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4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伍枚(含簽名柒枚、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如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 。嗣於101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友人黃麗珠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住處,因現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如芬因涉犯毒品案 件遭通緝,為掩飾身分逃避追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接續在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員警搜索、採尿、採證及詢問時,冒用 「蕭淑丹」之名義及年籍資料應訊,而接續在附表編號1、2 、4、7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指印及「蕭淑丹」之簽名(各 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及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2、4 、7所示),暨接續在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文書上偽簽「 蕭淑丹」之簽名、按捺指印(各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 及出處,詳見附表編號3、5、6所示),分別用以表示「蕭 淑丹」本人確實瞭解執行員警告知之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接 受採證及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 之意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均足 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 正確性及蕭淑丹本人。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要 求提供身分證件核對身分時,發現其係冒名應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 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屬通知書(本人)、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屬通知書(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雲院恭刑行緝字第100號通緝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101年2月23日職務報告、張如 芬應訊照片、張如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和蕭淑丹是乾姊妹,當時蕭淑丹知道伊遭 通緝,並曾告訴伊需要時可以用使用其年籍資料云云,惟蕭 淑丹經本院以證人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自承當時蕭淑丹告 訴被告可用使用其年籍資料時,僅有渠等2人在場,並無其 他人可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是此部分尚難僅以被 告上開所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或捺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印,且該簽名或捺 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或捺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等),即應該當刑法 上之「私文書」。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 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 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 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 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 捺指印,僅係表明受搜索人及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人為何人 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 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應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
五、查被告在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簽「蕭淑丹 」之簽名、按捺指印,分別用以表示「蕭淑丹」本人確實瞭 解執行員警告知之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證及表示簽名 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而偽造該 等私文書,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 編號1、2、4、7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指印及「蕭淑丹」之 簽名,皆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認諾其陳述之內容, 並非用以表示對於某事項同意之意,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為此部分亦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5、6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七、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為免員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冒名應訊之 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上開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較為合理。
八、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九、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為逃避刑事查 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應訊,所為不僅影響警察機關查緝 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外,亦使被害人無故蒙受遭追訴之風險,
實為不該,然諒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十、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25枚(含簽名7 枚、指印18枚),均係偽造之簽名、指印,皆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3、5、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承辦 員警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 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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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地 點 │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
│號│ │ │ │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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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2月│南投市東山│南投縣政府警察│在場人簽│署名1枚 │
│ │23日下午│路350號 │局南投分局搜索│名欄 │指印1枚 │
│ │3時20分 │ │扣押筆錄 │ │ │
│ │許 │ │ │ │ │
├─┼────┼─────┼───────┼────┼────┤
│2 │101年2月│同 上│南投縣政府警察│持有人簽│署名1枚 │
│ │23日下午│ │局南投分局扣押│名欄 │指印1枚 │
│ │3時20分 │ │物品目錄表 │ │ │
│ │許 │ │ │ │ │
├─┼────┼─────┼───────┼────┼────┤
│3 │101年2月│南投縣政府│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署名1枚 │
│ │23日下午│警察局南投│ │章欄 │指印1枚 │
│ │4時40分 │分局 │ │ │ │
│ │許 │ │ │ │ │
├─┼────┼─────┼───────┼────┼────┤
│4 │101年2月│同 上│南投縣政府警察│被採集尿│指印1枚 │
│ │23日下午│ │局南投分局採集│液人欄 │ │
│ │4時40分 │ │尿液姓名對照表│ │ │
│ │許 │ │ │ │ │
├─┼────┼─────┼───────┼────┼────┤
│5 │101年2月│同 上│南投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署名1枚 │
│ │23日下午│ │局南投分局執行│簽名捺印│指印1枚 │
│ │4時20分 │ │拘提逮捕告知親│欄 │ │
│ │許 │ │屬通知書(本人│ │ │
│ │ │ │) │ │ │
├─┼────┼─────┼───────┼────┼────┤
│6 │101年2月│同 上│南投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署名1枚 │
│ │23日下午│ │局南投分局執行│簽名捺印│指印1枚 │
│ │4時20分 │ │拘提逮捕告知親│欄 │ │
│ │許 │ │屬通知書(親屬│ │ │
│ │ │ │) │ │ │
├─┼────┼─────┼───────┼────┼────┤
│7 │101年2月│同 上│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署名2枚 │
│ │23日下午│ │ │欄、受詢│指印12枚│
│ │5時38分 │ │ │問人欄及│ │
│ │許 │ │ │騎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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