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峰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峰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 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10時許,在上開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 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核發之索票,搜索其在南 投市○○路000號之租屋處,當場扣得注射針筒6支,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峰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99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6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 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68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令其於89 年11月10日再度入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至90年6月23 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 揭90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 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 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曾峰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於 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 6月,上述前2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
監接續執行上揭全部案件後,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