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戴銘施
相 對 人 戴欣怡
關 係 人 戴千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欣怡(女,民國七十年三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戴銘施(女,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戴欣怡之監護人。指定戴千穗(女,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戴欣怡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戴欣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銘施為相對人戴欣怡之姊,相對人 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因顱內出血罹病,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戴千穗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師張清棊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回 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現在病症:據該院病歷所載,相 對人過去並無病史。101年3月16日相對人於家中撞到頭,發 生頭痛與嘔吐現象,後發生意識喪失情形,被送至草屯佑民 醫院就醫。就醫時已呈現昏迷情形。後放置氣管內管後轉送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電腦斷層發現腦出血與腦室內出血現 象。之後接受腦部手術切除血塊。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被轉 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同年4月20日轉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同年5月10日轉送臺中榮民 總醫院,並接受氣管造口術。因相對人意識持續不清,於 101年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病房評估。後追 蹤其腦部斷層掃描,發現有水腦情形,於同年6月1日放置腦 室腹腔引流管。並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因意識仍持續不佳 ,於同年11月7日再次住院,經掃描發現仍有水腦症情形, 但腦部引流管功能正常。後於同年月12日出院。㈡醫學上的 診斷:相對人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腦出血合併之水腦症 及失智症。相對人可自發性睜開眼睛,但無法對於接續之詢 問作出任何包含眨眼、點頭搖頭、手勢或任何言語的回應。 相對人無法依指令進行動作,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 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 力完全喪失。顯見達到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㈢鑑 定判定:基於相對人有創傷性腦損傷導致之失智症與失語症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此有該院101年12月18日 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戴永春、母曾秀英、姊 戴雅萍、戴銘純、妹戴千穗、戴千雯、戴雯惠、弟戴文川、 戴文宏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 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妹戴千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戴千穗同意,
有戴千穗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父戴永春、母 曾秀英、姊戴雅萍、戴銘純、妹戴千雯、戴雯惠、弟戴文川 、戴文宏亦均同意由戴千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 等出具之上開文書在卷可佐,堪認由戴千穗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戴千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戴 千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