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3號
NTDV,101,訴,273,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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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曹訓察
被   告 蕭淑玲
訴訟代理人 蕭文娟
被   告 蕭涵曦
      蕭輔源
      蕭張合
      蕭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蕭張金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涵曦蕭張合蕭嘉筠蕭淑玲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涵曦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經原告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如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民國97年1 月31日基院慧96執儉字第7964號債權憑證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蕭涵曦之被繼承人蕭張 金萍於93年8 月4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 承人為被告蕭涵曦蕭輔源蕭張合蕭嘉筠蕭淑玲等5 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蕭涵曦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 被告蕭涵曦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蕭涵曦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張金 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本件被告蕭涵曦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蕭張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蕭嘉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陳述:請依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蕭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陳述:原告聲請執行被告蕭涵曦財產時,為何不聲請 執行該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被告蕭輔源則辯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但 不同意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蕭張金萍於93年8 月4 日死亡,被繼承人蕭張金萍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均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而原告對被告蕭涵曦有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蕭張金萍戶 籍謄本、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1 月31日基院慧96執儉字第7964 號債權憑證等件(本院卷第40-47 、第8-12、14、23頁參照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
㈢經查:被告蕭涵曦因繼承而取得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 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 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 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被告蕭涵曦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 蕭涵曦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



蕭涵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蕭涵曦 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蕭涵曦之債權能獲得 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蕭涵曦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蕭張金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蕭涵 曦行使對被繼承人蕭張金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為有理由。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張金 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是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蕭張金 萍死亡已逾8 年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由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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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及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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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面積│7/15 │由各被告按如│
│ │ │1690平方公尺。 │ │附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
│ │ │ │ │割並維持分別│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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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面積│50/100 │同上 │
│ │ │44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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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蕭涵曦│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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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輔源│五分之一 │
├───┼──────┤
蕭張合│五分之一 │
├───┼──────┤
蕭嘉筠│五分之一 │
├───┼──────┤
蕭淑玲│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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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