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23號
NTDM,101,易,723,201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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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泳明知自己為告訴人 柯秀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詎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 國101 年7 月5 日前之某日,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之 某工地工寮內,與同案被告廖月(所涉妨害家庭犯行,另為 判決)發生通姦之行為1 次。嗣經告訴人發現後提起告訴, 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金泳因與同案被告廖月通姦,嗣告訴人提出告訴 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 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陳金泳部分自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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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