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2年度,2號
TNEV,102,南簡聲,2,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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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建福
      莊米子
      蔡阿丹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業已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3號審理 ,聲請人稱避免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查本件相對人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得分配受償金額為29萬2,655元(188,9 85+100,184+3,486=292,655),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35109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1月15日實行分配分配表可考。 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簡易事件,至第二審確 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該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10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損害約為41,458元(292,655×5%×(2+10/12))=41,458 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萬1,500元,准許本 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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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