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740號
TNEV,101,南簡,740,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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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劉松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鄭皓仁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劉勝欽為共同被告,嗣當庭撤回對於劉勝欽之訴 ,並得劉勝欽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已 生合法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劉勝欽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劉勝欽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8年4 月間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近日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提 出合法租賃合約證明其租賃權源,被告委由仁和法律事務所 發函告知:「緣本人自98年4月間起,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共有人之同意,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寬 欣心理治療所執業使用。劉松熙先生雖為房屋共有人之一, 惟本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時,即事先得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 即劉松熙之母親劉陳雪櫻女士同意,且亦本於家族親誼約定 第1年不收租金,第2年起年(嗣更改為月)租新臺幣5,000 元,至100年起年(嗣更改為月)租8,000元;此租賃契約本 於家族親誼而未定書面契約,惟上開租約內容有房地共有人 劉勝欽劉錦發先生等長輩可證…」云云。惟原告未授權母 親劉陳雪櫻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代原告出租予被告,劉勝 欽未得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後,始透過劉陳 雪櫻向原告轉達,原告立即向劉陳雪櫻表達反對之意,亦向 訴外人劉錦發表示不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兩造間租賃關係不 成立。被告於101年7月11日答辯狀中主張「租賃契約原非必 租賃所有權人方得訂定,此租賃契約亦存在於被告鄭皓仁與 劉陳雪櫻女士間,出租他人之物的契約亦屬存在」云云,則 被告除應舉證證明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劉陳雪櫻間外,此 一主張顯然已對本案認諾,請鈞院逕對被告為敗訴之實體判



決。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⑴原告未授權劉陳雪櫻,且對於出 租系爭房屋,自始至終表示反對,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 169 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⑵被告提出原告於100年3月3日寫給劉錦發之書信 ,寫明「有關民權路老厝相關事宜…應該由我自己處理…」 ,而非被告所辯稱「原告在99年12月5日要求民權路老厝相 關事宜改由他自己處理」,進而推論出「足以證明民權路老 厝相關事宜在100年12月5日以前,原告是交給其母親劉陳雪 櫻代為處理」云云,完全扭曲原告居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 位所作之主張,原告無法認同。⑶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早於60年2月2日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另依據原告父親劉源 林於82年5月30日過世後,各繼承人於82年7月20日所立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遺產分割歸屬各自取得,絕無異 議…」等語,則自劉源林過世並分家後,各繼承人已各自生 活,且劉陳雪櫻早已遷居至臺北市,身體也不好,事實上亦 無法管理系爭房屋,被告開設寬欣心理治療所設籍營業時, 並未提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任何同意書,若依被 告辯稱所有共有人都尊重劉陳雪櫻,相關事宜均由劉陳雪櫻 管理作主決定,共有人從無異議,何以劉勝欽仍須向鈞院提 起10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共有物卻無 法協議分割,均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實。⑷被告辯稱「從原告 在上述二件信函以觀,原告顯無反對租賃,僅是抱怨租金太 便宜」云云,將契約本身與租金區別以觀,除於法無據,亦 與事實不符,租金為租賃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若租金未能 合致,租賃契約即不能成立,原告既已多次表達不同意系爭 租賃契約之租金,系爭租約焉能對原告存在,原告又豈有不 反對系爭租約之理。
㈢本案訴訟具有訴訟實益:⑴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 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進行第1次拍賣在即 ,若被告繼續主張不定期租賃而占有系爭房屋,並用以經營 心理治療所,勢必造成拍賣不點交的情況而乏人問津,同時 也將影響系爭房屋之拍賣價格,故原告有必要先確認租賃關 係不存在,俾利於拍賣程序之遂行,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 均有益處。⑵原告於101年4月6日申請調解,因被告不到場 而不成立,本件訴訟之提起乃是在被告拒絕與原告溝通、調 解的前提下造成,被告又指其「不堪原告一再滋擾,而欲另 覓他處,只是尚無法立即搬遷」云云,顯然一再誤解並拖延 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漠視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故本案確 實具有確認之必要。⑶被告故主張其已搬遷,並未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01年12月7日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開業 ,內部亦有人員照常上班,屋內屋外的裝潢擺設,未見有任 何的搬遷的現象,時至101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仍未搬 遷完畢,故被告辯稱因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 並不可採。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 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 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 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則縱認 兩造間所爭執之租賃關係,已成過去,由於原告係以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確認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成立,原告 至今具有所有權之事實,未曾改變,所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租賃關係不成立,經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是以,因原告與 被告間不成立之租賃關係,延至目前仍不存在,仍應視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關係不成立。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係劉家家族群居之祖厝,原告為長房劉源林(已 歿)之長男,劉勝欽則為原告之5叔,被告則為原告7叔即訴 外人劉錦發之媳,各房未搬出前原為劉家5房兄弟(註:原 為7房,2房早逝,4房出養)所同居共用之房屋,因前代早 逝,其他兄弟或年幼或仍在就學,故家業房產由長房劉源林 管理,系爭房屋因兄弟相繼成家、人口滋繁,迭經數次擴充 修建,始成今日規模,關於家業房產之管理均聽憑長房作主 ,長房劉源林於82年5月30日逝世後,系爭房屋即推由劉源 林之配偶即原告之母親劉陳雪櫻以長媳身分管理,近10年劉 陳雪櫻雖移居台北市,仍續掌管理之責,歷年以來所有房租 收入均存入劉陳雪櫻在臺南市之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亦均自其保管之帳戶存款支付繳納。劉錦發與長房一 家並長時間居住於此房屋,被告為訴外人劉錦發之媳婦,並 為心理治療師,於98年初擬自行設所執業,系爭房屋因各房 已陸續搬出,1樓店面空置,故訴外人劉錦發乃商得劉陳雪 櫻之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空置部分作為被告開設寬欣心理 治療所執業使用,劉陳雪櫻考慮被告仍需自費負擔百萬以上 之裝潢修繕費用方能使用,本於家族親誼,遂約定剛開業之 第1年不收租金,第2年起酌收月租5,000元,至100年起月租 增為8,000元,被告劉勝欽及各房兄弟子侄均對此決定表示 同意。




㈡原告早在98年3月間自原居住之新竹市搬回系爭房屋居住, 即已知悉系爭房屋1樓租給被告開設「寬欣心理治療所」, 亦知房租是其母親劉陳雪櫻所決定,其就租賃1樓之事並未 曾表示反對,只是認為租金算太便宜,造成其母之損失而已 ,嗣後亦與其母劉陳雪櫻及其他各房親戚參加寬欣心理治療 所開幕茶會。自98年4月起迄今,未聞原告與其他房地共有 人有任何異議。
㈢系爭房地為劉家祖宅所在,向為各房共同使用,原告雖否認 其未曾授權母親劉陳雪櫻出租系爭房屋1樓,然若依1樓房屋 基地整體持分而言,原告之持分尚未過半,若租賃範圍含基 地,原告持分亦未過半,系爭房地所有共有人中既僅原告於 3年後方有意見外,別無反對之人,難認租賃契約為不存在 ,而原告之母劉陳雪櫻女士管理系爭房地,已有19年之久, 為各房共有人所推認尊重者,是劉陳雪櫻女士係有權出租系 爭房屋1樓之人,原告主張稱租賃契約不存在,亦無理由。 ㈣劉陳雪櫻與原告間內部如何,非被告所知。惟系爭租賃契約 ,當時係經房屋管理人劉陳雪櫻、共有人劉勝欽劉錦發等 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曾表示反 對),若原告今日始反悔否定有授權劉陳雪櫻之出租行為, 然租賃契約原非必租賃所有權人方得訂定,此租賃契約之合 意亦存在於被告與劉陳雪櫻間,出租他人之物的契約亦屬存 在,此與是否有權出租,是兩個不同的問題,若原告自己否 認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亦不當然得使系爭租約為不存在,僅 係租賃契約能不能對伊生效而已。據此,本件訴訟是否有確 認利益,顯有疑義。
㈤原告在100年3月3日寄給劉錦發之信函載明:「…在去年( 99年)12月5日去台北當面向她表示她年紀已大,我回民權 路也住2年了,相關事宜應該由我自己處理,她同意,所以 才有以上舉動,…本週(即100年2月27日至3月3日期間)忽 接我的母親電話通知民權路1樓房租已經和勝欽叔討論後作 出決定(係指第3年即自100年4月起房租每月為8,000元乙事 ),要我接受。我向我的母親表示我不接受此決定,理由是 我的母親已經答應民權路老厝(即系爭房屋)相關事宜由我 負責處理,如今沒有和我討論就作決定我無法接受,…,我 在此向錦發叔懇求不要和她討論民權路老厝相關事宜,…, 討論的對象是我,如此改變是否可接受,…。」,足以證明 民權路老厝相關事宜在99年12月5日以前,原告是交給其母 親劉陳雪櫻代為處理,自99年12月5日以後改由原告自己處 理。是劉陳雪櫻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是有代理原告 之權,並非無權代理。




㈥原告早於98年3月間搬回系爭房屋,即已知其母劉陳雪櫻同 意將系爭共有之房屋出租給被告,而系爭租約起租自98年4 月,若其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豈容被告開業迄今,直到10 1年6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無反對租賃,僅認為租金 算得太便宜而已,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原告仍應 負授權人履約責任。
㈦原告近日為逼迫被告搬遷之作為,已破壞各房共有人關於祖 厝向來之和諧使用管理情況,劉勝欽為杜絕共有人間之糾紛 ,已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判決確 定,不日即可執行變賣程序;被告不堪原告藉故滋擾,已將 寬欣心理治療所遷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擇定101年 12月9日舉辦搬遷茶會,並於101年11月底終止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由原告母親轉知,且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樓上不能諉 為不知,兩造即便曾有租賃關係亦已消滅,原告仍請求確認 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另一共有人為劉 勝欽,應有部分1/2。
㈡被告自98年4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做為寬欣心理治療 所執業使用。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仍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1樓。㈡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是否授與代理權予其母 劉陳雪櫻與被告就系爭房屋1樓締結租賃契約。㈣若否,劉 陳雪櫻是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使租賃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被 告間。茲論斷如下:
㈠查被告自98年4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做為寬欣心理治 療所執業使用,嗣被告已將寬欣心理治療所遷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定於101年12月9日舉辦搬遷茶會,有搬遷 茶會邀請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並表明於 101年11月底終止租賃關係後已搬遷完畢等語,並提出101年 12月22日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參照原 告提出101年12月7日現場相片內有沙發桌椅,人員操作電腦 及屋前櫥窗玻璃擺飾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101年12月 22日現場相片則顯示已無人員上班狀況,門口招牌、裝飾及 屋內沙發電腦亦已清除一空情狀,堪認被告所陳非虛,且被 告陳明已將系爭房屋1樓鑰匙交還系爭房屋共有人劉勝欽所 指定之劉錦發(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對該租處已無得排除他人干涉之支配關係,喪失



其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甚明 。原告固提出101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相片主張系爭房 屋1樓內外冷氣設備、監視器及內部裝潢仍未拆除云云(見 本院卷第118-120頁),惟依前開相片所示,系爭房屋1樓內 部裝潢設備已附合於系爭房屋非毀損不能分離,依民法第81 1條添附之法理,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再冷氣 設備及監視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動產屬被告所有,縱使 該動產屬被告所有,亦僅生被告是否取回或拋棄該動產物權 問題,不能認為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是被告抗辯 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乙節,應堪採取。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表明已終止對於系爭房屋1 樓之租賃關係,且不復占有系爭 房屋1 樓,該租賃關係有無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 房屋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為強制執行程序,絲毫不生影響 。原告猶對於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洵 有未合。
㈢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4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等判決旨在闡釋於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訴訟,雖抵押權標的物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已經 地政機關塗銷而不存在,然抵押權是否存在涉及抵押權人得 否優先受分配獲償,或其他債權人得否受償,難謂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 旨在闡釋於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以過去委任關係是否存 在,關係得否主張退休之權利,在辦理退休前,仍不失係現 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既與本案情節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 認,欠缺確認利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即非可取,並



毋庸再就其餘爭點逐一論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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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