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紫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0號「玉暉莊 民宿」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間開始經營該民宿。甲○○明 知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 )所管理,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97年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擅自以鋪設墊子 在上開地號土地之方式,而占用其中32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該民宿停車場之用,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埔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包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仁愛鄉春陽段 1032-13號地號、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1日複 丈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 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 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雖有鋪設墊子,然 地面平整,並無遭挖掘之情形,此有現場勘查照片4張(見 偵查卷第16、17頁)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為尚未發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又本件被告僅於系爭土地上以鋪設墊子占用作 為停車場使用,並無墾殖等行為,起訴書贅載被告有墾殖行 為,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規定 ,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 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山坡地資源,維 持山坡地水土原貌,維護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 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山坡地及水源之 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 ,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 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
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 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32條規定論處。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 地擅自使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 坡地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間止,於系爭土地上鋪設 墊子,作為民宿停車場使用之占用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 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上開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既未致生水土流失,應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 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2) 未經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 之山坡地,造成管理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毀壞土地資源 ;(3) 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移除占用系爭土地所鋪設的墊 子,應具悔意;(4) 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 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 ,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