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盧金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辜雪卿、張嘉峯、賴進發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辜雪卿、張嘉峯、賴進發間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 判費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合 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一份及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