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1年度,114號
TNEV,101,南簡補,114,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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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顏州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78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一、二所示(原
告聲明三部分因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未確定,固暫不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可知原告主張如獲勝訴判決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071,272 元(4,749 元+1,066,523 元=
1,071,27 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1,27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
段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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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