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林楨祥
蔡銘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鄒吳玉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鄒妤臻即鄒美子
劉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楨祥、蔡銘軒各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連帶給付原告林楨祥、蔡銘軒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林楨祥、蔡銘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楨祥、蔡銘軒各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如各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林楨祥、蔡銘軒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楨祥、蔡銘軒按月各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如按月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林楨祥、蔡銘軒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燕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自民國96年4 月13日起至96年 6 月15日止,持被告劉燕清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原告並將該2,500,000 元陸續交予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
㈡嗣97年間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向原告表示欲再借款
,但因先前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所積欠之2,500,00 0 元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不願再借款予被告劉燕清、鄒妤臻 即鄒美子,然被告鄒吳玉嬌此時表示願承擔先前被告劉燕清 、鄒妤臻即鄒美子所積欠之2,500,000 元借款,並願提供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被告劉燕清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5,同段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鄒妤臻即鄒美 子亦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6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 元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 因此同意再出借3,000,000 元予被告,兩造因而於97年9 月 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 之借款期限自97年9 月23日起至107 年9 月23日止,被告應 就上開借款於每月23日連帶清償50,000元即原告各25,000元 ,然被告事後僅依約清償至98年3 月間止,餘款自98年4 月 間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 人各1,125,000 元,及其中7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375,000 元自102 年1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11月23日止於每月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5,000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燕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 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告劉燕清與鄒妤臻即鄒美子向原告林楨祥借款2,500,000 元尚未清償,被告劉燕清與鄒妤臻即鄒美子又向原告林楨祥 要求借款3,000,000 元,該3,000,000 元借款部分,被告劉 燕清與原告林楨祥及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於97年9 月23日前 往訴外人蔡特學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劉燕清 至蔡特學代書事務所時,原告林楨祥與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 已在蔡特學事務所內,被告劉燕清見到系爭借款契約時,被 告鄒妤臻即鄒美子已在其上簽名、用印,於是被告劉燕清亦 在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借款人劉燕清欄位上簽名、用印,當時 原告林楨祥先拿2,500,000 元交予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而 辦理系爭抵押權所需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等件,均 由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交付蔡特學。
㈡原告所交付2,500,000 元中之700,000 元係用於清償積欠訴 外人陳國周之債務,陳國周亦因此塗銷設定於被告鄒吳玉嬌
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另 餘款則用於清償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之其他債務, 原告林楨祥事後亦有再交付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500,000 元 ,被告劉燕清不敢要求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燕清、鄒妤臻 即鄒美子先前確實有向原告林楨祥借款5,500,000 元,然被 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上開向原告林楨祥借款一情,亦 確實與被告鄒吳玉嬌無關,是被告鄒吳玉嬌並未向原告林楨 祥借得任何款項,亦未取得原告林楨祥所交付之任何金錢, 上開借款均係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向原告林楨祥 所借等語。
四、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辯以:
㈠兩造於97年9 月23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被告鄒妤臻即鄒 美子僅積欠原告400,000 元之欠款未清償,於97年9 月23日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 借款1,200,000 元,而其中700, 000元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 已清償積欠陳國周之借款,但上開1,600,000 元欠款被告劉 燕清於101 年年初已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告劉燕清清償後,卻表示原告林禎祥係君子,無庸立收據 ,而原告林禎祥亦表示渠等清償之部份為利息,亦毋須立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鄒吳玉嬌辯以:
㈠被告鄒吳玉嬌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雙方並未成 立任何消費借款關係,亦未承擔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 子任何債務,再被告鄒吳玉嬌現年72歲、不識字,故蔡特學 交予被告鄒吳玉嬌按押指印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鄒吳玉嬌 對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全然不知,被告鄒吳玉嬌確不知其按 押指印之文書為系爭借款契約,被告鄒吳玉嬌之所以會按押 指印在系爭借款契約上,係誤以為系爭借款契約為辦理抵押 權登記所需之文件,是系爭借款契約因被告鄒吳玉嬌之意思 表示錯誤而無效。
㈡另原告出借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劉燕清之1,600,000 元欠 款,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止共償還原告1,900,232 元(含客票、支票、拍賣價金、 匯款等) ,此部份尚不包含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劉燕清以 現金支付之部分,故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已清償積 欠原告之全部欠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簽名並用印
,被告鄒吳玉嬌用印並蓋指印。
㈡被告鄒吳玉嬌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 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原告。
㈢被告劉燕清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4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同段52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鄒妤臻即鄒美所有坐落南投縣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 66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 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嗣上開不動產經被告劉燕清、 鄒妤臻即鄒美子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8 年 度司執字第11064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後,原告各分 得112,616 元。
㈣原告林楨祥有收受訴外人鄭穎鴻於100 年3 月10日匯款予原 告林禎祥之100,000 元。
㈤原告林楨祥有收受被告劉燕清所交付405,000 元之款項以為 清償欠款。
㈥被告鄒吳玉嬌為不識字。
㈦原告林楨祥有交付700,000元予陳國周。 ㈧原告林楨祥於97年9 月24日有交付500,000 元給被告鄒妤臻 即鄒美子。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為何? ㈢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嗣後有無清償,如有清償 則清償金額為何?
八、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簽名並用印 ,被告鄒吳玉嬌用印並蓋指印。被告鄒吳玉嬌所有坐落南投 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6,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劉燕清 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4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同段52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被告鄒妤臻即鄒美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66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原告,嗣上開不動產經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之 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 064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後,原告各分得112,616元。另原告 林楨祥有收受鄭穎鴻於100年3月10日匯款予原告林禎祥之10
0,000元,亦有收受被告劉燕清所交付405,000元之款項以為 清償欠款。被告鄒吳玉嬌為不識字之人。原告林楨祥有交付 700,000元、500,000元予陳國周及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借款契約、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鄭穎 鴻於100年3月10日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林禎祥之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33-50、292頁參照) ,均堪 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須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給付未清償之欠款一 情,為被告鄒吳玉嬌、鄒妤臻即鄒美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 條 、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立借據人即借款人:鄒吳玉嬌、劉 燕清、鄒美子即鄒妤臻等三人(以下簡稱借款人)以下列標 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向林楨祥、蔡銘軒等二人共同 抵押設定借款新臺幣6,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7年 9 月23日起至107 年9 月23日止,還款方式:本金每月給付 一次,借款人三人就該債務負完全連代清償責任等情(本院 卷第5 頁參照)。堪認系爭借款契約簽署時,並無約定被告 鄒吳玉嬌應承擔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之任何債務, 否則系爭借款契約理應明文記載被告鄒吳玉嬌應承擔被告劉 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何種債務及數額之文義,是原告主張 被告鄒吳玉嬌有承擔先前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積欠 其等2,500,000 元借款一情,尚不足採。 ⒊被告劉燕清於本院101 年5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法官問:劉燕清與鄒美子向林楨祥借錢之過程為何?):我 跟鄒美子有向林楨祥借款250 萬元未還,我與鄒美子又向林 楨祥要求借款30 0萬元,當時我還有一些工程款可以收,所 以林楨祥才同意借款給我,300 萬元的部分,我與林楨祥及 鄒美子在97年9 月23日到蔡特學代書事務所簽訂借款契約, 我到現場時,林楨祥與鄒美子已在蔡特學事務所內,我看到
借款契約時,鄒美子已經用印、簽名,我看過契約書後也在 借款人劉燕清上面簽名、蓋章。那時林楨祥先拿250 萬給鄒 美子。至於辦理借款契約書上所約定的不動產抵押相關的權 狀正本、印鑑等都由鄒美子交給蔡特學。250 萬元的借款我 都拿去還債務,其中我有還70萬元給陳國周,並塗銷陳國周 的抵押權。後來林楨祥有再拿給鄒美子50萬元,至於這50萬 元鄒美子那去用在哪裡我不清楚。」、「:(法官問:劉燕 清與鄒美子是否前後積欠林楨祥550 萬元債務?):是。」 、「:(法官問:劉燕清上開辯稱與鄒美子向林楨祥借款55 0 萬元,為何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上載明設定借 款600 萬元?):這是比照銀行的作法,設定的金額較借款 多一成。」等語(本院卷第207 、208 頁參照)核與被告劉 燕清於本院101 年7 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 :是否知悉鄒美子向原告二人借款多少錢?):97年9 月27 日前,原告林楨祥與我及鄒美子三人有協商,因為之前我與 鄒美子向原告林楨祥借很多款項,該次要協商出欠款多少錢 ,協商結論是我與鄒美子至協商當日止,共積欠林楨祥25 0 萬。我跟林楨祥商量,請他拿一筆錢,讓我把其他積欠債務 人如陳國周的部分都清償,讓我與鄒美子積欠的債務都只限 於林楨祥一個人。當時林楨祥知道我被債務逼得很緊,可能 活不下去,他表示願意幫忙我,再借我一筆錢去清償其他的 債務,但是要提供擔保。原本我與鄒美子都有一間房屋給林 楨祥做設定,向林楨祥借款還清積欠其他債權人的債務,鄒 美子去跟鄒吳玉嬌商量是否可以提供她的土地給林楨祥擔保 ,以利劉燕清及鄒美子向原告林楨祥借款。鄒吳玉嬌這塊土 地原本已經有給陳國周做設定,林楨祥已知悉鄒吳玉嬌38 8 地號土地先前已讓陳國周設定第一順位,原告林楨祥向我與 鄒美子表示這塊土地欠陳國周的欠款可以幫我們還,幫我們 還的款項充當借款,388 地號土地要給原告二人設定抵押權 。原告林楨祥提出以鄒吳玉嬌的388 地號土地先清償陳國周 的欠款,再提供給原告二人設定抵押的要求,被告劉燕清、 鄒美子同意,並由被告鄒美子回去與鄒吳玉嬌商量,後來在 設定抵押之前我有回鄒吳玉嬌的家中,鄒吳玉嬌有向我表示 如果我可以繼續營業,她願意幫忙。設定抵押後,300 萬元 林楨祥確實有交付,交錢時蔡特學、陳國周、林楨祥及鄒美 子四人有在現場,我只是後來去簽名而已。97年9 月23日原 告林楨祥說有交250 萬給被告鄒美子我不在場(我去簽名時 ,他們已經交完錢)。另外50萬在9 月24日是原告林楨祥拿 到我家交給被告鄒美子,我確定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 301 頁參照)一致,並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互核相符,堪
認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確實有向原告借款5,500,00 0元。
⒋再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如未積欠原告5,500,00 0元 之欠款,渠等又豈有將其等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25 ,同段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66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 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亦無可能在 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並用印,表明其等積欠原告之欠款,並 願以分期支付之方式清償借款之意。
⒌被告鄒吳玉嬌、鄒妤臻即鄒美子雖有提出被告劉燕清驗傷診 斷書及原告林禎祥傳予被告劉燕清之簡訊內容等件(本院卷 第276-282 頁參照)抗辯被告劉燕清因遭原告林禎祥恐嚇及 被告劉燕清有對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為家暴行為,被告劉燕 清為報復被告鄒吳玉嬌、鄒妤臻即鄒美子,致被告劉燕清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然被告劉燕清於本院於 101 年6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被告劉燕 清上次開庭時,原告林楨祥、蔡銘軒有無恐嚇你?):沒有 。我於101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所述屬實。」、「:(法官 問:(提示被告鄒吳玉嬌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對於狀內表 示上次開庭因被原告恐嚇,所述不實,被告劉燕清有何意見 ?):我沒有被恐嚇。」、「:(法官問:(提示被告鄒吳 玉嬌庭呈民事答辯狀被證三)狀內簡訊是否確有其事?): 有,這是因為他之前一直找我,我避不見面,所以他才發簡 訊要我出面。」、「:(法官問:這些簡訊內容是否讓你感 覺恐懼?):當時會恐懼,因為那時沒有上法院,也不知道 會發生什麼事。」、「:(法官問:這些簡訊是否影響你10 1 年5 月10日及今日準備程序所述?。):不會影響。」等 語(本院卷第266 、267 頁參照),依上開被告劉燕清陳述 情節觀之,難認原告林禎祥之行為已影響被告劉燕清導致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為不實,另被告鄒妤臻即鄒美 子雖有對被告劉燕清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嗣後被 告鄒妤臻即鄒美子卻撤回此部份聲請,經本院依被告鄒吳玉 嬌、鄒妤臻即鄒美子聲請調閱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202 號 通常保護令事件查核屬實,難認被告劉燕清有對被告鄒妤臻 即鄒美子為家暴行為,從而,被告鄒吳玉嬌、鄒妤臻即鄒美 子抗辯被告劉燕清因遭原告林禎祥恐嚇及被告劉燕清有對被 告鄒妤臻即鄒美子為家暴行為而導致被告劉燕清為上開不實 之陳述,尚不足採。
⒍按所謂物上保證人,係指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 當事人,物上保證人僅以所提供之抵押物價值為限,對所擔 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 官問:原告二人每次交付被告金額、交付何人,有何證據, 請原告說明?):分97年9 月23日前、後二段說明。一、97 年9 月23日前,原告主張是鄒美子持劉燕清的票向原告林楨 祥借貸,借貸款項是私底下原告二人各付一半,時間自96年 4 月13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原告林楨祥陸續借款如10 0 年11月30日聲請狀所示之附表金額,共計2,500,000 元。 歷次款項都是交給鄒美子,我從來沒有交付給劉燕清,但劉 燕清知道鄒美子持劉燕清所簽發的票來向我借貸。這幾次的 借貸,鄒吳玉嬌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也沒有看過鄒吳 玉嬌。二、這些借款之證據:證據㈠101 年3 月6 日民事陳 報狀,原告林楨祥有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中提款,請參照該交易明細表以黑色線畫出之交易。上開所 述附表金額即從林楨祥郵局帳戶中畫黑線部分所摘錄。證據 ㈡是被告劉燕清在10 1年5 月10日及101 年6 月26日準備程 序所述。證據㈢,被告鄒美子所開立之600 萬本票,請參照 101 年5 月10日理由一狀證物一,被告鄒美子簽發面額300 萬,兩張共計600 萬元之本票。證物二借據是把250 萬及30 0 萬加計利息後,共計670 萬,是劉燕清在97年9 月7 日書 寫借據,以證明借款。證物三並非是上開附表內鄒美子向我 的借款,我只是要證明鄒美子有向我借過錢。證物四是原來 劉燕清簽發合計250 萬元的支票沒有兌現,鄒美子再持證物 四的支票向我跟原來劉燕清借款250 萬元的票換回,所以原 來支票都已經還給鄒美子,這是要當作向我借款的依據,後 來因為劉燕清成為拒絕往來戶,所以沒有領到款項。三、97 年9 月23日後,㈠被告鄒美子對郵局120 萬元不爭執,當日 在蔡特學代書事務所,被告鄒美子先交付由原告林楨祥所交 付之250 萬元中之70萬給陳國周,隔日再拿50萬元,由原告 林楨祥拿給鄒美子家中交給鄒美子,劉燕清並有看到。㈡依 原告提出林美容存摺可證97年9 月22日有在林美容位於臺灣 銀行的帳戶各提領60萬、200 萬(請參照101 年3 月6 日陳 報狀所附林美容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交給被告鄒美子180 萬,故在97年9 月23日在蔡特學代書事務所,原告林楨祥是 交付250 萬給被告鄒美子。㈢劉燕清在101 年5 月10日及10 1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綜上,原告林楨祥在97年9 月23日交付250 萬給被告鄒美子,97年9 月24日再交付50萬 給被告鄒美子,並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劉燕清、鄒吳玉嬌,
97年9 月23日交付25 0萬給被告鄒美子後,才與蔡特學代書 去找被告鄒吳玉嬌,見到鄒吳玉嬌的情況如蔡特學代書所述 等語。(本院卷第299 、300 頁參照),另證人蔡特學即辦 理被告鄒吳玉嬌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 地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之代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法官問:上開契約書是否知悉?上開契約書作成時是否在場 ?情況為何?):我知道,契約作成時我在場。97年9 月23 日簽立契約書當天鄒美子及林楨祥二人到我的事務所來,要 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並辦理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給原告二人,上開契約書是我詢問鄒美子及林楨祥 要訂立什麼借款契約後,我再以電腦製作,等我將契約書依 鄒美子及林楨祥意思作成後,鄒美子就打電話給劉燕清,請 其到事務所來簽名並蓋章,所以劉燕清的章及簽名是其自行 簽名、用印,鄒美子的章也是自己簽名、用印。鄒吳玉嬌部 分是因為她在做農,沒有空過來,所以林楨祥就開車載鄒美 子及我,一起到鄒吳玉嬌的家,剛好遇到她們做完農作回來 ,我詢問鄒吳玉嬌是否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鄒吳玉嬌表示 同意,並所以我就將借款契約書給鄒吳玉嬌蓋手印,我當時 沒有跟鄒吳玉嬌詢問她也是契約債務人,只就是否就系爭土 地同意辦理抵押權借款給原告二人,我看鄒吳玉嬌似乎不認 識字,她聽完我說的話就在借款契約書上蓋手印,當時鄒吳 玉嬌的配偶也在場,鄒吳玉嬌的配偶當時也沒有表示什麼意 見,借款契約書上的土地權狀正本及鄒吳玉嬌的印鑑證明鄒 美子已在當天先交給我,所以在鄒吳玉嬌簽完借款契約書後 ,我就馬上去辦理全部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給原告二人。」、 「:(被告鄒吳玉嬌訴訟代理人問:到鄒吳玉嬌家中,有無 將借款契約書內容逐條、逐字跟鄒吳玉嬌說明?):沒有, 我只跟她講說是否同意辦理借款契約書上所載的設定抵押。 」等語(本院卷第82、83、85頁參照)。 ⒎依上開原告及證人蔡特學陳述及證述情節觀之,原告並未交 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鄒吳玉嬌,而被告鄒吳玉嬌在斯時已達68 歲,此有被告鄒吳玉嬌之國民身分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7 頁參照),且為不識字,在蔡特學未將系爭借款契約內容 向被告鄒吳玉嬌為說明,僅向被告鄒吳玉嬌表示其是否同意 辦理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的設定抵押之情況下,難認被告鄒 吳玉嬌有依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內容向原告借款之意,即被告 鄒吳玉嬌在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且後不明系爭借 款契約具體、確切內容之情況下,自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鄒 吳玉嬌間有因系爭借款契約而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⒏被告鄒吳玉嬌在蔡特學向其表示是否同意辦理系爭借款契約
上所載的設定抵押時,卻有提供辦理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 鄉○○○段000 地號土地抵押權所需之國民身份證、印鑑證 明等資料予蔡特學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 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此有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 地第二類謄本及申辦資料(本院卷第6、163-172頁參照), 堪認被告鄒吳玉嬌雖未向原告借款,但應有提供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擔保被告劉燕清、鄒妤 臻即鄒美子積欠原告之5,500,000元借款之意,否則在蔡特 學向其表示是否同意辦理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的設定抵押時 ,為何提供上開資料供蔡特學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從而 ,本件被告鄒吳玉嬌應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其僅以南 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抵押物價值擔保原告與被 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⒐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 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
⒑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審判長:97年9 月 23日後被告有無還款?):有,從97年9 月還到98年3 月, 共計七個月,被告答辯七狀上主張清償的現金(即405,000 元)部分我們沒有爭執,但票的部分我們有爭執。被證九7 萬元部分的票我們有簽收,不爭執。被證十第二張以後的票 ,我問過原告,他說不確定有收到這些票。答辯七狀明細表 後匯款單所載,10萬元部分不爭執,被證五所示的65萬元有 爭執。被證八405000元支票也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4 8 頁參照),另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19日後因被告劉燕清及 鄒妤臻即鄒美子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為參予分配,因而各分得 112,616 元,又收受鄭穎鴻於100 年3 月10日匯款予原告林 禎祥之100,000 及被告劉燕清所交付405,000 元之現金以為 清償欠款,已如前述,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結果彙總表 、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3 、292 、294 、295 頁參照),堪認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 已自97年9 月間起至98年3 月間止每月清償50,000元共計35 0,000 元、自97年9 月23日後被告劉燕清以現金40,500 0元 清償、被告劉燕清、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以票面金額70,000 元 之支票及匯款100,000 元方式清償,再原告亦有因參予 分配而各受償112,616 元,依此計算,被告劉燕清及鄒妤臻 即鄒美子已清償借款共計1,150,232 元(計算式:350,000 +405,000 +70,000+100,000 +112,616 +112,616 =1, 150,232 )。
⒒被告鄒吳玉嬌、鄒妤臻即鄒美子抗辯:被告劉燕清、鄒妤臻 即鄒美子以其等經營之元正行油漆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 額200,000 元、180,00 0元、150,000 元、180,000 元、50 ,000元、40,000元支票及訴外人益豐順營造有限公司於97年 1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 元及訴外人江海龍於簽發面 額200,000 元支票交付予原告林禎祥為清償,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本院依被告鄒吳玉嬌、鄒妤臻即鄒美子聲請函詢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關於元正行油漆企業有限公司 分別於發票日97年10月8 日、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4日 、97年11月22日、97年11月27日、98年8 月10日所簽發面額 200,000 元、180,000 元、150,000 元、180,000 元、50,0 00元、40,000元之支票,由何人提示兌現一節,經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於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南 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函覆,可 知發票日97年10月8 日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請領款人由 原告林禎祥更改為訴外人張春菊,堪認該支票為被告劉燕清 、鄒妤臻即鄒美子交付原告林禎祥為清償欠款之用,否則原 告林禎祥豈有在該票據背後曾為具名之可能。而發票日97年 10 月22 日面額180,000 元之支票提示人為原告林禎祥,發 票日97年10月24日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原告林禎祥為受款 人,嗣由原告林禎祥背書轉讓由張春菊提示兌現,發票日97 年11 月22 日面額180,000 元之支票為原告林禎祥提示兌現 ,發票日97年11月27日面額50,000元之支票原告林禎祥為受 款人,嗣由原告林禎祥背書轉讓由張春菊提示兌現,發票日 98年8 月10日面額40,000元之支票為原告林禎祥提示兌現, 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上開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75-381 頁參照),堪認上開支票共計800, 000 元為被告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交付原告林禎祥 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②本院依被告鄒吳玉嬌、鄒妤臻即鄒美子聲請函詢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關於益豐順營造有限公司於97年12 月30日所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由何人提示兌現一節 ,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於101 年11月29日 以(101 )華投存字第195 號函文檢送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 函覆,可知發票日97年12月30日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以正 元行油漆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嗣由正元行油漆企業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由原告林禎祥提示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9 頁參 照),是上開支票票款100,000 元亦應為被告劉燕清、鄒妤
臻即鄒美子交付原告林禎祥為清償借款之用。
③本院依被告鄒吳玉嬌、鄒妤臻即鄒美子聲請函詢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江海龍自98年7 月20日起至10 1年 9 月1 日止所簽發之支票,由何人提示兌現一節,經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遠銀詢字第1437號 函文檢送該期間支票正反面影本函覆,可知發票日98年10月 20日、98年10月20日、99年1 月20日、99年3 月10日、面額 各200,000 元之支票,付款人及請領款人均非原告,且原告 亦未曾於上開支票為背書甚至具名,難認上開支票為被告劉 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交付原告清償欠款之用。 ⒓綜上,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清償原告欠款共計2,05 0,232 元(計算式:1,150,232 +800,000 +100,000 =2, 050,232 ),再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約定利息,如原告與被告 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約定利息時 ,理應在系爭借款契約明文載明,豈有在系爭借款契約中未 提及利息之約定,此外,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 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約定利息,難 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有利息約定一情為真,從而,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 美子上開清償原告2,050,232 元均屬清償被告劉燕清、鄒妤 臻即鄒美子積欠原告之5,500,000 元借款本金款項。 ㈢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被告劉燕清、被告鄒妤臻即鄒美子就 其等積欠原告之5,500,000 元,應自97年9 月23日起107 年 9 月23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000元即原告各25,000元,而 依契約文義每月給付應係指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被告劉燕 清、鄒妤臻即鄒美子有依約清償自97年9 月23日起至98年3 月23日共計7 個月350,000 元之欠款,已如前述,是依系爭 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應給付之欠 款,自98年4 月23日至101 年12月23止,合計為45期應付之 款項為2,250, 000元,均已屆清償期。經扣除被告劉燕清、 鄒妤臻即鄒美子上開所清償之2,050,232 元後,原告各得請 求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為現實給付之金額為99,884 元(計算式:2,250,000 -2,050,232 =199,768 、199,76 8 ÷2 =99,8 84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劉燕清、鄒妤臻
即鄒美子之上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履行期既已 屆至而未清償,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給付自欠款屆清 償期後之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理。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故將來給付之訴,非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不得提起之。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 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 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 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於97 年9 月23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迄今,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 美子本應依約給付原告45期款項合計2,250,000 元,惟被告 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僅給付之2,050,232 元,既如前述 ,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就已屆期之債務,既有未為 履行之情,其等就未到期部分,自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堪 認原告確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藉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與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劉燕清、鄒妤臻即鄒美子就未到期部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