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1年度,282號
NTDM,101,埔交簡,282,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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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泰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90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9月14日 16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投縣仁愛鎮某處工地內,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 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武界路投70線3公里又 102公尺處前,適有張明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行經該處,陳泰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應變及 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張明 祥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陳泰裕受有脾臟撕裂傷第 三級、鼻部撕裂傷小於5公分、右下肢撕裂傷小於10分分、 左上肢撕裂傷小於5公分之傷害,並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 101年9月14日20時42分許測得陳泰裕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225.3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6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明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 號函在卷可佐。被告於101年9月14日17時許,在南投縣仁愛 鎮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5.3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1265毫克;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時,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張明祥之上開車輛發生撞碰而肇事,足認被告控 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武界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 於上揭時、地,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施以血液 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5.3毫 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65毫克後,為警所 發覺,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為國民中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90號 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0年1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因酒後駕 車而遭科處刑罰及執行後,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 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1.1265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與張明祥 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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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