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28號
NTDV,101,聲,128,2013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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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蘇珮珊
相 對 人 彭傑憲
      彭王阿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傑憲彭王阿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與新臺幣貳佰柒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彭傑憲彭王阿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100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所載相對人彭傑憲彭王阿屘之敗訴部 分,及聲請人未提起上訴部分)外,由相對人彭傑憲負擔80 %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 。
三、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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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101年度聲字第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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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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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40,699元 │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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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40,555元 │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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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1,2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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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第一審原先位請求相對人彭傑憲應給付聲請人新│
│ 臺幣(下同)4,005,252 元,備位請求相對人彭傑憲應│
│ 給付聲請人3,926,252 元、相對人彭王阿屘應給付聲請│
│ 人79,000元。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聲請│
│ 人備位請求部分勝訴,相對人彭傑憲應給付聲請人1,26│
│ 5,000 元;相對人彭王阿屘應給付聲請人64,000元,訴│
│ 訟費用由相對人彭傑憲負擔32% ,相對人彭王阿屘負擔│
│ 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僅就備位請求相對人彭傑│
│ 憲敗訴部分2,661,252 元中之2,625,766 元聲明不服提│
│ 起上訴,其餘則未上訴,相對人則均未聲明不服提起上│
│ 訴,故兩造未上訴而第一審確定部分為1,364,486 元(3│
│ ,926,252 +79,000 -2,625,766 =1,379,486 ),則│
│ 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3,662元(4,005,252之訴訟費│
│ 用40,699-未確定部分2,625,766之訴訟費用27,037=1│
│ 3,662) 。則相對人彭傑憲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之訴訟 │
│ 費用為4,372 元(13,662×32% =4,372);相對人彭 │
王阿屘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為273 元(13,66│
│ 2×2%=273 ),聲請人應負擔9,017 元(13,662-4,3│
│ 72-273=9,017 ) │
│二、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89號判│
│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彭│
│ 傑憲負擔80% ,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第一、二審訴訟費│
│ 用扣除已確定部分後為67,592元(40,699+40,555-13│
│ ,662=67,592),相對人彭傑憲應負擔80 %即54,074元│
│ (67,592×80% =54,074),餘13,518元由聲請人負擔│
│ (67,592-54,074=13,518) 。 │
│三、合計,相對人彭傑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446元(│
│ 4,372 +54,074=58,446) ,相對人彭王阿屘應負擔之│
│ 訴訟費用額為273 元,而上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
│ ,則相對人彭傑憲彭王阿屘自應將上開費用及加計自│
│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
│ 予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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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