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18日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4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維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維船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出發, 欲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某農藥行,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 經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中正路2段省道台14線公路39公里處 往國姓鄉○○○○○○○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交岔口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吳尋榮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致彭 維船閃避不及,彭維船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 吳尋榮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吳尋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血胸併左側第4、5、6肋骨骨折、骨盆含雙側恥骨閉鎖 性骨折、尿道損傷及神經受損、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警方據報抵達車禍現場處理,彭維 船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來處 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又吳尋 榮經緊急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 基醫院)進行手術骨盤、股骨及脛骨鋼釘鋼板固定後,於99 年12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簡稱埔里榮民醫 院)繼續接受治療,至同年12月30日轉入該院護理之家,接 受長期照護及復健至100年4月26日,當日轉院至國軍臺中總 醫院,於100年4月28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斷裂之鋼板移 除,後以互鎖性鋼板再次固定及骨生長素植入,嗣於101年 11月22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時,骨折雖已癒合,惟左膝 活動0-70度(正常0-130度)左側大腿比右側萎縮4公分;
左膝活動比正常差50%,左大腿及小腿萎縮,雖可藉用助行 器行走、站立,但仍無法工作。即吳尋榮經歷長期治療及復 健後左膝活動仍為0-70度(正常0-130度),左側大腿比 右側萎縮4公分,左膝活動比正常差50%,而受有一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尋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方法(見本院卷第21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
㈡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 法,而無何異議(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4頁),自均得為證 據。
二、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船於偵查中及原審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尋榮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院於100年2月1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三、雖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然查: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 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 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 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 ,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 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 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 ,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 ,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 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 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 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 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 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 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 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埔里榮民醫院於100年5月3日以埔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就診病患醫理見解,認「依刑法第10條,符合第 四點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故屬於已達重傷程度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之配偶莊美鳳則於原 審訊問時,提出埔基醫院於101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載有「病患(按即告訴人)因意外致上述病症,於99年11 月16日經急診住院及多次手術治療,經長期復健及追蹤治療 ,左下肢(膝關節及臗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6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於100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住院期間與休養 兩年期間,因行動不便,建議須專人照料」、「但骨盆、下 肢及泌尿道仍有機能障礙」、「骨折癒合後,工作時仍建議 不得搬重物」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
㈢原審另函請上述醫院說明告訴人傷勢經治療結果及左下肢肢 體障礙情形,經:⑴埔基醫院於101年4月20日以埔基醫字第 00000000A號函覆以:「病患(按即告訴人)因意外致上述
病症,於99年11月16日經急診住院及多次手術治療,須長期 復健及追蹤治療,左下肢(膝關節及臗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參照障礙項目第148項,殘廢等級第七級」,並依所 附病歷記載,告訴人自99年11月16日入院,至同年12月21 日出院,另於100年1月28日、2月14日、4月14日、7月4日、 8月5日、11月17日、101年1月6日前往骨科複診及開立診斷 書等情,有該函文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98頁至第218頁)。⑵埔里榮民醫院於101年3月15日 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 認「復健科於100年4月12日最後本科門診,臗關節及膝關節 活動限制,臗、膝、踝乏力,需助行器方能行走,骨折之內 固定疑於4月斷裂(骨科門診),導致恢復狀況退回原點, 恢復之可能性只能依治療狀況判斷,無法事先預測,若超過 治療黃金期,則恢復機會大幅減少」、「骨科初診於100年4 月7日,病患主訴左膝疼痛,經X-光檢查左側股骨遠端骨折 術後鋼板斷裂,因此左髖、膝關節活動受限,建議使用助行 器輔助行走,因左下肢骨折術後之癒合情況,需門診追蹤複 查,所以左下肢之肢體障礙程度需門診追蹤評估」,並依所 附病歷記載,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入院,至同年12月30 日轉入該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及復健至同年4月26日 出院,之後無就診紀錄等情,有該函文及所附之就診病人醫 理見解、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 至第196頁);⑶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1年3月6日以醫中企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查吳員左膝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建議休養二年並門診追蹤再行評估」,並依所附病 歷記載,告訴人自100年4月26日入院,至同年5月10日出院 ,之後陸續前往骨科門診至101年1月31日等情,有該函文及 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至 第85頁)。
㈣又原審函請南投縣政府提供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相關 資料,該府於101年5月11日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由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於100年5月17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鑑定結果為「輕度肢體障礙」、「一下肢之膝關節機 能顯著障礙者」,下肢左膝關節屈曲40度(正常140度)、 伸展0度(正常0度)、關節活動度40度(正常140度),行 動情形為「藉輪椅活動」等情,有該函文及所附之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31頁)。 ㈤再者,埔基醫院於101年8月23日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 函覆本院仍以:「病患(按即告訴人)因意外致上述病症, 於99年11月16日經急診住院及多次手術治療,須長期復健及
追蹤治療,左下肢(膝關節及臗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參照障礙項目第148項,殘廢等級第七級,…,因多處骨折 ,傷及重要關節及血胸,需全日看護3個月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
㈥綜上,告訴人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為告訴人住院治療後,其醫 師之診斷已參酌告訴人上述住院治療及復健後之狀況為評估 ,是以其診斷及鑑定意見應足以憑採,而依上述國軍臺中總 醫院回函及該院醫師出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明確說明告 訴人左下肢三大關節(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中,係膝 關節有屈曲度為40度之「一下肢之膝關節機能顯著障礙者」 ,其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應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
㈦另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1年12月6日以北榮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㈠病患吳尋榮先生,因民國99年11月16日( 函文誤載為99年10月29日)之車禍導致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左脛近端平台骨折,(骨盤骨折、左側胸部血胸、經埔 里醫院手術骨盤、股骨及脛骨鋼釘鋼板固定後,因左側股骨 遠端骨折不癒合鋼板斷裂,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函文誤載 為100年4月7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行斷裂之鋼板移除,後 以互鎖性鋼板再次固定及骨生長素植入。㈡病患吳尋榮先生 ,因民國101年11月22日至本院檢查骨折已癒合,惟左膝活 動0-70度(正常0-130度)左側大腿比右側萎縮4公分。㈢ 病患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4月7日(5個月10天)因受傷嚴 重,多處骨折,無法自理,應需全天看護,但因左側股骨鋼 板斷裂是因病患已開始負重所導致,故須全天看護4個月及 半天看護1個月10天。㈣…,病人於本(101)年11月22日來 院檢查時骨折已癒合,但左膝活動比正常差50%,左大腿及 小腿萎縮,病人已用助行器行走、站立,但無法工作,雖然 不用看護,但須家人協助三個月左右,以便進行復健。」( 見本院卷第211頁)。
㈧綜上可知,告訴人自99年11月16日本件車禍受傷迄101年11 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已逾2年,其經歷長期治療及 復健後「左膝活動0-70度(正常0-130度)左側大腿比右 側萎縮4公分」、「左膝活動比正常差50%,左大腿及小腿 萎縮」,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 一肢原有機能之程度。蓋人體之四肢原即著重於運動能力, 且人體之下肢,更具有其他器官無可取代之行動能力,告訴 人之左腳既已無法正常活動、伸張,應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即左腳之機能,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之程度無 訛。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稱為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讓對 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以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公訴人執以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警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4頁),核屬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轉 彎時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傷害程度非輕,迄今 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