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113號至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德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周炎森」署名及指印各拾叁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周炎森」署名及指印各拾叁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周宗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軍法之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①案);另 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②案)。上開2 案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於90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迄91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2年5 月27日。然其於 假釋期間之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中 簡上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④案);又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經上訴,仍經同上法院以93年 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⑤案);復於同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⑥案);又於94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⑦案)。嗣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聲 字第1503號裁定,將前開第③案至第⑦案所科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其於92年12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 開第①案、第②案因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1 年又18日 及上開第③案至第⑦案應執行刑,至於96年3 月4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 月1 日8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國民小學側門旁,以自 備之鑰匙,啟動陳清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駕駛離去 而竊取得逞,得手後即以之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翌日( 即2 日)9 時4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查獲, (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決確定在案,詳見以下免訴部分)。詎 周宗德為警查獲上開犯行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免遭受 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未經其兄周炎森之同意 ,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及其上欄位偽造「周炎森」之署名及指印,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周炎森。嗣經警將 周宗德所留存之指紋送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後,始悉上情 。
㈡周宗德於98年2 月4 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縣清水鎮(已改制為臺中 市○○區○○○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喻健夫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復 將之開往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二段與大仁街口棄置。嗣經員 警於98年2 月8 日15時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 在該車上採集指紋及DNA 等生物跡證送鑑定比對後,發現與 周宗德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㈢周宗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4 月27日22時5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 號旁 ,竊取柯光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 車,將之騎乘離去而得手,嗣其並將之棄置在同縣員林鎮萬 年路與民族路口。嗣經警於98年4 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尋 獲上開重機車,扣得周宗德所有之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 並在該機車上採集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與周宗德之指紋相符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62 頁),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在卷(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 402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7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炎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㈠〕第1 頁至第2 頁),復有周炎森口卡片影本1 紙、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各1 份、周炎森指紋卡片、 周宗德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逮捕現 行犯」訊問前踐行刑事訴訟法告知事項單、彰化縣警察局犯 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彰化縣警察局通知書、失車紀錄、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 第7 頁至第20頁;偵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周宗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車 輛係案外人黃文龍所竊取用來載送大家工作的車子等語。經 查,前揭車輛被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喻健夫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下稱警卷㈡〕第1 頁至第2 頁)。而前揭被竊車 輛經警以「粉末法」採集該車輛上車內照後鏡上指紋1 枚送 驗後,發現該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檔存之被
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2 月20 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暨所附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 第3 頁至第10頁)。而自被告之「右手拇指」指紋曾經出現 在上開車輛之車內照後鏡乙情觀之,顯見被告確實曾經觸碰 過該車輛之車內照後鏡無訛。就此被告雖辯稱,該車輛是案 外人黃文龍所竊取,用來載送大家上工,伊只是被黃文龍搭 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然經本院依其所陳報之地 址傳喚證人黃文龍到庭作證,該地址並無人收受該傳票,本 院復依其另行陳報之地址傳喚另一證人林佳佑到庭作證,亦 查無其所陳報應送達地址之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共2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48 頁),其所辯即甚屬可疑 ,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因乘坐在該車輛「駕駛座」上 以右手調整車內後照鏡,殊難想像有何遺留右手拇指指紋指 紋在該車內照後鏡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只是被黃文龍 搭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亦有悖常情,前揭所 辯委不足採。而該車既係被害人喻健夫所失竊,且被告竟可 以未經被害人之允許即進入被害人車輛內並乘坐在駕駛座上 ,據此該車輛係被告所竊取乙情,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參見偵卷㈠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7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光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㈢〕第2 頁至第3 頁),復有現場勘察圖照6 張、彰化縣警 察局98年5 月1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影本1 份、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影本 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4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 ,並有安全帽1 頂扣案可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㈡、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㈡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 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 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
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如於警方權利告知書 、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後交回警員處理之行為,與於「調 查筆錄」、「偵訊筆錄」偽簽署押相同,應僅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如事實㈠所示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文書 上偽簽「周炎森」姓名及按捺指印之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1 7 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審理時 被告已就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充 分辨明之機會,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所為前述數次偽造署名、偽造指印之犯行,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財 產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之評價上,均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述2 件竊盜及1 件偽造署押罪,係基於各別之犯 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竊 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啻使他人無端受有損害,並造成被 害人交通之不便;⑵及被告又於被查獲時冒用他人身分,致 國家公權力及他人均受有損害,其所為殊值非議;⑶並念其 犯後就如事實㈠、㈢之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⑷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周炎森」署名及指印各13枚,均屬被告所偽造,俱應 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所有 ,惟僅為保護其騎乘機車安全之用,而非供作其犯犯罪㈢
竊取機車時之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 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 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 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 判例參照),查扣案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罪之用,此業據其供述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60頁),惟因該部分之犯罪業已判決確定 ,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免訴部分),依前開判例 意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1 日8 時許迄翌日9 時43分許 間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烏日國民小學側門旁,以 自備鑰匙竊取陳清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之用;及於99年5 月24日 17 時2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彰化火車站後 停車場旁,竊取吳政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得手後,將之騎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棄 置,因認被告另涉犯2 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 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 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 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宗德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 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 確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3 號、第944 號判決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書影本、101 年度易字第783 號、第 944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51 頁、第163 頁、第184 頁、第18 8 頁),經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 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21 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偽造署押│偽造署押│偽造署押│卷內證據 │
│號│ │ │文件名稱│欄位名稱│ │ │
├─┼──┼──┼────┼────┼────┼─────┤
│1 │97年│彰化│彰化縣警│「姓名」│「周炎森│見偵卷㈠第│
│ │12 │縣彰│察局保安│欄 │」署名1 │83頁 │
│ │月2 │化市│隊逮捕現│ │枚 │ │
│ │日9 │中央│行犯訊問│ │ │ │
│ │時43│路36│前踐行刑│ ├────┼─────┤
│ │分許│號前│事訴訟法│ │指印1 枚│同上 │
│ │ │路口│告知事項│ │(用以表│ │
│ │ │ │單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2 │同上│同上│彰化縣警│「當事人│「周炎森│同上 │
│ │ │ │察局保安│簽章」欄│」署名1 │ │
│ │ │ │隊逮捕現│ │枚 │ │
│ │ │ │行犯訊問│ │ │ │
│ │ │ │前踐行刑│ ├────┼─────┤
│ │ │ │事訴訟法│ │指印1 枚│同上 │
│ │ │ │告知事項│ │(用以表│ │
│ │ │ │單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3 │同上│同上│彰化縣警│「被告知│「周炎森│見偵卷㈠第│
│ │ │ │察局犯罪│人」欄 │」署名1 │84頁 │
│ │ │ │嫌疑人權│ │枚 │ │
│ │ │ │利告知書│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4 │當日│同上│彰化縣警│「受執行│「周炎森│見警卷㈠第│
│ │9 時│ │察局扣押│人簽名捺│」署名1 │9頁 │
│ │43分│ │筆錄 │印」欄 │枚 │ │
│ │許至│ │ │ │ │ │
│ │10時│ │ │ ├────┼─────┤
│ │10分│ │ │ │指印1 枚│同上 │
│ │許間│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 │ │ │ │ │ │
├─┼──┼──┼────┼────┼────┼─────┤
│5 │同上│同上│同上 │「受執行│「周炎森│見警卷㈠第│
│ │ │ │ │人」欄 │」署名1 │10頁 │
│ │ │ │ │ │枚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6 │同上│同上│同上 │「在場人│「周炎森│同上 │
│ │ │ │ │」欄 │」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7 │同上│同上│「周炎森│空白處 │「周炎森│見警卷㈠第│
│ │ │ │」之口卡│ │」署名1 │7頁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8 │10時│同上│彰化縣警│「被通知│「周炎森│見偵卷㈠第│
│ │許 │ │察局(逕│人姓名」│」署名1 │85頁 │
│ │ │ │行逮捕)│欄 │枚 │ │
│ │ │ │通知書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9 │同上│同上│同上 │「被通知│「周炎森│同上 │
│ │ │ │ │人簽名捺│」署名1 │ │
│ │ │ │ │印」欄 │枚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10│當日│彰化│彰化縣警│「應告知│「周炎森│見警卷㈠第│
│ │10時│縣警│察局調查│事項:受│」署名1 │11頁 │
│ │30分│察局│筆錄(第│訊問人」│枚 │ │
│ │許至│保安│一次) │欄 │ │ │
│ │11時│隊偵│ │ │ │ │
│ │10分│訊室│ │ ├────┼─────┤
│ │許間│ │ │ │指印1 枚│同上 │
│ │之某│ │ │ │(用以表│ │
│ │時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11│同上│同上│同上 │「簽名」│「周炎森│見警卷㈠第│
│ │ │ │ │欄 │」署名1 │12頁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12│同上│同上│同上 │「簽名」│「周炎森│同上 │
│ │ │ │ │欄」 │」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
│13│同上│同上│同上 │「受詢問│「周炎森│見警卷㈠第│
│ │ │ │ │人」欄 │」署名1 │13頁 │
│ │ │ │ │ │枚 │ │
│ │ │ │ │ ├────┼─────┤
│ │ │ │ │ │指印1 枚│同上 │
│ │ │ │ │ │(用以表│ │
│ │ │ │ │ │示為「周│ │
│ │ │ │ │ │炎森」之│ │
│ │ │ │ │ │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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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署名13枚、指印1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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