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1年度,6號
NTDV,101,輔宣,6,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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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蕭振球 
相 對 人 蕭振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振邦(男,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蕭振球(男,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蕭振邦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蕭振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振球為相對人蕭振邦之弟,相對人 自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時起,因智能不足,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 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出生日期、住址、身分證 字號、與聲請人關係、現任總統等簡單問題均能回答,惟對 於今年為何年度、家中電話、簡單之加法無法運算,顯見其



思考辨識能力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史: 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 病史,身體一向健康,小時可能因發燒影響,國小即成績不 佳,國中就讀特教班,後就讀仁愛高農觀光科畢業。相對人 10年前結婚,因相處問題於2年前離婚,太太和小孩回越南 。母親去年過世,父親現住老人安養機構,家裡有2個弟弟 。相對人曾從事洗車工作約10年,近3、4年則在餐廳作洗碗 工。相對人之前在臺中榮總鑑定,領有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 。㈡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血壓130/85釐米汞柱,脈 搏90/分,生命徵象穩定,理學檢查及腦神經學檢查無明顯 之異常。㈢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專注力佳,情緒適 當,無怪異、不適切或僵直行為,言語適切,能清楚進行對 話,無明顯之思考障礙,有些許思考貧乏現象,無明顯之妄 想,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聽幻覺及視幻覺,無焦慮 ,無恐慌或強迫症狀,無明顯之憂鬱症狀,定向力可,記憶 力可,計算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自殺傾向,無 失眠,無飲食障礙。㈣心理衡鑑:相對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 全量表智能得分54分,約為輕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量表方 面,自我照顧良好,但生活常識部分呈現中度障礙。㈤日常 生活狀況:1.相對人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可維持,但 有時需他人部份協助。2.相對人可做勞務性工作,但於日常 金錢使用及家中財物之分配管理不甚理想,收入常不敷使用 。3.相對人在閱讀、書寫或乘除法的計算有困難;判斷事件 因果或行為後果的能力較受限。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之金錢使 用或日常生活所需之判斷能力仍能維持,但對於重大決策之 判斷能力,如了解簽訂商業契約可能帶來的行為後果等的判 斷理解能力較為不足。㈥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 智能障礙。相對人對日常生活可做有效的決策選擇,但涉及 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重大投資,或需要進 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 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複雜的社會、經 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重 大決定。智能障礙在成年後已達穩定狀態,進步的可能性不 大。此有該院101年12月24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 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已歿,父現住老 人安養機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工作收入,與相對人 同住,復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弟蕭振斌亦同意由 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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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