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1年度,444號
NTDM,101,投刑簡,444,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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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和
      林美里
      劉倩妘
      蕭雅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美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倩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蕭雅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聰和林美里為夫妻關係,由劉聰和自民國101 年6 月底 某日起以每期開獎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僱用蕭雅 分,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以每期開獎日600 元僱請劉倩妘 負責算帳、算倍數、收傳真等工作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12月 6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鄭聰和林美里提供其等 共同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以附掛於上開地點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機做為聯絡工具,使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之 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週2、4、6由不特 定之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 府於每週2、4、6發行之六合彩開彩中獎號碼(01至49), 及中獎號碼之組合數字(00至99)。每注之簽注金額為75 元,簽中2支號碼(即「港二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簽 中3支號碼(即「港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支 號碼(即「港四星」)者可得1000倍之彩金;「港特」可得 40倍彩金;若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鄭聰和 取得,以資營利。嗣於101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鄭聰和所有而供其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 用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聰和林美里劉倩妘蕭雅分分別於警詢、偵訊中 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鄭聰和對被告林美里劉倩妘蕭雅分部分犯行、 共同被告林美里對被告鄭聰和劉倩妘蕭雅分部分犯行、 共同被告劉倩妘對被告鄭聰和林美里蕭雅分部分犯行、 共同被告蕭雅分對被告鄭聰和林美里劉倩妘部分犯行分 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0張、上開賭博地點之監視器裝置地點、傳真機擺 設位置平面圖共2 紙。
㈣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鄭聰和所有而供其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述南投縣竹山鎮○○路0 號房屋本屬被告鄭聰和林美里之住宅,惟其等已提供作為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 得以電話、傳真機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 ,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賭博方式則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 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 4 人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 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 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4 人均自101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12月 6 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俱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 ,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 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 以包括一罪;而其等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 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 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4 人各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3 罪, 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4 人: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由被告 鄭聰和林美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被告鄭聰 和僱請被告劉倩妘蕭雅分共同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 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 影響;⑵被告鄭聰和前於85年間已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今其又再為本件 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⑶惟其等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 之涉案情節;⑷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聰和所有且供被告4 人共 同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鄭聰和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1頁 ),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4人之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主機(Genuine) │1臺 │
├──┼───────────────┼──┤
│ 1-1│電腦螢幕(Samsung) │1臺 │
├──┼───────────────┼──┤
│ 1-2│電腦鍵盤(Acer) │1個 │
├──┼───────────────┼──┤
│ 1-3│滑鼠(Sanyo) │1個 │
├──┼───────────────┼──┤
│ 2 │筆記型電腦(Acer) │1臺 │
├──┼───────────────┼──┤
│ 2-1│滑鼠(型號H3003) │1個 │
├──┼───────────────┼──┤
│ 2-2│鍵盤(Wintek) │1個 │
├──┼───────────────┼──┤
│ 3 │電腦主機(Asus) │1臺 │
├──┼───────────────┼──┤
│ 3-1│電腦螢幕(Samsung) │1臺 │
├──┼───────────────┼──┤
│ 3-2│電腦鍵盤(Logitech) │1個 │
├──┼───────────────┼──┤
│ 3-3│滑鼠(Amice) │1個 │
├──┼───────────────┼──┤
│ 4 │印表機(Epson) │3臺 │




├──┼───────────────┼──┤
│ 5 │傳真機(muratec) │11臺│
├──┼───────────────┼──┤
│ 6 │傳真機(Sanyo) │3臺 │
├──┼───────────────┼──┤
│ 7 │傳真機(Panasonic) │2臺 │
├──┼───────────────┼──┤
│ 8 │電話機(Digital) │1臺 │
├──┼───────────────┼──┤
│ 9 │計算機(Casio) │9臺 │
├──┼───────────────┼──┤
│ 10 │計算機(Fuhbao33) │1臺 │
├──┼───────────────┼──┤
│ 11 │計算機(Max4BX20) │1臺 │
├──┼───────────────┼──┤
│ 12 │港號(立注碰)總支數速見表 │7份 │
├──┼───────────────┼──┤
│ 13 │六合彩簽注收支明細表(101 年12│1張 │
│ │月6日) │ │
├──┼───────────────┼──┤
│ 14 │六合彩簽注統計表(101 年12月6 │244 │
│ │日) │張 │
├──┼───────────────┼──┤
│ 15 │監視器數位主機 │1臺 │
├──┼───────────────┼──┤
│15-1│監視器螢幕(LG) │1臺 │
├──┼───────────────┼──┤
│15-2│監視器轉換器 │1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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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