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12號
NTDM,101,交聲,112,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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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白家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AP026037
、65-ZFP074130、65-ZFQ032510、65-ZBR020620、65-ZGP024680
、65-ZGQ025438、65-ZHP017114、65-ZHQ015835、65-ZHR016197
、65-ZHR016204、65-ZHQ015841、65-ZHP017119、65-ZGQ02548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白家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 8月16日、17日、26日、28日、31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 止、樹林、龍潭、後龍、大甲、名間、古坑、白河、善化等 各收費站時(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均因「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 通機)」,經催繳後又未於期限內繳款,經如附表所示之舉 發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分別掣填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予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陳 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且有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3月13日以投監



四裁字第裁65-ZAP026037、65-ZFQ032510、65-ZBR020620、 65-ZFP074130、65-ZGQ025438、65-ZGP024680、65-ZHQ0158 35、65-ZHP017114、65-ZHR016197、65-ZHP017119、65-ZHQ 015841、65-ZHR016204、65-ZGQ025483號裁決書、就上開異 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合計裁處50, 700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9日申裝ETC在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此後該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經過收費站時,均經ETC車道過站。然異議人於101年2 月10日突然收到21件裁決書,內容為該車未申裝ETC,行駛 高速公路卻經由ETC車道通過收費站,且逾期未繳罰單及補 繳通行費,經查證結果,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 電收公司)告知異議人申裝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研判應是申裝時異議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行照填載資料;然而儀器卻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以致於異議人誤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已申裝ETC,在不知有誤之情況下屢遭開罰,經 由申訴已蒙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撤銷前述21件罰單;惟另13 件罰單遭駁回,經查詢後得知此13件是滯納罰單,不在國道 高速公路警察局之權限內。異議人乃離異之單身婦女,為生 活須長年在外工作,居無定所,因而未遷出戶籍地,以致未 能收到罰單如期處理,造成滯納重罰之事實,且此罰鍰將造 成異議人經濟生活上沈重負擔,故請於權限內從輕量罰,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 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 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 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900元罰鍰,並追繳 欠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復 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 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 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



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 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 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 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 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末按關於汽 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 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 為方屬成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及第 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依據前開規定,汽車行駛在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繳納時,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 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行駛 ETC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完成扣款之情形,應定期予用路人 補繳費用之期限,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 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不確定狀態,尚無從據為舉 發,故應認於補繳費用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其違規行為始 行成立。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應為各繳費期限屆滿之翌 日,方屬正確。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亦為相同之記載;惟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均以車輛通過收費站之時間為違 規時間,俱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過站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過站地點即收費站ETC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



,經遠通電收公司以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 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11日前補繳費用,異議 人逾期未繳,經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機關,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填製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 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 門市補單)用戶收執聯、遠通電收公司南投門市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善化收 費站(下稱善化收費站)101年2月29日高善稽字第00000000 00號函、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前述文書均影本)、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 監理卷第26頁、第22頁、第4頁背面、第19頁、第6頁至第12 頁、第44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申裝e通機時,不慎誤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行照填載資料,以致其誤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上裝有e通機等語置辯。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姓名亦登記為異議人 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1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0 年4月9日申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而用路人至遠通電 收公司直營門市辦理e通機申裝,均由門市人員依照標準 作業程序核對車號後,安裝e通機於申裝車輛之前擋風玻 璃中央下方位置,應不致生誤填資料而安裝錯誤一情,有 遠通電收公司101年9月19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異議人所辯申裝e通機時,不 慎誤拿資料等語,應無可採。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00年4月9日起至101 年1月29日止,均使用註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通 機,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過站時間前,亦已多次通 行高速公路之電子收費車道並經扣款,以及車輛通行高速 公路之電子收費車道並經扣款後,遠通電收公司後續仍會 作核對動作,當發現通行車輛上之e通機與該e通機之登 記車輛不符合時,則會以簡訊方式通知登記車輛之車主, 使車主得悉此事等情,有遠通電收公司101年9月19日總發 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e通機交易明細,以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第61頁)。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既已於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過站時間前,多次通行高速公路之電



子收費車道並經扣款,遠通電收公司於發現異常情形時, 自當業已通知異議人,尚無如異議人所辯其於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過站時間,完全不知e通機非登記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可能。
⒊再者,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用路人使 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 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不照 章繳費且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 設備單元者,依法舉發,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點、第16 點第2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乃據公路法第24條、公路通 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所訂定,異議人本不得以不知規定而據 以免責。縱異議人所辯誤拿資料等語為真,其於申裝e通 機時,未予核對,實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其縱非故 意,亦顯有重大過失,依法仍應受罰。
㈣異議人雖以未遷出戶籍地,以致未能收到罰單如期處理,造 成滯納重罰等語置辯。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 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之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3條第1項亦可知,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 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次按車主、駕駛人 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 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 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 ,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 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 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 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 意事項第1點、第5點分別規定甚明。
⒉由上揭規定足認,公路監理機關基於效率及便民考量,於 應受送達處所之調查上,課予車主、駕駛人查報增設地址 之協力義務,以求得以盡其可能通知車主、駕駛人本人。



是依上所述,異議人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仍有義務 將其現居地登載於車籍、駕籍以利公路監理機關之通知, 尚非得以未實際居住該地而免責,否則豈非肯認違規駕駛 人皆得以此為由,而免去裁罰?
⒊查異議人自80年6月29日起,遷入南投縣埔里鎮○○○街0 0號,並設籍於該址,迄今未曾遷出,有異議人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 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頁)。又催繳通 知單係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依查明之車籍地址,委由 郵政機關,於100年9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 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辦理寄存送達,並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 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份在卷 足參(見監理卷第22頁)。則催繳通知單,已於繳款期限 100年10月11日以前生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是 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 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殆無疑義。
⒋又本件違規係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機關,分別 掣填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南投縣埔里 鎮○○○街00號,以郵政掛號方式寄送,並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本人,遂於100年11月17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埔里 郵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均影本13 份在卷可按(見監理卷第13頁至第16頁),揆諸上開送達 之規定,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於100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惟異議人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0年12月11日內到 案,迄至101年2月10日始對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見監理 卷第17頁之陳述書影本),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違規事件,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3,900元,自無違 誤。
㈤至異議人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同意撤銷21件罰單;惟本件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罰單申訴遭駁回一節。經查:異議 人所指遭撤銷之2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0年8月13、14、15、16 、17、26、28、31日通過善化、白河、古坑、後龍及樹林等 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3項「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 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之違規 ,經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6日,向善化收費 站函轉異議人101年2月10陳述書後,善化收費站於101年2月 29日函覆前查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為ETC用戶 ,且已繳清通行費(按:違規行為成立後始行補繳通行費, 仍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善化收費站 遂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該21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3項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已撤銷 。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違規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同事件,非重複之違規事實等情,有善化收 費站101年9月7日高善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21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善化收費站101 年2月29日高善稽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41頁)。故二者顯為不同之違規事實,不得同 一論斷。此外,異議人稱其為離異之單身婦女,為生活須長 年在外工作,居無定所,且罰鍰將造成異議人經濟生活上沈 重負擔等語,固有可憫之處;惟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既 無不合,縱有異議人所稱前開情事,仍不足為其免除上開裁 處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事實,且未於應到案期限到案,有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違規事件,裁處異議人罰鍰各3,900元,核無違法或不 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 │舉發機關 │過站時間│違規地點 │裁罰日期及裁決│裁罰處分 │
│編├──────┼────┼────────┤書字號 │(新臺幣)│
│號│違規單號 │違規時間│違規事實 │ │ │
├─┼──────┼────┼────────┼───────┼─────┤
│1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汐止收費站北上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16日0時4│6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 │第ㄧ警察隊汐│分 │ │-ZAP026037號 │ │
│ │止分隊 │ │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AP026037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16日│ │ │
│ │ │ │0時4分過違規地點│ │ │
│ │ │ │,經通知補繳,繳│ │ │
│ │ │ │費期限100年10月 │ │ │
│ │ │ │11日止未補繳) │ │ │
├─┼──────┼────┼────────┼───────┼─────┤
│2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17日10時│12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 │第六警察隊樹│43分 │ │-ZFP074130號 │ │
│ │林分隊 │ │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FP074130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17日│ │ │
│ │ │ │10時43分過違規地│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
│3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龍潭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17日10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 │第六警察隊龍│59分 │ │-ZFQ032510號 │ │
│ │潭分隊 │ │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FQ032510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17日│ │ │
│ │ │ │10時59分過違規地│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
│4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後龍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17日11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 │第二警察隊後│59分 │ │-ZBR020620號 │ │
│ │龍分隊 │ │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BR020620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17日│ │ │
│ │ │ │11時59分過違規地│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
│5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大甲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17日12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 │ │
│ │第七警察隊大│39分 │ │65-ZGP0246 80 │ │
│ │甲分隊 │ │ │號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GP024680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17日│ │ │
│ │ │ │12時39分過違規地│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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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名間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17日13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 │第七警察隊名│29分 │ │-ZGQ025438號 │ │
│ │間分隊 │ │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GQ025438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17日│ │ │
│ │ │ │13時29分過違規地│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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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白河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26日21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 │第八警察隊白│44分 │ │-ZHQ015835號 │ │
│ │河分隊 │ │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HQ015835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26日│ │ │
│ │ │ │21時44分過違規地│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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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古坑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26日21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 │第八警察隊古│20分 │ │-ZHP017114號 │ │
│ │坑分隊 │ │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HP017114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26日│ │ │
│ │ │ │21時20分過違規地│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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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善化收費站南下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26日22時│10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 │第八警察隊善│1分 │ │-ZHR016197號 │ │
│ │化分隊 │ │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HR016197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26日│ │ │
│ │ │ │22時1分過違規地 │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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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古坑收費站北上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28日17時│9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 │第八警察隊古│48分 │ │-ZHP017119號 │ │
│ │坑分隊 │ │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HP017119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28日│ │ │
│ │ │ │17時48分過違規地│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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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善化收費站北上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28日17時│9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 │第八警察隊善│7分 │ │-ZHR016204號 │ │
│ │化分隊 │ │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HR016204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28日│ │ │
│ │ │ │17時7分過違規地 │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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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白河收費站北上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28日17時│9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 │第八警察隊白│24分 │ │-ZHQ015841號 │ │
│ │河分隊 │ │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HQ015841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28日│ │ │
│ │ │ │17時24分過違規地│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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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灣區國道高│100年8月│名間收費站北上第│101年3月13日投│3,900元 │
│ │速公路警察局│31日16時│9車道 │監四裁字第裁65│ │
│ │第七警察隊名│2分 │ │-ZGQ025483號 │ │
│ │間分隊 │ │ │ │ │
│ ├──────┼────┼────────┤ │ │
│ │公警局交字第│100年10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 │
│ │ZGQ025483號 │月12日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 │
│ │ │ │費(未申裝戶使用│ │ │
│ │ │ │非登記所屬e通機 │ │ │
│ │ │ │)(100年8月31日│ │ │
│ │ │ │16時2分過違規地 │ │ │
│ │ │ │點,經通知補繳,│ │ │
│ │ │ │繳費期限100年10 │ │ │
│ │ │ │月11日止未補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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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