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83號
NTDM,101,訴,583,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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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銓崙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577、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銓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九九四九號、一一0二一五九九五0號)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銓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 101年5月間某日起,持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各1枝及非制式子彈9顆(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而成;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彈頭而成),而藏放於其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0號之 住處。嗣於101年7月5日13時30分許,警經其同意後實施搜 索,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當場發現上開改造手槍2支與非 制式子彈9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 防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洪銓崙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上開自白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送請鑑定 ,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 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㈣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6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4張(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第29至3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第19頁)、海巡署中部 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第20頁)及被告持有手 槍、子彈相片1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578號卷第35頁)足資佐證。且該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 :①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 果:①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 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按 。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自屬真實可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雖依被告洪銓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認上述 槍枝係證人張振岳委託被告寄藏云云,惟遭證人張振岳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稱:證人張 振岳將上述槍、彈交與伊寄藏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故關於上述槍、彈來源是否確為證人張振 岳委託被告寄藏一情,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不得遽認上述槍、彈係證人張振岳交予被告寄藏,併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同時持 有改造手槍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係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受證人張振岳 之委託而寄藏前開改造手槍2枝、子彈9顆,其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槍、彈係證人張振岳委託被 告寄藏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且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等罪 均各規定於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前揭改造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前揭非制式子彈9顆,雖對人 體具有殺傷力,但被告非因欲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 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此意圖 或實際作為,則被告單純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就本案言對於被告確 有法重情輕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所犯上開之罪酌減 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㈢至被告雖就其前述犯行自白不諱,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 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 而危害治安之立法意旨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 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 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 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參照)。從而,被告既係以自己持有上開槍、彈,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縱其自白犯罪,且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然此 部分為證人張振岳所否認,已如上述),然因其未合於「已 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即無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有毒品前科,難認素行良好,且其持有扣 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惟念其同意警 察搜索,且持有槍彈之時間近2月,期間並未持槍彈犯案, 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 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3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3顆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有殺傷力,俱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子彈3顆(包括直徑8.8±0.5mm子彈1顆及直徑8.9±0.5mm子 彈2顆),業經試射而失其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即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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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