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1年度,315號
NTDM,101,埔交簡,315,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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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瑞鎮所受之傷 勢為「臉擦傷(未致重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瑞 鎮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95毫克,且飲酒後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分隔 島,又經警員對其進行觀察測試之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重;⑵酒後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重;⑶且因此 肇事,造成證人張瑞鎮受有傷害,犯罪已生實害;⑷本次係 初犯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⑸兼衡其於警詢時表達認錯悔過之意,且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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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