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洪明儒律師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 號之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 0 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父)、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母)係20幾年之○○○○,往來密切且感情濃厚 ,甲女亦尊稱丙○○為「大桶叔叔」,平時即會與丙○○及 其二位學齡前孫子(為丙○○養女所生)外出購物或旅遊。 詎料丙○○竟利用甲女對其充分信任且毫無防範之互動情形 ,於民國99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27日,業經蒞庭 之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下午,約甲女並駕駛甲女所有車牌 號碼0000甲00號、豐田廠牌、型號Vios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女車)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能高瀑布」戲水,並事先 隱瞞其二位孫子,未讓其等跟隨。嗣於當日15時許,在「能 高瀑布」處,丙○○趁甲女上車欲返家在甲女車後座擦腳時 ,將甲女強壓在座位上,甲女雖試圖推打丙○○,欲阻止丙 ○○之行為,然丙○○相對人高馬大,而該處位於山區又無 人相應,丙○○因此違反甲女意願,以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 強將當時身著T 恤及牛仔裙之甲女裙中內褲脫下,後以將其 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丙○ ○打電話向甲女道歉,並承諾不再靠近,甲女礙於二家交情 甚篤,深恐若讓甲父、甲母知悉該事,其等將受沉重打擊而 未為驗傷報警之動作。
二、嗣丙○○食髓知味,又於99年7 月10日19時許,至甲女屋外 ,利用其5 歲孫子喚叫甲女,甲女於其時甫沐浴完畢,且家 中另無他人,本不欲開門,然因丙○○令孫子不斷叫喚,致 隔鄰已經注意,不得已將電動門打開,丙○○隨即進入,於 令孫子在該處看電視後將甲女拉入甲女房間,令甲女不要講
話,配合一點,並表示甲父如此信任伊,甲女自己知道如果 事情曝光會有何下場,以此情勢壓迫甲女,而違反甲女之意 願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再度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
三、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 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 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 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 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70 號判決參 照)。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有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 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乃為保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而增設之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 補充規定。換言之,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者 ,例外得為證據外,若「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 絕陳述」,如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者,可為證 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參照),然依上 開規定可知,亦需符合該法第17條所定之特殊情形,始能例 外採為證據,凡此均合先敘明。經核: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之辯護人並主張該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第159條之3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 條所定之例外 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⒉另證人乙○○及甲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 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大 致相符,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其等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部分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 明,證人乙○○及甲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亦俱無證據能力。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知有上 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案其餘所示證據,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均得作為證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故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矢口否認其對甲女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 :伊與甲女係兩情相悅之合意性交,是因為事情發展到後來 ,甲女下不了檯,又擔心訴訟,始對伊提告等語。本院查: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確實有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而為自白。
⒉甲女於審理中明確指證稱以:第一次就是99年6 月27日, 該次我是穿一般的T 恤跟一件牛仔裙,那次伊的衣服和牛 仔裙沒有被脫下,但內褲有被脫下,當時時間是下午,地 點是「能高瀑布」附近荒山野嶺的路邊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亦即甲女明確 指證該次係被告違反其意願以腕力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⒊而證人乙○○就甲女於遭該次性侵害後向其哭訴之情節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於99年6月前已經認識甲女1年左 右,(案發)當時甲女打電話給伊,就在哭,提到她遭到 被告強暴。地點伊忘記了,但記得甲女跟伊說好像是在車 上。伊有印象的就是這1次,因為那是甲女第1次的性經驗 。甲女有說是被她們○○強暴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證人乙○○係就親身見聞之 甲女哭訴過程為證詞,當無傳聞證言之問題,而就其所見 聞,甲女確實在第1 次事發後哭著對證人乙○○陳述事件 經過,則若甲女非受委屈,何以向證人乙○○陳述內容時 需以哭訴之方式為之?則此當可作為甲女關於第1 次受性 侵害內容之證述應有其事之佐證。
⒋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密封袋內)在 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甲女與其係合意性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略以 :「能高瀑布」遊人如織,何能在該處甲女車上遂行強制 性交行為?又甲女本身係護理人員,若果遭性侵,何以不 知取證提告?且又於案發後之99年6月27 日與被告家人同 遊,另於同年7月2日與被告攜手逛夜市,再於同年7月5日 參加被告配偶之慶生?惟查:
⑴「能高瀑布」係能高大圳出水口送出的溪水在埔里鎮福 興里山區一個小落差的斷崖地形所形成的人工瀑布。由 埔里鎮取道臺21線公路往國姓鄉方向前進,於福興里右 轉投76線公路福興路,再右轉福長路,再找到福長路21 0 巷朝山區前進,過了能高橋之後可抵達「能高瀑布」 ,位置在髮夾灣的頂點左邊(見本院卷第465 頁之網路 資料),依前揭描述,再依卷附「能高瀑布」周邊含路 徑照片9 幀,可知「能高瀑布」可形容為地處偏僻,尚 非如何熱門之景點,辯護人為被告以該處人多,難以遂
行犯行為辯,並非可採。況被告係承認其有各次與甲女 為性行為之客觀行為,當包括此次在內,則再以該處不 適合或難以遂行性行為為辯,顯當難以成立。
⑵再者,被告與甲女、甲父、甲母除為○○○○外,又屬 ○○,兩家關係非比尋常,此節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 證人甲母及與被告、甲女毗鄰之鄰居己○○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290 頁),則 甲女於案發後與加害人之互動情形,即不能與一般性侵 害案件等同而論,自屬當然。則以此為基礎檢視,就甲 女於第1 次案發後並未報案部分,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係 泣訴證稱:於第1 次發生這件事情回到家後,伊看到伊 父親幫伊燒好洗澡水,還很開心的跟伊說,我幫你燒好 洗澡水你去洗澡,伊所有的話都說不出口了。伊知道伊 爸爸對被告的信任有多大,如果伊報警了,伊爸爸會很 難過,不管是對伊還是對被告(語帶哽咽)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11 頁)。再稱:伊是護理系畢業,如果當初 有想要提告,一定會蒐證,但就是因為沒辦法提告,所 以伊不敢留下證據(語氣哽咽激動),如果可以報,伊 那天就報了(語氣哽咽激動落淚)等情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18 頁)。依其不可自己之情緒表現,佐以上述被 告與甲女兩家之原本緊密互動情事,甲女於第1 次案發 後陷於是否報案之抉擇痛苦,當可以理解。證人乙○○ 就此節亦證述以:甲女有提到說怕他爸媽知道,說他爸 媽跟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亦可佐證 ,從而當不能以甲女最終決定不予報案而推認甲女與被 告之性行為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⑶再就第1次案發隔日即99年6月27日之出遊部分,甲女於 審理中已明確作證解釋稱:被告當晚打電話給伊,說要 跟伊道歉,說希望伊可以原諒他,隔天本來兩家人要去 海邊玩,伊就說不要去了,結果每1 個人都問伊為什麼 不要去,被告老婆也打電話給伊說如果妳不去○○○( 指被告)就不會去,後來被告也打電話給伊再道1 次歉 ,說兩家都講好了,好不容易要帶妳父親出去,如果不 去,妳父親又懷疑,心情又不好,之後伊才去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甲女所證內容核與甲母於審理 中所證:99年6 月27日兩家出去玩的事,本來甲女與伊 老公都不要去,但被告老婆說當時伊家正是失意的時候 ,出來散散心,伊才答應,當時還不知道甲女被性侵的 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0 頁)一致,且與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甲女父親本來是○○○○○,
99 年5月份要競選連任沒有選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32 頁)相合致,當可認屬實,衡量被告與甲女原先交 往甚密之情形,亦合於該情況下之常理,即不能以此情 即認為甲女與被告於99年6 月26日在「能高瀑布」所發 生之性行為即係出於甲女之自願。
⑷次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甲女另於99年7月2日第1 次案 發後有與被告攜手同逛夜市之情形,先就客觀情況查證 ,甲女就此係證述以:伊有跟被告去夜市,但是絕對沒 有牽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再次證稱:在 事情發生前,兩家人出入頻繁,被告除了睡覺跟洗澡的 時間,都在伊家中出入等語(參見同卷頁),解釋因為 兩家互動親密頻繁,逛夜市之事係因此而生,但並無牽 手情事。辯護人所舉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99年7 月2 日是星期五,伊與其妻與其子一同逛夜市, 要買再來要去澎湖玩(就此提出票根)所需用的輕便換 洗衣物。在夜市有看到被告與甲女手牽手一起逛夜市, 看到後,他們手就放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 122 頁)。但亦另證稱:會來作證是被告來找伊,說之 前在夜市的事情能不能來作證,因為他被甲女告,請伊 作證之前逛夜市的情形。會攜帶票根則是因為律師說帶 來可以證明伊有去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 125 頁),可知此證人屬被告刻意營造之證人,當應進 而檢視其憑信度。惟就一重要事項該證人竟係證稱:甲 女家姊妹是誰,長的怎樣我都知道,被告有告訴我是姊 妹中的大女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0 頁) 。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證人戊○○仍稱是「老大」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實則,甲女在家中排行老 二,並非老大,證人戊○○就此重要情節表示自己清楚 ,卻又證述錯誤,當不能認其上揭證詞為可信。則客觀 事實部分既已失其基礎,即無進而探討之必要,辯護人 此部分為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⑸遞就99年7月5日被告配偶生日,甲女亦參與慶生乙節, 為甲女所不否認,惟表示以:該日是被告老婆的生日, 那天的蛋糕不是伊買的,是一個保險業務員買的,伊有 去被告住處,但伊姊姊、爸爸、媽媽也都有去,全家都 有吃到蛋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而此節並經 甲母證述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另經 該保險業務員庚○○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43 頁) 。則既非甲女主動買蛋糕為被告配偶慶生,甲女僅係陪 同全家人例行性依兩家互動模式參與該次慶生活動,實
別無特殊意義可資解為甲女之性行為意願為同意。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確與甲女曾為性交行 為乙節,坦承不諱。
⒉甲女就被告此次強制性交發生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亦詳 為證稱以:99年7 月10日那次,伊記得是穿短褲,上衣忘 記了,被告沒有脫衣服,褲子是穿一般的四角褲,伊剛洗 完澡,不曉得被告會出現。被告叫伊不要講話,要伊配合 一點,說伊自己知道兩家的關係,伊爸爸是這麼的信任他 ,伊知道如果事情曝光會有什麼下場(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當時被告孫子一直在外面敲門,他就叫孫子不要吵 去旁邊看電視,都沒有理孫子。伊有跟被告講說不要,請 被告放過伊(哽咽哭泣)那天伊住處只有伊在家,被告是 讓孫子叫伊,叫到隔壁鄰居都已經在看,伊才將電動門打 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甲女指證內容 清晰明確,而就甲女之指證內容,被告對於確與甲女有該 次性行為乙節已然自白如前,則被告該自白自得以作為甲 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此與被告全然否認客觀行為,被害人 之自白須另輔以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容有不同。本院進 而需審酌者,則係本次性行為被告究係如何違反甲女之意 願。而就此,甲女明確指證:該次被告是以心理的強制來 讓伊不能抗拒,伊有跟被告講,你不要再這個樣子,他都 一直說,反正妳好好的聽我的就對了,妳自己也知道,妳 爸爸每天都帶那兩個小的(指被告的二個孫女),他有多 麼靠那二個小的妳自己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 )。參佐前揭㈠部分之論述,甲女所處之情況,顯然與 一般性侵害之情形不同,則其於第1 次遭性侵後,隱忍未 予提告,反而留下把柄供被告利用甲女不敢曝光,傷害兩 家感情之心理,因而遂行第2 次性侵行為,該次行為被告 係以心理脅迫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應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該次之後之99年7 月11日生日甲女 仍有參與以為有利被告之辯解,同諸上揭㈠⒌⑶⑸之論 述,並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就辯護人另為被告主 張於同年7 月14日,甲女有至臺中市霧峰區找被告部分, 固經證人丁○○證述屬實,為自其證述內容:伊認識被告 ,過去做霧峰被告整修房子的工程時認識。從100年6月底 做到8月初左右完工。100年7月14 日在霧峰的工地有看到 被告,那天下午有下雨,伊與師傅在四樓拉線,師傅說有 事要問業主即被告,就跑下來問,下來時看到被告跟一個
女孩子在談事情,很嚴肅,伊想可能不單純,就沒有過去 ,等他們談完才過去。後來伊約客戶要看工程要離開,被 告跟伊一起走,在車上被告講那個女孩要帶他一起出去居 住、生活,被告說那怎麼可能(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 回到霧峰工地,看到1臺車子停在被告車後約2、3 個車身 處,被告不要下車,伊說你開我的貨車到交流道等我,我 開你的車去換。伊開被告車之後,那女孩就開車追過來, 到紅綠燈時她超車將伊堵住,搖下車窗看伊,伊將車窗搖 下,她看了後就離開了(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第144頁 )等語。觀諸上揭證詞內容,需先剔除其傳聞自被告之語 ,剔除之後,僅能得出甲女於是日欲找被告談事情之客觀 事實,依此中立之客觀事實,顯無法推論出利於或不利於 被告之結論,則辯護人執之為被告有利之辯解,尚非可採 。
㈢綜合上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俱可認 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以物理力之壓制手段 對甲女性交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 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之所為, 則係以心理脅迫之手段對甲女性交得逞,此部分所為,係犯 同上條項之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⑴罔顧自己有配偶之身分,對甲女起淫念 之犯罪動機;⑵1次強暴、1次心理脅迫之犯罪手段;⑶未念 其與甲女家人之深厚情誼,對甲女為2 次強制性交犯行,除 漠視甲女身體自主權而造成甲女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外 ,亦傷害甲父甲母對其之信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甲女除有前揭2 次強制性交行為外 ,另有下列4次強制性交行為:
㈠於99年7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某汽車旅館,違反甲女意願 ,強脫其衣褲而強制性交得逞。
㈡分別於99年9 月中旬、99年10月中旬在位於埔里鎮○○里之 甲女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甲女租屋處),違反甲女意願 ,對甲女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㈢於99年10月27日在同上租屋處再次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揭部分犯行,經查: ㈠於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對甲女確有強制性交犯行之2次行為後 ,甲女車有下列9次「林中林小木屋汽車旅館」(下稱「林 中林汽車旅館」)出入之紀錄:
┌──┬─────────────────┐ │編號│ 時 間 │
├──┼─────────────────┤ │⒈ │99年7月14日13時30分至15時15分 │ ├──┼─────────────────┤ │⒉ │99年7月16日14時30分至15時51分 │ ├──┼─────────────────┤ │⒊ │99年7月27日9時14分至11時34分 │ ├──┼─────────────────┤ │⒋ │99年7月31日9時34分至11時39分 │ ├──┼─────────────────┤ │⒌ │99年8月6日11時26分至13時21分 │ ├──┼─────────────────┤ │⒍ │99年8月8日9時38分至11時22分 │ ├──┼─────────────────┤ │⒎ │99年8月14日10時20分至11時0分 │ ├──┼─────────────────┤ │⒏ │99年9月6日12時12分至14時18分 │ ├──┼─────────────────┤ │⒐ │99年9月7日12時12分至14時18分 │ └──┴─────────────────┘ 此有林中林業務日報表影本9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 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而就甲女車使用情形,甲女 於審理中係證述以:○○○○的車子是伊的車,之前被告會 開伊的車,是去能高的情況,因為伊路不熟車也不熟,被告 會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依此可認定甲女車並無
由被告單獨駕駛之情形,若被告有駕駛甲女車時,甲女亦均 在車上。甲女固僅承認其與被告至「林中林汽車旅館」之次 數只有2 次,然與上揭客觀紀錄不符,仍應以上揭客觀紀錄 為準。則堪認第2 次案發之後,被告與甲女進出「林中林汽 車旅館」次數相當頻繁。
㈡再依甲女自行提出自述書之記載「9 月初,男生(指被告) 載著我去某個套房出租的地方,威脅我要先搬出家裡、、、 在這段期間裡,男方每隔幾天都會來找我,我就像一個充氣 娃娃一樣,不能不要,只能接受、、、」(參見警卷第12頁 ),以及甲女自行提出之99年12月12日14時許之電話譯文, 甲女陳稱:「沒有嗎?房子什麼時候退租的?真的都是我去 找你嗎?你沒有找我嗎?」等語(見密封袋內)。綜此資料 ,復可知於99年9 月份後,被告與甲女在甲女租屋處內應有 發生多次性行為之情形無訛。
㈢則綜合上述㈠㈡所示,可以認定於第2次案發後之99年7月中 旬起,至同年10月底之期間,甲女與被告或在「林中林汽車 旅館」或在甲女租屋處,有頻繁之親密行為存在,則甲女固 然仍有不願,但該不願之強度應已不能評價為刑法第221 條 之「違反意願」,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有上述4 次對甲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本院依上揭等敘述尚無法形成確信,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法即不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而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