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燈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7
號、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燈富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燈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6 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5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范山海(業於100 年 12月9 日死亡)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3 月6 日某時,陳錦綸依報紙分類廣告中所刊登由 吳燈富所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而與吳燈富 聯絡,經吳燈富與范山海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號陳 錦綸住處評估後,即趁陳錦綸因積欠他人款項急待清償而需 款孔急之際,在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某處,貸與陳錦綸新臺 幣(下同)2 萬元,約定10天1 期,每期利息以15% 計算即 3000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3000元,陳錦綸實得1 萬 7000元,並由陳錦綸當場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 國民身分證1 枚為質押,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540%而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錦綸即依吳燈富指示,於100 年3 月 16日將利息3000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 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戶名范山海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於某日將2 萬元交付吳燈富以清償本金,並由吳 燈富將陳錦綸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其國民身分證交還陳錦綸 。嗣經警依范山海本案帳戶之匯款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3 月4 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 年3 月底某日) ,林哲弘依報紙分類廣告中所刊登由吳燈富所申用之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而與吳燈富聯絡,經吳燈富 與范山海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林哲弘所經營之「足 旺足體養生館」評估後,即趁林哲弘因經營上開足旺足體養 生館需款孔急之際,在上開足旺足體養生館貸與林哲弘5 萬 元,約定10天1 期,每期利息以15% 計算即7500元,並於貸 款時即預扣利息7500元,林哲弘實得4 萬2500元,以此方式 收取年息高達54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哲弘即依吳
燈富指示,先後於100 年3 月11日、同年月21日將利息7500 元、75 00 元,均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警依范山海上開郵局 帳戶之匯款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 三)於100年3 月底某日,林哲弘再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與吳燈富聯絡,吳燈富與范山海即趁林哲弘需 款孔急之際,在上開足旺足體養生館貸與林哲弘3 萬元,約 定10天1 期,每期利息以25% 計算即7500元,並於貸款時即 預扣利息7500元,林哲弘實得2 萬2500元,以此方式收取年 息高達90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哲弘即依吳燈富指 示,先後於100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將利息4500元、 3000元(起訴書附表就100 年4 月1 日之匯款金額誤載為 4500元),均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警依范山海上開郵局帳戶 之匯款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 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錦綸、林哲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三卷第21至25頁),陳錦綸100 年3 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
無摺存款存款單(警一卷第13頁),林哲弘100 年3 月11日 、同年3 月21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郵政存簿儲 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各1 紙(偵一卷第22至24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查詢單(偵一卷第21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被 告貸與被害人陳錦綸款項之利率為年息540%,貸與被害 人林哲弘者分別為年息540%及900%,已超出一般民間及銀行 核貸之利率甚多;且被害人陳錦綸、林哲弘,均係因急需用 款,經濟已陷窘境下,向被告借款,業據被害人陳錦綸、林 哲弘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應係乘被害人陳錦綸、林哲弘急迫 之際,而分別貸與金錢,並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 明。
( 三)綜 上,被告上開共同重利之3 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3 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二)、(三)之犯行與范山海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月6 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 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不思循 正途謀取財富,反乘被害人陳錦綸、林哲弘急迫之際,預定 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林哲弘因被告於貸款過程,顧念其為宜蘭縣 同鄉而予寬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其放款之時間、 次數、收取利息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