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9號
NTDV,100,訴,69,2013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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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蔡愛
      蔡桂
      蔡春財
      蔡中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紀蔡碧雲
      紀錦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次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紀文彬
      紀鸞
      黃紀阿麗
      紀滿琴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堯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紀翔閔
      紀文凱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秀金
被   告 劉讚柱
      劉讚龍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讚和
被   告 陳劉雪娥
      劉清松
      劉讚華
      劉政笙
      劉宥錤
兼 上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濬濱
被   告 張劉雪鳳
      劉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與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間,就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面積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權占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劉讚龍劉讚和陳劉雪娥劉清松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濬濱張劉雪鳳劉美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備位聲明主張就南投縣埔里鎮○○段○○○ ○○○○○地號,面積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 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不安 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因辦理公地放領,由訴外人 紀榮華(下稱紀榮華)承領,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因繳 清承領地價而登記為紀榮華所有,然紀榮華早於五十三年間 與訴外人劉阿文(下稱劉阿文)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放領權出售予劉阿文,並點交予



劉阿文使用,劉阿文並依約繳納系爭土地五十四年第一期以 前之放領地價款。嗣劉阿文於五十四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蔡南 進、蔡進福蔡愛蔡桂蔡春財之被繼承人蔡章段(下稱 蔡章段)、原告蔡長平蔡中田之被繼承人蔡枝祥(下稱蔡 枝祥)、原告陳清川(下稱陳清川)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甲新臺幣(下 同)四萬元,總價金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出售予蔡章段 、蔡枝祥陳清川(下稱蔡章段等三人),蔡章段等三人於 五十四年十月四日付清買賣價金,出資比例分別為二分之一 、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劉阿文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蔡章段 等三人占有使用。
㈡惟因系爭土地係紀榮華承租放領之地,於紀榮華尚未繳清放 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尚無法過戶予買受人,因 此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及特約條件特別約定:放領地價款 於五十四年第一期以前之款項由劉阿文負責繳清,自五十四 年第二期以後之放領地價款則由買受人蔡章段等三人負責繳 清,於繳清後一年內,劉阿文必須負責帶紀榮華出面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予蔡章段等三人之手續等語。從而,依系爭買賣 契約所示,劉阿文蔡章段等三人顯係約定於紀榮華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劉阿文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蔡章段等三人。
劉阿文已於五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蔡章段等三人占有 使用,而蔡章段等三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自五 十四年第二期起,繳付各期應繳納之放領公地現金地價,至 六十二年下期止,已全額付清,紀榮華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且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亦由蔡章段等三人繳納。 ㈣詎紀榮華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因蔡章段等 三人繳清放領地價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紀榮華後,紀榮華 之繼承人竟遲不履行過戶登記予劉阿文之義務,致劉阿文無 法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蔡章段等三人。嗣劉阿文亦於七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後,蔡章段等三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曾多次要求紀榮華劉阿文之繼承人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因紀榮華之繼承人要 求蔡章段等三人再增加價金,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無法辦 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蔡章段、蔡枝祥分別 於起訴前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與九十八年ㄧ月八日死亡,原 告蔡南進蔡進福蔡愛蔡桂蔡春財蔡章段之繼承人 ,原告蔡長平蔡中田蔡枝祥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紀榮華之繼承人即被 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



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下合稱紀榮華之繼承人 )應於辦理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 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劉阿文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劉清松劉讚華張劉雪鳳劉宥錤劉美霞劉政笙劉濬濱劉讚和( 下合稱劉阿文之繼承人),再由劉阿文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蔡南進蔡進福、蔡 桂、蔡愛蔡春財公同共有取得,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蔡長平蔡中田公同共有取得及其中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陳清川取得;備位聲明: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
紀榮華劉阿文間之系爭合約原本紙張泛黃,顯有相當歷史 ,非屬臨訟製作之文件,且劉阿文繼承人即被告劉讚龍、劉 讚柱、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濬濱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並不否認,系爭合約應為真正。又紀榮華之繼承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及公地放領地價款係由蔡章段等三人 繳納均無意見,顯見劉阿文蔡章段等三人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亦確屬真正。
紀榮華劉阿文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雖未明示「買賣系爭土 地」,然已約定「在今後有事件要乙方蓋印者,即時應付甲 方需要」之文字,如僅是單純出租土地,何來隨時應付用印 必要。且紀榮華之繼承人於蔡章段等三人繳交地價完畢後三 十餘年不知承領地價已繳畢,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 承登記,且未於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應非僅出租予劉阿 文。又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款於六十二年間即已全部繳納完 畢,田賦代金繳納至六十五年(應為六十八年之誤)即未再 繳納,倘放領地價款及田賦代金均是用來抵繳租金,何以自 六十五年後,紀榮華之繼承人即未曾向劉阿文蔡章段等三 人要求給付租金,或以欠租為由請求返還土地,故劉阿文蔡章段等三人簽訂契約書確屬買賣契約。
劉阿文紀榮華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時,紀榮華雖尚未登記 取得所有權,然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在今後有事件要 乙方蓋印者,即時應付甲方需要」,雙方並非約定應立即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是日後劉阿文需要時,紀榮華要無條 件辦理用印手續。可知劉阿文紀榮華定約當時,即已約定 由劉阿文負擔公地承領之地價及田賦代金,並預期於取得所 有權後方辦理用印過戶手續,顯非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 而蔡章段等三人向劉阿文買受系爭土地時,劉阿文即交付其 與紀榮華之系爭合約,證明其已受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且



劉阿文蔡章段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件買 賣成立後甲方(即劉阿文)應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會同乙方( 即蔡章段等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產權移轉登記‧‧‧」, 契約第六條及特約條件第一條並約定自五十四年二期起之田 賦稅捐、公課全部由買主負責繳納。是劉阿文蔡章段等三 人顯於訂約時,已約定於繳納放領地價完畢取得所有權登記 後,始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契約自屬有效。
⒋本件自五十三年間紀榮華劉阿文簽訂系爭合約時起迄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受有耕地不得移轉過戶暨分割之法律 限制,因耕者有其田條例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繼而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修正後,原 來限制耕地不得移轉過戶為共有之規定條文均予刪除。足見 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方屬正確 ,故原告提起本件起訴,顯未逾十五年時效。況紀榮華於取 得系爭土地之放領權後,於五十三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之權利 出售予劉阿文,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劉阿文占用,劉阿文嗣 於五十四年間再將系爭土地轉售給蔡章段等三人,亦將土地 交由蔡章段三人占有,則劉阿文或其繼承人雖未於十五年期 間內請求紀榮華或其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請求 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並不受影響。從而劉阿文過世後,其 繼承人繼承劉阿文紀榮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 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代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 法亦無不合。
紀榮華劉阿文本人或其等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從未行使 過權利,本件如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造成土地所有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 ,且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紀榮華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讓售給劉阿文並交付占有,劉阿文紀榮華或其繼承人而言,係合法占用之權利;嗣後劉阿文 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蔡章段等三人,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蔡 章段等三人占有使用,劉阿文原係買受人,自得將其占有移 轉予蔡章段等三人,而蔡章段等三人則係基於買賣關係自劉 阿文處取得占有的權利,準此以言,蔡章段等三人不論是對 紀榮華之繼承人或劉阿文之繼承人而言,均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屬有權占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



紀文彬抗辯略以:
⒈原告所提出紀榮華劉阿文劉阿文蔡章段等三人所簽訂 之系爭合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因無從考據,無法認定是 否為真正。縱然為真正,紀榮華於五十三年間與劉阿文簽訂 之系爭合約,內容已明確記載:「受耕人劉阿文(甲方)」 、「讓耕人紀榮華(乙方)」、「甲方所承租耕後開土地讓 甲方耕作書」等語,系爭合約顯然並非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 ,縱系爭合約係土地買賣契約,然系爭合約簽訂時,系爭土 地為臺灣省政府所有,至六十三年五月三日所有權人始變更 登記為紀榮華,故紀榮華於五十三年間雖與劉阿文簽訂系爭 合約,但紀榮華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可能與劉阿 文簽訂任何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況倘紀榮華劉阿文所 簽訂之系爭合約係買賣契約,然系爭合約簽訂時系爭土地為 臺灣省政府所有,紀榮華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劉阿文,則系爭合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亦無 該條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劉阿文不得依無效之契約請求紀 榮華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並無代位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及繼承規定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語,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僅得對劉阿文之繼承人為之,不能 對抗紀榮華之繼承人,原告主張確認對紀榮華之繼承人即被 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顯屬無據。
⒊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六十三年五月三日移轉登記為紀榮華 所有,劉阿文對於紀榮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六十三年五月四日起算,迄今已逾三十八年,早已超過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十五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 成。至於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雖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然此限制規定僅對原告有其 適用,劉阿文並無此情形,是劉阿文紀榮華之上開請求權 消滅時效確已完成,故原告對於紀榮華或其繼承人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亦已完成。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讚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一百年 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略以:紀榮華劉阿文就系 爭土地係訂立買賣契約,如紀榮華之繼承人主張與劉阿文所 簽訂者為土地租賃契約,應負舉證責任。又劉阿文已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蔡章段等三人,故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劉讚柱部分:紀榮華劉阿文劉阿文蔡章段等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契約均為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其所經手 ,簽約時其均有到場。劉阿文於五十三年係以一甲二萬六千 元購買系爭土地,嗣因兄長不同意其在那裡耕作,方於一年 後以一甲四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章段等三人,而六十三 年間紀榮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因劉阿文已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蔡章段等三人多年,且紀榮華還要求給付更多金 錢,故兩造僵持不下,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已交付完畢 ,僅因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拖延 至今,故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劉讚華劉清松劉宥錤劉政笙劉讚和劉濬濱陳劉雪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一百年六月 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抗 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紀榮華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經過三十幾年方為本件請求,渠 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劉美霞、劉張雪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抗辯略以:系爭土地 原係台糖公司所有,於放領前不能買賣,故劉阿文紀榮華 簽訂之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然劉阿文並未將土地出售予蔡 章段等三人,系爭土地應為劉阿文之繼承人所有。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孫秀金紀翔閔紀文凱並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埔裡鎮○○段○○○○○○○地號,面積一萬五 千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 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五十三年放領與 紀榮華,六十三年ㄧ月十五日因繳清承領地價,於同年五月 三十日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紀榮華
㈡依紀榮華劉阿文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為:「立合約書受 耕人劉阿文簡稱為甲方,讓耕人紀榮華簡稱乙方,玆為甲方 (應為乙方之筆誤)所承租耕後開土地讓甲方耕作書,經雙 方議定,同意其條件列明如左:第一條:甲方如有受人檢舉 被政府收返者,乙方ㄧ切不負責。第二條:在今後有事件要 乙方蓋印者,即時應付甲方需要。合約書貳份各存乙份。立 約人:紀榮華劉阿文。立書人:韋江山」。紀榮華並於簽 約後將系爭土地交由劉阿文使用。
劉阿文於五十四年十月四日與蔡章段等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價金每甲四萬元,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二條後半以手寫文字註明總價六萬三千六百十六元本日 如數授受清楚不另立收據。另註明特約條件第一點:賣渡土 地係放領土地自五四年壹期以前之地價全部賣主負責完繳, 而五四年貳期以後之地價並諸公課全部買主負責完繳之事。 第二點:依本約所定第四條登記日期賣主負責自本日起壹個 年以內若地價完繳要辦理時,負責帶放領人紀榮華出頭會同 辦理,逾期壹個年時,賣主概不負責買主自己之責任辦理之 約。第三點:賣渡土地係紀榮華之承領名義人賣主承買之土 地也。劉阿文並將系爭土地交予蔡章段等三人占有使用。 ㈣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一年需繳納二次,五十四年第一期放領 地價由劉阿文繳納,五十四年第二期以後之放領地價與田賦 代金均由蔡章段等三人繳納,蔡章段等三人繳納田賦代金至 六十八年第一期。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及田賦代金,紀榮華 及其家屬均未曾繳納。
紀榮華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文彬、紀 翔閔、紀文凱為其繼承人。
劉阿文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劉清松張劉雪鳳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美霞劉濬濱劉讚和為其繼承人。
蔡章段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原告蔡愛蔡桂蔡進福蔡春財蔡南進為其繼承人。
蔡枝祥於九十八年ㄧ月八日死亡,原告蔡中田蔡長平為其 繼承人。
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 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
㈩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紀榮華劉阿文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為真正? ㈡劉阿文於五十四年十月四日與蔡章段等三人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為真正?
㈢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紀榮華之繼承人所認之租賃契約抑或 劉阿文之繼承人及原告所認之土地買賣契約?如為買賣契約 ,有無契約標的自始不能之無效事由?
㈣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先、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劉阿文死亡,被告劉讚龍、劉讚 柱、陳劉雪娥劉清松劉讚華張劉雪鳳劉宥錤、劉美 霞、劉政笙劉濬濱劉讚和等十一人為劉阿文繼承人,本 件訴訟對被告劉讚龍等十一人而言,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故 被告劉讚龍劉讚柱於一百年六月七日及被告劉讚柱於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即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認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對共同訴 訟人之全體即被告劉讚柱等十一人應不生效力,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面 積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五十三年放 領與紀榮華承租,六十三年ㄧ月十五日因繳清承領地價,於 同年五月三十日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紀榮華紀榮華與劉阿 文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簽約後將系爭土地交由劉阿文使用。 劉阿文於五十四年十月四日與蔡章段等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價金每甲四萬元,劉阿文並將系 爭土地交予蔡章段等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一 年需繳納二次,五十四年第一期之前由劉阿文繳納,五十四 年第二期之後由蔡章段等三人繳納,紀榮華及其家屬從未繳 納過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又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亦由蔡章 段等三人繳納,紀榮華及其家屬均從未繳納過系爭土地之田 賦代金。紀榮華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 文彬、紀翔閔紀文凱為其繼承人。劉阿文於七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死亡,被告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劉清松、張 劉雪鳳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美霞劉濬濱、劉讚 和為其繼承人。蔡章段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原告蔡愛蔡桂蔡進福蔡春財蔡南進為其繼承人。蔡枝祥於九 十八年ㄧ月八日死亡,原告蔡中田蔡長平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南投縣政 府田賦代金通知單、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府地用字 第一0000五四五四一0號函附放領資料、紀榮華、劉阿 文、蔡章段、蔡枝祥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第十五至十七頁、第十三頁、第 四十九至五十二頁、第十八至三十頁、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 、第五十七至一百零四頁、第一百五十八至一百六十三頁、



卷二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十至一百十三之一頁),堪信為 真。
㈢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固 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抗辯系爭合約、系爭買賣契約非 屬真正,被告劉美霞、劉張雪鳳固抗辯劉阿文未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蔡章段等三人等語,惟查,本案自一百年三月二日繫 屬時起,紀榮華之部分繼承人之前到庭未對系爭合約之真正 表示爭執,衡情,如系爭合約之真實性有疑,於爭端之初, 一般人必先爭執其真實性,然紀榮華之部分繼承人歷經年餘 直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抗辯系爭合約之真正,已與 常情有違,又被告劉讚柱具結證述:當時不能登記,所以到 代書處寫一個證二的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賣也是寫證三 的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連原本的證二的合約書一起 賣,買賣的時候我都有去。當初的標的是紀榮華公地放領來 的該筆土地,因為當時法令規定不得買賣,所以才寫讓甲方 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三頁),核與系爭合約載 有「所承租耕後開土地讓甲方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 四頁)相符,足認紀榮華劉阿文簽訂之系爭合約應為真正 無訛。再者,就劉阿文蔡章段等三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原本觀之,其書寫紙張薄脆泛黃,字跡及蓋印顏色皆已略 有黯淡褪色、暈染之情,顯經相當時日,應非一朝一夕可得 偽造,且原告蔡中田具結證述:伊父親(蔡枝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有攜帶伊印章蓋於仲介人處;伊父親有跟伊說 要伊當仲介人就把伊印章拿去蓋;伊知道伊父親要與劉阿文 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五頁),核與系爭買賣 契約中蓋有蔡中田印之情相符,參以劉阿文蔡章段等三人 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特約條件第一點履行繳納租賦 稅捐之義務,系爭土地亦由紀榮華交付劉阿文占有使用、劉 阿文交付蔡章段等三人占有使用等節,已如前述,如系爭合 約、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劉阿文蔡章段等三人豈有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之理?是系爭合約、系爭買賣契約 均為真正,應可認定。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十九年上 字第五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 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依系爭合約所載:「立合約書受耕人劉阿文簡稱為甲方,讓 耕人紀榮華簡稱乙方,玆為甲方(應為乙方之筆誤)所承租 耕後開土地讓甲方耕作書,經雙方議定,同意其條件列明如 左:第一條:甲方如有受人檢舉被政府收返者,乙方ㄧ切不 負責。第二條:在今後有事件要乙方蓋印者,即時應付甲方 需要。合約書貳份各存乙份。立約人:紀榮華劉阿文。立 書人:韋江山」等情,系爭合約固未明示買賣系爭土地所有 權,然已約定「在今後有事件要乙方蓋印者,即時應付甲方 需要」等語,衡情,如僅是單純出租土地予人使用,何來隨 時應付用印必要?又何以害怕遭人檢舉?再者,系爭土地之 放領地價款於六十二年間即已全部繳納完畢,田賦代金則繳 納至六十八年,有繳納收據在卷可佐,倘放領地價款及田賦 代金係用以抵償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豈有田賦代金繳納完 畢之後,紀榮華之繼承人均未曾向劉阿文蔡章段等三人要 求給付租金,或以欠租為由請求返還土地之理?是被告抗辯 依系爭合約所示,劉阿文係向紀榮華租用土地等語,難認可 採。又被告劉讚柱證述:「(問:如何知道紀榮華劉阿文 之間是買賣而非出租?)我知道是買的,有仲介,當時我父 親說是向紀榮華他們買的。我父親後來有把土地賣掉,都是 我經手的,系爭土地的買入與賣出都是我經手的。我可以確 定都是買賣。」、「(問:該合約書未載明地號,當初標的 是何筆土地?)是水尾段,幾號忘記了,是一甲六分多的土 地。就是紀榮華公地放領來的該筆土地。因為當時法令規定 不得買賣,所以才寫讓甲方耕作。」、「(問:當時你向紀 榮華購買時,土地金額多少?)買入的價格是一甲二萬六。 我們賣的時候是一甲四萬。我們向紀榮華買的時候是付現金 。」、「(問:有無繳納過地價款及田賦代金?有。所有的 收據在賣給蔡枝祥時都交給他們了。」、「(問:你們五十 三年間簽定系爭合約後,為何一年後又讓渡給蔡章段等三人 ?)主要是因為家庭因素,因為我大哥不願意我在那裏耕作 ,所以就叫我父親把土地賣掉,錢就給我父親。我知道我父 親一甲賣四萬,總價是六萬多元。當時六十三年間紀榮華已 經拿到土地權狀,我們已經賣掉很多年,就不管這件事。但 是聽說蔡枝祥紀榮華辦理過戶,紀榮華還要求比我們賣給 蔡章段他們還要多錢,所以僵持不下,才會拖到現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三頁、一百七十八頁),參以被



紀蔡碧雲自承:「(問:是否清楚你先生與他人簽合約賣 土地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他只有在過世前跟我說土地的 錢沒有清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四頁), 則紀榮華若未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豈會於生前向配偶 即被告紀蔡碧雲表示土地的錢沒有清楚等語?而被告劉讚柱 為本案被告,應無附和、迴護原告主張之理,其證述三方間 均為買賣關係,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依被告劉讚柱之 證言,足證系爭合約雖載明將系爭土地「讓耕」予劉阿文, 實則為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無訛。而劉阿文與蔡 章段等三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文為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並載明價金每甲四萬元,特約條件並載有「賣渡 土地係放領土地」等文字,應屬買賣所有權契約無訛,佐以 原告蔡中田證述:「(問:是否知道你父親要與劉阿文買土 地?)我知道,但是沒有人敢說明是要土地讓渡。」、「( 問:你父親讓渡的是何權利?)因為政府說不能買賣,當時 也沒有權狀。劉阿文當時無法耕作,就讓渡給我父親,我父 親有給劉阿文一些錢。等十年後拿到權狀後,就可以辦理過 戶。我們已經給劉阿文錢了,但是我們要去辦理過戶的時候 ,紀榮華他們還要錢,這樣會變成要付兩次錢。」、「(問 :為何讓渡之後,等到紀榮華拿到土地所有權之後,會變成 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當時不能寫明買賣,但實際上就是買 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五至一百七十七頁 ),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契約,僅因 時代背景因素改以「賣渡」等其他文字代替所有權買賣之文 字。再者,依原告蔡中田證述:「劉阿文有拿一張紙出來, 證明他有耕作權。系爭合約就是劉阿文蔡枝祥打契約時, 劉阿文交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七頁)核 與被告劉讚柱證述:係連系爭合約一起賣予蔡章段等三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三頁)互核一致,更足證系爭合 約、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應可 認定。
㈤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合約、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為五十三、五十 四年間,而紀榮華於六十三年始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 系爭合約、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紀榮華尚未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紀榮華劉阿文蔡章段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買賣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一節,固無疑義,然法無 明文禁止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經查,依系爭合



約第二條約定:「在今後有事件要乙方蓋印者,即時應付甲 方需要」一節,故當時契約雙方並非約定應立即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是日後劉阿文需要時,紀榮華要無條件辦理用 印手續。且蔡章段等三人向劉阿文買受系爭土地時,劉阿文 即交付其與紀榮華之系爭合約書,證明其已受讓渡系爭土地 之權利,又依劉阿文蔡章段等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本件買賣成立後,甲方(即劉阿文)應備齊登記有 關文件限地價完繳後即時甲方要會同乙方(即蔡章段等人) 向地政機關聲請產權移轉登記。」等情,特約條件第二點: 「依本約所定第四條登記日期賣主負責自本日起壹個年以內 若地價完繳要辦理時,負責帶放領人紀榮華出頭會同辦理, 逾期壹個年時,賣主概不負責買主自己之責任辦理之約。」 等節,均係表明待紀榮華取得所有權時,再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可見劉阿文紀榮華訂約當時,即已約定預期 於取得所有權後方辦理用印過戶等移轉所有權手續;而劉阿 文與蔡章段等三人訂約當時,亦已約定於紀榮華取得所有權 登記後,始帶同紀榮華出面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是系爭 合約、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約定買賣未來紀榮華預期將取得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因紀榮華為系爭土地之放領承租人,只 要按期繳納放領地價,必會得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此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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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