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聲字,102年度,1號
TTEV,102,東小聲,1,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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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吳春田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0號
      林金英  住同上
相 對 人 董福順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東小字第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駁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董福順(即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東簡字第21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43 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債務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東簡字第216 號判決 ,業已向本院提起上訴(101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102 年度東小字第7 號),主張臺東縣長濱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已終止與債權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約,則債權人之承租權業已消滅,無再代位該分處行 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故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 東簡字第216 號民事卷宗以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43 號執 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 ,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 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44 元(計算式:占用



土地之面積2,394.5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 元=155,6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依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點(一)、(七)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0月和2 年,合計2 年10月,加上判決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該案件審理期間約3 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法定利息之 損失,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3,400元為適當。(計算式: 155,644 ×3 ×0.05=23,346元,並取其概數為23,400元)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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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