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蕭國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蕭國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一
百零一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一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 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 之三及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為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送達後十日內之同年月十 二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蕭國華(下稱蕭國華) 於更生方案中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路○ ○巷○○○弄○○號房屋(即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二六建號,下稱系爭房地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售予第三人王忠禮(下稱王 忠禮),並改向王忠禮承租,然系爭房地原均為蕭國華之所 有並為其戶籍地,蕭國華迄今尚未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仍 繼續居住,與常情有違,且蕭國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 發生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與出售系爭房地時間密接,蕭國 華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應係為脫產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王忠禮,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蕭國華主張於更生方案履 行行期間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租金,應有可疑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就蕭國華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是否確有
支出房屋租金八千元詳為調查,影響更生方案之公允,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查明是否確有支出上開租金之事實。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 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 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 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 債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為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 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 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 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 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四、經查:
㈠本件蕭國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ㄧ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以一百年度消債聲字第一0 號裁定廢棄上開更生方案後,現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一百零 一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一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ㄧ號、九十 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號、一百年度消債聲字第一0號、 一百零一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一號裁定審閱無訛,堪認為 真。觀諸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一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蕭國華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 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計清償七十二期,每期清償 二萬元;另年終獎金以一年為一期,每期於每年二月二十日 清償六萬九千五百十元,共清償六期;蕭國華之財產換價後 ,於次月二十日,ㄧ次給付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總
計清償金額為二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原債務總額為 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清償成數占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百分之四十六點六二。
㈡系爭房地原均為蕭國華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忠禮一節,茲有系爭房 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於本院一百年度消債聲字第一0 號卷第一百六十一至一百六十六頁可憑。蕭國華主張以三百 四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忠禮,價金由王忠禮代償蕭國 華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借款三 百零九萬元,其餘三十一萬元,由蕭國華清償第三人洪惠民 二十萬元借款債權,清償第三人江春陸十萬元借款債權,剩 餘ㄧ萬元則繳交系爭房地之增值稅,業據蕭國華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一號卷、王忠禮 房屋買賣訂金匯款帳戶之儲金簿明細及第三人洪惠民與江春 陸出具之還款證明附於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一0號卷一百五 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七至一百六十八頁為證,且經本院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函查,蕭國華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該行辦理之貸款,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清償,而還款來源係由王忠禮之帳戶轉出,而王忠禮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系爭房地向該行設定抵押權,並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日起自王忠禮所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繳付貸款本息,茲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國世豐原字第○三五○○一○一○ ○六五○號檢附之匯款傳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百 十頁至一百十五頁),堪認蕭國華確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忠禮,而王忠禮為蕭國華清償銀行貸 款之資金來源係王忠禮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而得 ,應可認定,是異議人主張蕭國華系爭房屋買賣並非真實等 語,尚非有據。
㈢再查,蕭國華主張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王忠禮後,因其母蕭許 珠長年臥病在床,故未告知房屋已出售之情事,並以每月八 千元向王忠禮承租系爭房屋一節,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復有 蕭國華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更 字第一號卷、支付租金之收據及房屋租金領收表為證(見本 院一百年度消債聲字第一0號卷第七十三至九十五頁、本院 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經核上開文件上王忠禮之簽名, 與王忠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草屯郵局開戶時填寫之簽名之筆跡大略相同(見本院卷 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三十五至一百三十六、一百四十至一 百四十三頁),足認蕭國華確以每月八千元向王忠禮承租系
爭房地,異議人主張蕭國華未確實支出租金,純係推測之詞 ,顯有未洽,並非可採。
㈣又蕭國華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三萬三千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含膳食費三千元、交通費五百元、 手機費五百八十三元、電話費五十七元、房屋租金即母親蕭 許珠之扶養費八千元、水電費二千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電話費、水電費等單據影本足稽。據此,本院審酌蕭國華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一百零一年度南投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之數額,且 細譯其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蕭國華既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幾乎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應足堪認定蕭國華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復查無事證可認蕭國華有消債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所定各款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蕭國華既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於盡力清償債 務,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原認可裁定以蕭國 華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以認可該更生方案,認事用法,核屬正當。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蕭國華業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蕭國華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 誠意,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 消極事由存在。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蕭國華有固定收入 ,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逕依同條例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裁定予以認可蕭國華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違誤。從 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消債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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