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葉介超
石琴
葉介甫
葉怡君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90,881 元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3 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2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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