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棟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
30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棟連( 下簡稱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係以證人洪誌明單方面之證述 為主要論據,未經對質,且洪誌明僅為假結婚集團中在臺灣 擔任接送工作之司機,並非當時聲請人之友人蔡祐強所委託 辦理結婚事宜之主事者,顯見洪誌明證詞之證明力相當薄弱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因收取佣金方前往泰國辦理假 結婚。另確定判決並未對聲請人之婚姻宣告無效或撤銷,因 此聲請人結婚之相關資料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出具聲 請人與蘇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登記書影本1 件、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6 月2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 1 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紙等文書應均屬合法, 並無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足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原審顯對前述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法聲請 再審,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已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 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 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 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41年台抗字第1 號 、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10 0 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其 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 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中,關於存在「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且原審「漏未審酌」之事實部分,於聲請狀 中係指證人洪誌明之證詞與結婚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等,然 依前揭說明,所謂漏未審酌乃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提出之證 據卻未審酌者,而聲請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 示不予置評,嗣於審理程序中復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41頁、第58頁),顯見聲請人並未爭執洪誌 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喚洪誌明到 庭詰問對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洪誌明 上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原審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原審 認定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係已審酌卷附之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出 具聲請人與蘇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登記書影本1 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6 月2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各1 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紙等資料,兼衡洪 誌明、證人即聲請人友人蔡祐強(已歿)之胞姊蔡秀娟、證 人即聲請人配偶蘇崴之證言後綜合判斷所為認定,並於判決 理由內敘明判斷證人洪誌明所為證詞與聲請人案件之同案被 告吳德旺、莊鎰源之自白內容相符,應非無端誣陷聲請人, 且與蔡秀娟、蘇崴證述內容前後相互勾稽對照,足認洪誌明 之證述應可採信而作為證據之理由,並非僅以洪誌明之證述 或前述結婚登記書等資料為唯一依據,亦已詳為說明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核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情事,至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上開證據乃其自由心證之範 圍為法官之職權,殊與漏未審酌有間,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 他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之種類及項目,難認聲請人 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不符,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本件再審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