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游翼銘
法定代理人 游淙州
劉芳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
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
、6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與法定代理人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 為異議人)之母劉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0 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牛眠 里防汛道路(往西安路方向),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 路上蛇行,以及駕駛汽車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員警,掣 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母為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異議人之母嗣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並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 遂於10 1年5 月1 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62-J C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第60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罰鍰 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滿18歲,遇到警察會害怕, 並非逕自離去逃逸。且異議人並沒有與人在道路蛇行,是看 到警察害怕才迴轉,並非逆向危險駕車。又當天異議人騎乘
媽媽機車後載同學回家,媽媽機車並未改裝,且又後載同學 ,無法騎很快。警察鳴笛時,伊不知警察在追誰,異議人原 本認為自身有戴安全帽,又規矩騎車,應該不是在追伊。然 因異議人還是很害怕,故騎的比較快,因為怕回家被媽媽罵 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 踏車,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 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 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 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61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前4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 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5 項、第67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 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 日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防汛道路(往 西安路方向),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以及 駕駛汽車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掣 單逕行舉發。嗣因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母於應到案期限內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 異議人,遂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JC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里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
查詢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62-JC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101 年8 月3 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 方檢附照片37張、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監理卷第8 頁、 第7 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且有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 片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部分(二 輛以上汽車共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
⒈異議人雖辯稱:當天伊騎過去時,伊看到有一群改裝機車 在伊前面,伊從他們旁邊要往那條路過去,伊前面就有一 輛機車迴轉,狂按喇叭說有警察快跑,伊就看到那群機車 迴轉跑掉,警察就追上來了,伊心裡以為警察要追伊,伊 就迴轉跟著跑,因為伊沒有駕照,所以伊很害怕,且伊又 是偷騎媽媽的機車,所以更害怕被家人知道,那些人伊完 全不認識,伊沒有蛇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 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後,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①播放檔案後螢幕上出現4 個畫面:左上方V1畫面:設於 警車車頭向前方拍攝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右上方V2 畫面:設於警車擋風玻璃中央向前方拍攝行車紀錄器之 錄影影像。左下方V3畫面:無影像。右下方V4畫面:設 於警車後向後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②檔案播放至1 分45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04/01,0 0 :34:53):警車自路邊駛出。
③檔案播放至1 分5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04/01,0 0 :34:58):V1畫面出現約3 輛機車逆向往警車方向騎 駛後,又迴轉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④檔案播放至1 分52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04/01,0 0 :35:00):V1畫面出現另2 輛機車於警車車道迴轉往 警車行進方向騎駛。
⑤檔案播放至2 分0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04/01,0 0 :35:08):V1畫面除3 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機車 外,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 ⑥檔案播放至2分04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4/1,00: 35:13 ):V1畫面與V2畫面均出現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 ,員警口述車號為621-GSV ,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行駛至 對向車道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車道線後,蛇行至本方車道 之雙黃線處,前方另有3-4 輛機車亦於對向車道逆向行 駛並蛇行中。
⑦檔案播放至2 分12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4/1,00:
35:20):警車鳴笛聲響起。
⑧檔案播放至2 分15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4/1,00: 35:24 )V2畫面出現異議人所騎乘機車開始打右轉方向 燈,並開始往外車道騎駛。
⑨檔案播放至2 分21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4/1,00: 35:29 )V2畫面出現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右轉後,騎至對 向車道後再蛇行騎回本方車道。
⑩檔案播放至2分31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4/1,00: 35:39 )警車鳴笛,V2畫面出現異議人所騎乘機車靠右 與警車並行。
⑪檔案播放至2 分36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4/1,00: 35:44 )V4畫面出現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並開始迴轉至 對向車道駛離警車。
光碟播放過程中可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時,與他 輛機車相距不到10公尺,且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乘 客曾多次轉頭觀看警車。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異議人確有蛇行之舉,是異議人辯 稱並未蛇行等語,已屬不實。又初始有3 輛機車逆向往警 車方向騎駛後,才又迴轉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嗣異議人 騎乘之機車自畫面中出現,亦與該3 輛機車同樣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苟異議人所辯:其本在一群改裝機車後方, 欲從該等車輛旁經過,見前一機車迴轉而跟著迴轉等語為 真,則該等車輛於迴轉前,係逆向往警車方向行駛,異議 人無異自承其一開始即跟隨該等車輛逆向行駛。而異議人 如僅係單純載送同學返家,何須貿然於深夜時分,緊隨一 群改裝機車逆向行駛?是其辯詞業已乖違常情甚鉅,不言 可喻。
⒋又關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之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時伊正在該處 服防制危險駕車勤務,多輛機車佔據馬路,就開始有機車 迴轉、打圈,因此伊驅車前往取締,多輛機車見到警車時 ,就往西安路方向逃逸,伊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欲 攔查,然異議人拒絕停車受檢,因此依據異議人騎乘機車 之車號,查明車籍依法告發。因為異議人跟那一群機車距 離很近,有在10公尺內,異議人沒有如剛剛他所述跟那群 機車保持距離,且異議人與那群機車行徑模式完全一模一 樣。那群機車在迴轉時,當時異議人還沒迴轉,但異議人 有轉過頭來看警察,所以伊才認定異議人和那群機車是同 夥的。況且,果真如異議人所述,其只是無照駕駛,然於 有戴安全帽之情形下,警察如何可能知悉異議人為無照駕
駛,因而將其攔檢?故伊才認定他們是同夥的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可知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 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又審諸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 處,故其證詞尚無瑕疵可指,且其上開證述業經具結,其 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故其證詞應堪採信。 ⒌此外,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於道路上,如遇違規行駛之 集結車群,常有停頓、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之 舉,以防滋生事端。然異議人不僅未往路邊停靠、減速慢 行或乘機離開,竟有上開尾隨該車隊之行為,綜據上情, 足認異議人與他車確有共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 ,甚為明確。
⒍承前所述,異議人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 ,核無違法或不當。然異議人於違規時未滿18歲,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 項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條項之規定為 同條例第2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處分機關漏未 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 項之規定,且未裁 處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 有違誤。再者,查異議人未領有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此有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見監理卷 第12、13頁),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銷,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至異議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否應另行告發、裁處,則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與他車 共同蛇行之情形,已於第67條第2 項、第5 項明文規定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禁止其於 3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因之,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 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未合。
㈢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部分(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⒈另異議意旨固稱:不知警察在追誰,並非逕自離去逃逸等 語(見監理卷第2 頁);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自 承:伊看到警察就趕快跑。警察只來追伊,警察追伊時, 伊就亂竄。伊是看到警察才開始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 、23、26頁),又本件舉發員警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 而欲攔查,惟異議人拒絕停車受檢等情,亦據證人乙○○
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故異議人於前揭時間, 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亦同堪認定。
⒉職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此部分核無違法或 不當。
⒊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條款,已受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解釋上應含未領有駕駛執照) ,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 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違規記點、 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 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 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 、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 理資訊系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70條及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 業處理要點第5 點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未領 有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上開違規 行為原應裁處之記點處分,即無駕駛執照可以附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對其為 違規記點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誤為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 分,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駕駛汽車在道路 上蛇行及駕駛汽車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第60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罰鍰 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尚有前述 違誤之處。而有關駕車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效果,與該交通 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一併審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並因原處分機關就前述部分之裁處有誤,爰由本 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就異議人上揭㈡之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5 項 、第67條第2 項、第5 項之規定,一併重新諭知處罰鍰
30,000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就異議人上揭㈢之違規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重新諭知處罰鍰3,000 元,以資適 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