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春吉
相 對 人 蕭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2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85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 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等債務。
(四)清償日期:101年2月11日。
(五)利息:月息伍厘計算利息。
(六)遲延利息:月息壹分計算遲延利息。
(七)違約金:月息貳分計算違約金。
(八)債務人:蕭仁華。
茲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蕭仁華所簽發之本票4張,票面金額共 計新臺幣2,341,476元,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且本件 約定之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並未出面清償分文,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11月2日通知相對人蕭仁華,如認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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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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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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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名間鄉 │萬丹 │ │845 │田│1100 │全部 │蕭仁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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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