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國寳
非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相 對 人 李妙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7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 居住在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0號,惟相對人自98 年間起即經常無故離家,亦曾離家約半年後始自行返家,本 次乃於100年3月24日外出後不知去向,聲請人遍尋不著而於 同年5月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報案協 尋,嗣後相對人雖自行前往警局請求撤銷協尋,然實際上並 未返家,下落不明已逾1年。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而經本院職權函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結果,聲請人確於100年5月8日 向該局中寮分駐所報警請求協尋相對人,同年7月6日相對人 自行前往中寮分駐所撤銷協尋在案,此有該局101年9月14日 投草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筆錄2份、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即聲請人之父張阿順 到庭亦證稱:相對人於去年(即100年)3月24日離家至今, 連電話也無聯絡,也未探望子女;當時相對人表示欲前往臺 中拿藥,之後就沒有再回家,且此為第三次離家,第一次離 家兩個多月,第二次則為三個多月,三次都相隔不久,伊曾 詢問相對人離家期間都做何事,但她不肯講;伊沒見過聲請 人毆打相對人,相對人均係表示要外出拿藥,即未返家等語 。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於得知聲請人報警協 尋,自行前往警局撤銷協尋後,亦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 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