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芯華
相 對 人 徐家慈
相 對 人 林振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林韋汝之監護人。相對人乙○○得依附件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人林韋汝會面交往。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林韋汝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林韋汝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乙○○ 於民國96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人林韋汝(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人嗣於99 年8月2日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人林韋汝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由甲○○任之,惟甲○○於101年3月底無故離家,去 向不明,經聲請人於同年4月16日報警協尋後,迄今仍音訊 全無,對於林韋汝不聞不問,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林韋 汝且情節嚴重;而相對人乙○○因工作因素無法亦無意願照 顧林韋汝。聲請人係林韋汝之祖母,自相對人兩人離婚後, 林韋汝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為 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 林韋汝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 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 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結果,相對人甲○○迄今仍未尋獲,有該局101年7月 20日投草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 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甲 ○○於101年4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亦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足憑。另相對人 乙○○到庭則陳稱:自伊與相對人甲○○離婚至今,未成年 人林韋汝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非常盡心,照顧的很好, 伊很放心,因伊工作忙碌,無法每天挪出時間照顧子女林韋 汝,且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1千至2萬5千元,現與 男友租屋同居,伊同意未成年人林韋汝改由聲請人監護,但 希望保有探視權,伊亦願意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500元予 聲請人等語。是相對人甲○○目前去向不明,對於未成年人 林韋汝未曾聞問,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而相對人乙○○囿於生活現狀及工作因素,確無法善盡保 護照顧子女之責。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 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惟該會社工致電相對人乙○○住處 ,其姊表示相對人乙○○目前並未居住在南投市○○巷000 弄00號,嗣留下聯絡方式,然相對人乙○○未回電,且其工 作場所均無人接聽;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甲○○於101 年3月底無故失蹤至今,故均無法進行訪視,有該會回覆單1 紙足憑。對於聲請人之訪視報告內容則略以:
請求停止親權原因與調查:
1.訴請停止親權之原因:
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剛離婚 時白天由聲請人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晚上由相對人甲○○ 帶回照護,迨100年年底,未成年人幾乎由聲請人照顧, 亦居在聲請人住所,101年3月底相對人甲○○無故失蹤, 聲請人無甲○○之聯絡方式,同年4月因有債權人至聲請 人住所追討債務,聲請人才知悉甲○○欠下債務,不知去 向,聲請人已將現任監護人即相對人甲○○申報為失蹤人 口。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乙○○自從離婚後第三個月開始,會 利用假日前往聲請人住所探視未成年人,並攜回過夜,聲 請人進一步陳述,相對人乙○○目前已有穩定交往之男友
,亦向聲請人表態願意放棄監護權。
聲請人自述,因未成年人開始就讀幼兒園,計劃儲蓄未成 年人的教育基金,欲以未成年人之名義開立帳戶,卻因聲 請人非監護人無法辦理,在詢問他人意見後,原欲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但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聲請 人需至法院辦理停止親權訴訟,方可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 與義務,聲請人遂至法院提出此聲請。
相對人行使親權有無不利未成年人之事實:
據聲請人所示,本會合理推估相對人乙○○仍有與未成年 人互動,維繫親子關係,聲請人並未提及相對人乙○○其 他不利教養未成年人之事由,依上開資料評估相對人乙○ ○應無遺棄與不盡照顧之責。
相對人甲○○行蹤不明,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未成年人 相關事務目前皆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亦將相對人甲○○ 申報失蹤人口,則相對人甲○○恐對未成年人有未盡照顧 義務之責。
相對人對停止親權意見及行使親權現況:
相對人乙○○經多次聯絡,無法取得聯繫,本會無法進行訪 視調查,無資料可提供;相對人甲○○行蹤不明,本會無法 訪視,無資料提供。
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人之實際互動狀況:
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乙○○每兩週進行一次會面探視, 其方式為星期五晚上將未成年人帶回過夜,星期日晚上交 還未成年人,目前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多由聲請人支付, 相對人乙○○曾於今年2月繳交未成年人幼兒園註冊費用1 萬5仟8百元/學期。
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目前並無互動。 未成年人意願評估:
對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態度與受監護之期望:
未成年人現年5歲,已具有簡單語言表達能力,惟社工員評 估其語言理解能力尚未能理解「監護權」或是「親權」等字 詞涵義的階段,未成年人難以表達受監護的意願。 社工員觀察:未成年人外表白皙紅潤,並無明顯疾病之特徵 ,四肢活動自如,個性開朗,聽從聲請人之管教,與聲請人 互動密切,會主動依偎於聲請人身旁,顯見其依附關係良好 ,當社工員欲與未成年人單獨訪談時,未成年人不願讓聲請 人離開視線,對聲請人相當依賴,已發展出良好的依附關係 。
停止親權後適任之監護人具體評估建議:
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自述,未成年人出生至99年皆有提供照顧協助,相對 人兩願離婚後,聲請人成為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人疼愛有 加,目前相對人乙○○已有穩定交往對象,而相對人甲○○ 行蹤不明,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尚屬年幼,不能沒有監護 人來代為處理生活事務,遂提出此訴訟,期望處理未成年人 的事務,與儲蓄未成年人的教育基金,評估聲請人有監護未 成年人的意願,其動機亦屬合理。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為早餐店經營者,工作時間為早上5點至11點,目前 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小班,上學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半 ,聲請人自述,早上聲請人之夫會接送未成年人至幼兒園上 課,下課則由聲請人接回照顧,聲請人表示,早餐店營業只 至早上11點,故有足夠的時間能陪伴未成年人,聲請人每天 都會偕未成年人一同在住家附近散步,訪視中觀察,未成年 人很聽從聲請人管教,主動依偎於聲請人身邊撒嬌,與聲請 人互動密切,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可滿足未成年人目前所需 親情陪伴。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住家為中投公路草屯支線附近之3樓透天樓房,頂樓 並加蓋鐵皮屋,屋內採光明亮,通風良好,整體環境而言整 潔乾淨,住家距離幼兒園車程5分鐘內可達,就學方便,距 離草屯鬧區約12分鐘內可達,訪視中觀察,未成年人在聲請 人住所活動相當熟悉自在,就上述資料,評估聲請人照護環 境應適宜作為未成年人之成長環境。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自述,目前已規劃定期儲蓄未成年人的教育基金,又 未成年人對於跳舞與英文有興趣,日後將會以此為課外補習 的重點,除此之外,聲請人尚未多加思考未成年人之教育規 劃。
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述,100年7至8月間做過健康檢查,當時並無異常 之處,目前偶因身體疲憊,血壓有偏高的情形,但聲請人表 示,只需多加休息即可,不需服用高血壓等藥物,又以往聲 請人曾有睡眠障礙的症狀,原本已不需服藥,但因相對人甲 ○○積欠債務,行蹤不明,於101年4月再次看診身心科,目 前晚上需服用半顆安眠藥劑量入睡;聲請人經營10多年早餐 店生意,經濟來源穩定,每月有6萬多元所得,且聲請人之 夫、次子、三子皆有工作,同住家人們有穩定收入,聲請人 經濟能力尚佳,在支持體系上,聲請人陳述,家中並無其他 孩童,同住家人皆相當疼愛未成年人,亦會幫忙協助未成年
人的事務。
綜合評估:聲請人具備適切之監護能力,未成年人由聲請人 照顧未有不妥之處,惟本案僅訪視聲請人一造,對於相對人 兩人皆無法訪視,建請參酌相關資料後裁定。
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 1年9月18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 監護人監護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審酌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對於 未成年人林韋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約定由相對人甲 ○○任之,惟林韋汝之實際照顧者乃為聲請人,且受到聲請 人妥適之保護教養,依附關係甚為良好;而相對人甲○○因 躲避債務出境國外,至今音訊全無,對於未成年人林韋汝不 聞不問,自難期望其擔負起扶養教育之責,另相對人乙○○ 目前已有同居男友,且礙於工作、經濟因素,無力將林韋汝 接回扶養照顧,僅於隔週之放假時間,始將林韋汝接回同住 ,且其自承接回同住期間,白天亦係由其祖母、姊姊照顧, 非本人親自照顧,是亦難期望其能提供未成年人林韋汝良好 之成長環境;又未成年人林韋汝到庭陳明其最喜歡聲請人, 足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感情親密等情。因認未成年人林 韋汝改由聲請人丙○○監護,應較符合未成年人林韋汝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按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林韋汝之母,依法負有扶養林韋 汝之義務,不因離婚及是否取得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資格而受影響,且相對人乙○○亦表示願意按月給付未 成年人林韋汝之扶養費用3,500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當 庭表示同意,故酌定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人林韋汝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林韋汝之扶養費用3,500元。
七、末者,父母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 享受親情之基本權利,並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父母,在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繼續與子女 接觸聯繫,故會面交住之實施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更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執此,本院審酌相 對人乙○○雖因工作、經濟因素致無法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林韋汝之責任,但如能使其繼續探視子女,對於林韋汝接 受母愛之人格成長顯為助益,亦能避免母子感情疏離。從而 本院基於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併予酌定相對人乙○○得依 附件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人林韋汝實施會面交往。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附件: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林韋汝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相對人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 晚上8時止,與未成年人林韋汝會面交往,並接回同住。二、方式:
相對人乙○○與林韋汝會面交往實施日,應由相對人乙○○ 前往聲請人住處接林韋汝;會面交往完畢,亦由相對人乙○ ○將林韋汝送回聲請人住處。
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乙○○於不違反林韋汝之意 願及不影響其學業與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子郵件、通信 、通話、致贈禮物、拍照、交換照片等方式與林韋汝交往。三、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交付未成年人。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詆譭對 造之觀念。
如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即時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且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出遊應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