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何玉蘭
上列抗告人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
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 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 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6年台 抗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當事人為原聲請人胡啟賢、其法定代理人李菁, 原相對人胡東秋,而抗告人何玉蘭並非受該裁定之當事人或 其他訴訟關係人,自對該給付扶養費裁定無抗告權,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