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吳春田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0號
原 告 林金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董福順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64
4 元(計算式:2394.52 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
元=155,6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
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