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67號
NTDM,100,訴,567,2013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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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麟
被   告 詹德湖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466號)及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松麟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詹德湖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詹松麟詹德湖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詹德湖詹松麟均係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下稱詹 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詹松麟於民國89年8月間以詹氏祭 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寄發出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通知訂於 89年9月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興和 里集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並討論詹氏祭 祀公業所有土地處理及制定規約等事宜。嗣召開完詹氏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後,詹松麟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 於89年9月間、90年6月5日檢附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 (含簽到簿及部分未到派下員之委託書)、詹氏祭祀公業規 約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均經 南投市公所未予受理備查而退回。再於90年7月27日由詹松 麟、詹德湖持上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 書、簽到簿、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其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部分淮予備查,而規 約部分則遭退回。嗣於90年8月14日再由詹松麟詹德湖持 規約申請備查,亦遭南投市公所以詹氏公業部分派下員未依 法辦理繼承,而退回其規約備查申請(上開部分詹松麟、詹 德湖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詹松麟詹德湖南投市公所



退回其規約備查申請後,明知詹福來(即死亡之詹振鑫之繼 承派下員)、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即死亡之詹灶之繼 承派下員)並未於89年9月9日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亦未委託他人出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該89年9月9日之詹福來、詹朝明詹朝宗之委託書、 詹福來、詹朝明之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各1 紙均屬他人所偽造及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各 1紙為詹松麟與不詳之人於不詳之時地所共同偽造(詳細委 託書、同意書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表示詹福來、詹 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人於89年9月9日有委託派下員詹清 陽、詹松麟、詹一郎(此部分受託人詹一郎之簽名及印文亦 屬偽造)及詹木川(此部分受託人詹木川之簽名、印文及指 印亦屬偽造)出席,並由詹松麟詹德湖於90年10月5日簽 立切結書,以擔保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確有委 託他人出席,仍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詹松麟之名義,於90 年10月5日由詹松麟詹德湖持上開會議紀錄、委託書、簽 到簿、規約及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委託書、 同意書再度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並於90年11月2日 補提偽造之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同意書(詳 細同意書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於南投市公所,致使該南投 公所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就申報之該祭祀公業規約,准予備查 ,致生損害於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詹翟弼( 即詹一郎)、詹木川南投市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之 正確性、詹氏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
二、案經告訴人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詹國南詹德仁詹德禪詹德寬詹昭榮詹昭三等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 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 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 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



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 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詹德湖雖曾經告訴人 詹昭三以89年9月9日所召開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 偽造文書之嫌,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偽造文 書等一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 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詹德湖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 詹德湖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1年2月26日以90年度偵字 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 影本核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本件檢察 官經傳訊多位未在該次偵查中作證之證人,並調閱相關檔 案資料,而認被告詹德湖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而提起本件公訴,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仍 為合法之起訴,先此敘明。
(二)另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60號併予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被告2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嗣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並將併案部分退 回檢察官。經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後,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0年度偵字第756號將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再併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字第690 號偽造文書案審理,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上訴駁回,並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該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 理,而退回檢察官後,再由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另本件 併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8號案 件,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部分為相同之事實 ,自應併予審理。
貳:有罪部分(含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 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 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案卷卷一第188頁至189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 ,依上說明,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本案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且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松麟詹德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2人辯稱略以:詹振鑫詹灶、詹玉綜等人之繼承人 即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人之委託書非被告 2 人所偽造,至於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人 之委託書、同意書。據陳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詹福來、 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 乃是陳進財輾轉自其等族親或其本人交付取得,顯非偽造 ,被告2人不知陳進財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偽造文書之 行為可言。另詹呈祥證稱印章可能是伊的,且該詹呈祥89 年9月9日之委託書,係於89年9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陳 進財提出的,並簽有詹呈祥之姓名表示已受詹呈祥之委託 ,被告詹松麟才於該份委託書上簽名,主觀上欠缺偽造文 書之故意,該份委託書應係詹賜堂蓋用詹呈祥之印章後, 交給陳進財徵求受託人,被告詹松麟才同意簽名、蓋章, 且該份委託並不違背詹呈祥之委託本意,未造成損害,難



以論以偽造文書罪,且詹呈祥有委託詹賜堂參加,該委託 書亦非偽造云云,
(二)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均為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詹松 麟原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於89年9月9日在興和里集會所 召開派下員大會,訂立規約並選任管理人,會中由被告詹 德湖擔任會議主席,會後並製成詹氏祭祀公業89年度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嗣召開完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後, 被告詹松麟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89年9月間、 90年6月5日檢附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 部分未到派下員之委託書)、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 ,均經南投市公所未予受理備查。再於90年7月27日由被 告詹松麟詹德湖持上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紀錄部分淮予備查,而 規約部分則遭退回。於90年8月14日再由被告詹松麟、詹 德湖持規約申請備查,亦遭南投市公所以詹氏公業部分派 下員未依法辦理繼承,請詹氏祭祀公業先辦理派下員異動 繼承及取得派下員資格,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已廢止,現由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相關辦理後再將規約 送南投市公所備查。被告詹松麟詹德湖乃於90年10月5 日再度申請備查,並檢送上開文件及派下員詹振鑫詹灶 等人之繼承人即「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 之89年9月9日委託書、同意書各1紙,「詹朝宗」89年9月 6日之同意書、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各1紙,並由被告2人 出具切結書及補充說明書,以表示派下員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並於90年11月2日 補提「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 之同意書於南投市公所,該所乃以90年投市○○○00000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此有89年8月25日、31日向南投市公 所申請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申請書、89年9月9 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89年9月詹氏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備查申請書、南投市公所89年12 月20日投市民字第31328號(函)稿、開會通知單、詹氏 祭祀公業90年6月5日之申請書、南投市公所90年投市民字 第18257號(函)稿、90年6月29日90投市民字第13818 號 函、90年8月13日90投市民字第18816號(函)稿及函、詹 氏祭祀公業90年7月27日申請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 慍派下員大會簽到簿(89年9月9日)、派下員詹建雄、詹 順興、詹子杰詹子宜詹憲卿詹木典詹建基、詹智 超、詹振源詹玉章詹玉堂詹建斌、江順生之委託書



南投市公所90年8月20日90投市民字第18817號公告(稿 )、詹氏祭祀公業90年7月30日申請派下繼承備查及公告 申請書、詹灶、詹玉綜、詹振鑫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南投市公所90投市民字第20 059號(函)稿、詹氏祭祀公業90年8月14日規約備查申請 書、90年10月5日規約備查申請書、被告2人90年10月5日 之切結書、補充說明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規約、 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及詹福來上開日期之委託書、同 意書、南投市公所90投市○○○00000號(函)稿等件可 憑(以上資料均附外放之南投市公所祭祀公業卷、南投市 公所90年度檔案),應先堪予認定。
(三)再詹振鑫詹灶於89年9月9日召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 會之時,均已死亡,而證人詹福來為詹振鑫之派下員繼承 人,證人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3人則為詹灶之派下員 繼承人,然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均未出 席於89年9月9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興和里 集會所」所召開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 人出席,卻遭人偽造其等上開之「89年9月6日之同意書( 詹朝宗)、「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90年11 月2日之同意書」,用以表示渠等同意委任其他派下員出 席、同意會議決議事項及制定,此經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一第 19 8頁至200頁、卷二第47頁、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 82 頁至83頁、本案卷卷二第97頁至115頁),並有偽造之 「詹福來」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偽造之「詹呈祥」 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偽造之「詹朝明」之同意書2 紙、委託書1紙、偽造之「詹朝宗」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 1 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是上開「詹福來」之同 意書2紙、委託書1紙、「詹呈祥」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 、「詹朝明」之同意書2紙、委託書1紙、「詹朝宗」之同 意書2紙、委託書1紙確屬偽造無訛。再就「詹朝明」之89 年9月9日之同意書、委託書所記載之受託人為詹一郎(已 改名為詹翟弼),惟經證人詹翟弼於偵訊及本院到庭證述 當天伊並未到場(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 字第60號卷卷二第53頁、本案卷卷二第21頁),足見該受 託人詹一郎之簽名、蓋印並非證人詹翟弼所為。而證人即 詹一郎之妻魏芳筠於調詢、偵訊時雖陳述有代詹一郎簽到 ,然並未簽委託書(見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一第220頁 至223頁),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在上開89年9月9日之委



託書及同意書簽名,雖復陳述是詹一郎當天有到場,是詹 一郎簽的,後又陳述忘記了云云(見本案卷卷二第122頁 至124頁),然與其偵查時所述不同又與證人詹翟弼所述 不同,應以其在調、偵訊時陳述為真。另經核證人魏芳筠 於本院當庭及於89年12月6日異議書上所簽署之「詹一郎 」之署名,其筆畫及順序均與同意書、委託書上之「詹一 郎」有明顯不同,是該「詹朝明」於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 、同意書上受託人欄上「詹一郎」之簽印亦非證人魏芳筠 所簽蓋,應為他人所偽造。另就「詹朝宗」之89年9月6日 之同意書、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上之受託人為詹木川,證 人陳素花詹木川之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因 詹木川自77年即已失蹤,所以當天是伊跟伊兒子詹文吉到 場,簽到簿上詹木川之簽名,是由詹文吉所簽等語,是「 詹朝宗」之89年9月6日之同意書、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上 之受託人簽印、指印,即非為詹木川本人所簽蓋、按捺。 又證人陳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字,無法確定「 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印是否為伊所簽 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 一第229頁至第231頁、本案卷卷二第185頁至188頁),證 人詹文吉則到庭證述:詹朝明之委託書、同意書上詹木川 之簽名,非伊所簽(見本案卷卷二第190頁),經核對證 人陳素花詹文吉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詹木川」(見本 案卷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與上開「詹朝宗」委託書、 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筆順、字體均有明顯不同,況該委 託書及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名,竟誤簽為「詹木村」 (同意書內容及簽名欄均有更正為詹木川,委託書則僅於 委託內容欄更正為詹木川,並分別按捺指印以表示是詹木 川更正),足認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上「詹木川」之簽印及 指印亦非證人陳素花詹文吉所簽蓋或按捺,而屬他人所 偽造。另詹清陽於偵審中均無法通知到庭,而無法證明「 詹福來」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上受託人「詹清陽 」之簽名、印文是否為他人偽造。而「詹呈祥」89年9月9 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上詹松麟之簽名及印文,確屬被告詹 松麟所簽蓋,此經被告詹松麟所自承(見本案卷卷二第21 6頁)。
(四)是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89年9月9日召開詹氏祭祀公 業派下員大會時就部分未到場之派下員之委託書、同意書 及簽名由渠等所偽造或知悉該未到場派下員之委託書、同 意書及簽名係偽造(此部分詳如後述)。但於南投市公所 承辦人員認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



有派下員詹振鑫詹灶及詹玉綜(此人並未有繼承派下員 )死亡,請詹氏祭祀公業先辦理派下員異動繼承,而退回 其等於90年8月14日詹氏祭祀公業規約申請備查案時,被 告2人就應已明知詹振鑫詹灶之繼承派下員並未出席及 未委任他人到場,此由其等前所送南投市公所備查之委託 書、同意書內均無詹振鑫詹灶之繼承派下員即「詹福來 」、「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 意書及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已記 載詹灶詹振鑫已死亡,又未記載其繼承派下員為何,即 足認之。亦可認被告2人明知證人詹福來、詹朝祥、詹朝 明及詹朝宗,並未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開會時出席及委託他人到場,亦明知該「詹福來」、「詹 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確屬 經南投市公所退回其聲請後,再予以偽造,而於90年10月 5日提出於南投市公所,再於90年11月2日補提「詹福來」 、「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偽造之另外1 紙 同意書(此同意書乃表示證人詹福來等人曾委託其他派下 員參加派下員大會及同意大會之決議及製定規約)。(五)再「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上詹松麟之簽 名、印文,確屬被告詹松麟所簽蓋,已如上述,而本院認 「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是被告2人於 90年8月14日持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 書、簽到簿、規約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因詹振鑫詹灶、詹玉綜等人死亡,而其繼承派下員應出席會議而 未出席之緣故,遭南投市公所退回規約備查申請後偽造, 則上開委託書、同意書上「詹松麟」之簽印自屬南投市公 所退回申請之後所簽蓋,此時被告詹松麟亦明知證人詹呈 祥並未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於89年9月9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 會及未委託他人出席,竟於有偽造「詹呈祥」簽名、印文 之「詹呈祥」89年9月9日委託書、同意書(此部分詹呈祥 之簽名、印文無法證明被告詹松麟有共同偽造)上簽名及 用印,自屬與該不詳偽造「詹呈祥」委託書之人共同偽造 而成委託書、同意書之完整內容(此部分為相續之共同正 犯)。被告詹松麟雖辯稱:詹呈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章 可能是伊的,且該詹呈祥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係於89年 9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陳進財提出的,並簽有詹呈祥之 姓名並表示已受詹呈祥之委託,伊才於該份委託書上簽名 ,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該份委託書應係詹賜堂蓋 用詹呈祥之印章後,交給陳進財徵求受託人,伊才同意簽 名、蓋章,且該份委託並不違背詹呈祥之委託本意,未造



成損害,難以論以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上開89年9 月 9日「詹呈祥」委託書、同意書係被告2人於90年8月14 日 向南投市公所聲請上開規約未予核備後所偽造的,已如上 述,是本件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自非 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所提出,雖證人 詹呈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章可能是伊的云云(見本案卷 卷二第106頁),然證人詹呈祥亦證述:伊沒有時間參加 都會委託詹賜堂參加,詹賜堂應該不會再委託他人,現在 也沒有辦法肯定該印章是否為伊的,印章也不見了等語( 見本案卷卷二第107頁),而89年9月9日證人詹賜堂確有 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並有受證人詹呈祥之委託,此經證 人詹賜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卷二第182頁),是證 人詹呈祥如有出具委託書之必要,自應由證人詹賜堂為受 託人,何須再由被告詹松麟為受託人,足見89年9月9日當 天並無本件「詹呈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而是事後再偽 造的。且該份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被 告詹松麟既知為偽造,再於受託人欄上簽名蓋章而完成該 委託書之形式完整,即屬共同偽造。而證人詹呈祥亦無委 託被告詹松麟之意思,即受有損害,是被告詹松麟所稱無 偽造文書之故意及未受有損害之語,即非有據,而不可採 。
(六)被告2人另稱:陳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89年9月9日之委託書、同意書乃是陳 進財輾轉自其等族親或其本人交付取得,顯非偽造,被告 2 人不知陳進財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 云,經查,證人陳進財固於偵查中證述,詹福來之委託書 是詹清陽交給伊的,詹朝宗之委託書是他堂兄詹什麼雄交 給伊的,詹朝明的委託書是他堂兄詹什麼雄交給伊的,詹 呈祥的委託書是他自己交給我的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38頁),然查,證人 詹福來到庭證述並不認識詹清陽,何以會委託詹清陽,再 由詹清陽將委託書、同意書交予證人陳進財。另證人詹建 雄到庭證述:伊並沒有拿詹朝宗詹朝明之委託書予陳進 財等語(見本案卷卷二第178頁)。而證人詹呈祥於89年9 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並未到場,並有委託證 人詹賜堂到場,則其委託書不可能由其本身交給證人陳進 財,是證人陳進財上揭所述均非實在,被告2人引其所述 ,用以證明被告2人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被告詹松麟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89年9月9日「 詹呈祥」之委託書、同意書及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89



年9月9日「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之委託書 、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89年9月9日 「詹朝宗」之委託書及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90年11月2 日「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 同意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55條、56條均有修正,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綜合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論以連 續犯及修正前刑法有關共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較為有利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2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顯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松麟 偽造「詹呈祥」之89年9月9日委託書及同意書之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2 人於90年10月5日、90年11月2日分別以一行為行使證人詹 呈祥等4人之偽造委託書、同意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 同一,所觸犯均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90年11月2日證 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同意書之犯行,惟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為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2人素行尚稱良好,並無不良刑案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為順利通過 詹氏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申請,竟明知證人詹福來、詹呈 祥、詹朝明詹朝宗並未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亦未委任 他人出席,而由被告詹松麟於已偽造委託人「詹呈祥」之 89年9月9日委託書及同意書上受託人處簽名蓋章,而完成 該委託書之製作,另共同行使偽造之上開「詹福來」、「 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 而使南投市公所備查其等之規約申請案,致使上開之人及 其他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受有損害,而犯罪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前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就其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 所減得之刑,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偽造 之「詹朝宗」、「詹福來」、「詹呈祥」及「詹朝明」委 託書、同意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三文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欄所載),均依上開規定予沒收。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偽造「詹福來」、「詹朝明」及「 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不含90年11月2日之同意書 ,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惟此部分檢察官係認不詳之 人偽造,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該不詳之人有何共同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僅被告2人知悉該等之文件 為偽造,即論以共同偽造之犯行。另檢察官認被告詹德湖 共同偽造「詹呈祥」之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不含90年11 月2日之同意書),惟此部分本院認係被告詹松麟與其他 不詳之人偽造,已如上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德湖



被告詹松麟及該不詳之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法僅以被告詹德湖知悉該之文件為偽造,即論以共同 偽造之犯行。另上開「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 」及「詹朝宗」之委託書、同意書上「詹呈祥」「詹福來 」、「詹朝明」、「詹朝宗」之簽名、印文,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所偽造,或與他人所共同偽造。上開被訴偽造 署押及偽造文書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係本件論罪 科刑部分之部分行為或與本件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未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此要 點於97年7月1日廢止,改訂定祭祀公業條例,惟本件申請 備查期間,此要點尚未廢止,是本件申請備查時,應適用 本要點)第14條第2項固規定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 員大會,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 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惟此部分之送會議紀錄備查 ,是否祭祀公業一申報,受理申報機關即無須審查,均一 律予以登載。而查,南投市公所曾分別以89年12月20日投 市民字第31328號函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有死亡,應辦 理派下員異動、會議紀錄、規約須修改,部分派下員提出 異議等理由未受理詹氏祭祀公業89年9月間之申請備查; 以90年6月29日90投市民字第13818號函以無詹氏祭祀公業 申請設立之原相關資料,而未予受理詹氏祭祀公業90年6 月5日派下員會議紀錄備查案;以90年8月13日90投市民字 第18816函以規約須全體派下員同意之理由未予受理詹氏 祭祀公業90年7月27日申請規約備查案;再以90投市民字 第20059號函以依法辦理派下員繼承且公告確定後,再辦 理而未予受理詹氏祭祀公業90年8月14日之申請規約備查 案等情觀之(此有上開函(稿)附本院外放之南投市公所 祭祀公業卷、90年度檔案卷可憑),是本件詹氏祭祀公業 申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規約備查,南投市公所仍有實 質審查,並非詹氏祭祀公業一申請備查即淮予備查,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89年9月9日「詹福來 」、「詹呈祥」、「詹朝明」之委託書、同意書,89年9 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89年9月9日「詹朝宗」之委 託書及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90年11月2日「詹福來」、



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同意書,連同規 約、會議紀錄申請備查之行為,仍不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如成立犯 罪,檢察官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松麟詹德湖2人與陳進財不顧其他 派下員意見,而萌共同圖謀不法利益,為達派下員百分之百 之出席率,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詹玉章詹基益並未在89年9月9日出席派下員大會,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一)由不詳之人,連續在簽到簿 偽造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以表示詹玉章詹基益親自出 席該會議;(二)明知詹子宜詹智超詹振源並未簽署委 託他人出席之委託書,竟由不詳之人,連續偽造不實之出席 委託書。(三)詹德湖等人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提出交由不 詳之人於會議紀錄製作上開不實出席人數之紀錄,足生損害 於詹玉章詹基益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及詹氏祭祀公 業全體派下員。(四)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與陳進財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偽造前述之不實委託書、簽 到簿後,明知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有如附表一之不實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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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