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98號
NTDM,101,易,398,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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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美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NARONGSAK NGAMSOMNUEK (中文 姓名為陳泰山,以下稱為陳泰山,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間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泰國籍男子AYANGPHA CHA(中文姓 名為查天然,以下稱為查天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適 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確定)所許諾,若其與陳泰山假結婚,使陳泰山得以入境 臺灣,將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與陳泰山查天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查天然負 責支付陳惠美之機票費用、旅費,並先發給陳惠美1 萬5 千 元,2 人於民國93年8 月2 日出境前往泰國,陳惠美並在泰 國經由查天然介紹認識陳泰山陳惠美陳泰山2 人遂於同 年8 月6 日在泰國農查布里省派克雷特區登記辦事處辦理結 婚登記,取得該區登記辦事處核發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9 月8 日持之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嗣 陳惠美於同年8 月10日返臺後,旋於同年9 月20日持上開泰 國結婚證書等文件,由查天然與其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戶 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陳泰山之結婚戶 籍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陳泰山之國民身分證,使上開戶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陳惠美陳泰山於93年8 月6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準文書及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 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等事項之戶籍謄本予 陳惠美,復在所掌換發陳惠美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 「陳泰山」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 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查天然陳惠美辦妥上開結婚登記 後,另行發給陳惠美1 萬5 千元。嗣因查天然仲介之另案假 結婚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趙宇於警詢 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惠美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事實 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美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21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 、第79頁),核予證人即與被告陳惠美一同前往泰國假結婚 之人趙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16頁),並有南投 縣仁愛鄉100 年12月21日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結 婚登記申請書及最新換領身分證申請書、被告與查天然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 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陳惠美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茲比較適用如下: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 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 法律變更,即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業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 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並無更不利之處。
㈢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 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 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後 段之規定)。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 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 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新 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 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是以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雖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但毋庸合併比較適用。從而,本案關於易科罰 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惠美與同案被告陳泰 山雖於泰國結婚,但雙方均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行為目的 在於使陳泰山非法來臺,是其等結婚而成為配偶一情自非屬 實,又經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被告陳惠美與陳 泰山結婚此不實事項,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故本案被告陳惠美陳泰山均明知其等並無結婚真意,然



為使陳泰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 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掌管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準文書及戶籍登記簿文書,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故核 被告陳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 條第5 款所指犯刑法第214 條 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 (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 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 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惠美向泰國政府 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 上開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附此敘 明。
㈡按檢察官起訴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指被告先偽造附表編 號三至五所示之本票,連同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持以向莊 秀梅詐借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並無 偽造本票,僅有持偽造之本票向莊秀梅借款,則被告行使偽 造本票之犯行,本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與起訴之偽造行為 係實質之一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問題(101 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若在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內,且法 院就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縱法院認定被告所觸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法條相異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陳惠美使公務員將「陳惠美陳泰山於93年8 月6 日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而行使該公 文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又本院所認定 被告陳惠美之犯罪事實及對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業如上述, 則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相互比較,可 知本院與檢察官均認被告陳惠美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行,僅被告陳惠美有無行使上開 公文書行為認定歧異,進而造成對犯罪事實法律評價有所不 同,然本院認定被告陳惠美所犯者為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係檢察官所犯法條欄記載應為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之罪,顯



見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認定者間,有實質上一罪 之吸收關係,揆揭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
㈢被告陳惠美陳泰山查天然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惠美:⑴貪圖報酬,擔任外籍男子名義配偶 意使其得以入境臺灣;⑵所採用假結婚方式,不僅破壞婚姻 制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 管理,所生之損害非輕;⑷所得報酬共3 萬元;⑸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陳惠美為上開犯 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就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各諭知減得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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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