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292號
TNEV,101,南簡,292,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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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鄭德効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申請時效取得臺南市仁德區二橋段447-A 暫編地號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變更為 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雖為被告 所不同意,惟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起訴狀所列請求,兩者 所據以請求均係本於原告是否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爭點具有 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於辦理第一次登 記公告時,遭被告提出異議,故轉由臺南市政府處理,並以 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地4款不得私有之土地,否准 原告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446 地號土地接連。而依地籍 圖所示,系爭土地目前係無地號之土地,且該區土地已沿用 數十年前所繪地籍,經數十年來從未辦理地籍重測。又系爭 土地自民國66年以前,即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振欽為和平 、公然、繼續之占有耕種,而於原告之父過世後,即由原告 接續以所有之意思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耕種逾30年,根 據原告之父於66年間簽立之遺囑、系爭土地空照圖(上有種 植果樹及竹林)及鄰近土地所有人證明等證明文件,均可證 明系爭土地係原告30多年來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土地 。
㈡原告曾占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西及 以南之系爭土地,未經登記土地,因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即於100年8月8 日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且繳納 鑑定界址複丈費,而歸仁地政事務所業於100年9月1 日完成 複丈,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為如附 件所示編號(A)面積95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5平方 公尺。嗣後,原告即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經歸仁地政事務所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完成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第59條規定, 於100年11月10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 號函辦理原告申 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第一次登記公告。嗣因被 告提出異議,歸仁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轉由臺南市政府處 理,臺南市政府即於101年1月10日邀集兩造召開「臺南市政 府101年度第1次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嗣於101年3月1 日間,原告即收受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24日府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調處紀錄,而臺南市政府係以系爭土地並無 民法第769條具有持續占有之事實,且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及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為由,否准原告申請 時效取得所有權。
㈢雖臺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69 條具有持續占有 之事實」,否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然原告係以所有 之意思,逾三十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因已符 合時效取得之要件,逕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歸仁地政事務所亦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針對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明文件審查 無誤後,而於100 年11月10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土地第一次登記 公告,故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定,而 地政機關亦經實體審查認可,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確定狀態,應為穩固。且原告係於66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而歸仁地政事務所經審查後,即於100 年11月10日 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公告,惟臺南市政府竟岡顧歸仁地政事 務所依法認定之結果,且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非以所有之意 思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卻執意遽以未舉證方式,逕對原告為 不利之論斷。
㈣又臺南市政府另以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否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然 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惟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土地法第14 條第1款至第4款 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 之。」,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成立要件,需由該管 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是本件有無符合臺 南市政府所指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之 土地,應審究者,即系爭土地之位置,有無經該管縣市地政 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㈤再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曾於100年12月5日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指稱系爭土地係屬舊有排水用地,符合水利 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而否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 有權。惟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解釋水利法第83條所稱 「尋常洪水位」,係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 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 臨陸面加列一定範圍後之區域」,且該項「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復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利法第83 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則本件是否符合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指之水利法 第83 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首應審究者,即係系爭土地之 位置,是否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內?該區有無經主管機 關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以上各點,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均未提出佐證資料,卻於100年12月5日以南市○○○ ○0000000000號函遽謂:「經查旨揭地號係屬舊有排水用地 」。又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0年11月30日以所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指稱:「查二橋段447-A 地號土地位於港尾 溝溪與防汛道路間,應留供水利設施使用」。就所謂「位於 港尾溝溪與防汛道路間」語意不明?實際上港尾溝溪與防汛 道路係為緊鄰,系爭土地根本非位於中間。本案系爭土地是 否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內及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皆與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24日府地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作調處結果是否成立,密切關聯。 ㈥就原告提出99年12月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於該土地附近發包之



「港尾溝溪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案招標文件之地籍套 繪圖與施工平面圖兩張圖說,可看出系爭土地係緊臨原告所 有之二橋段446、446-2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完全被原告種 植果樹及竹林包圍,而實際溪流位置是位於二橋段447 地號 土地內,且緊鄰二橋段447 地號土地上已興築之滯洪池護岸 。另由100 年11月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該土地附近委包之「 中洲排水改善工程」招標案,施工位置地籍套繪圖顯示系爭 土地完全被原告密植果樹及竹林包圍。又為釐清系爭土地30 餘年地形均未改變,且未有水路經過其中之事實,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 月11日拍攝之黑白 航空照片以及99年9 月22日拍攝之彩色航空照片觀之,相關 照片均明確顯示系爭土地歷經30餘年地形地貌,均未有變動 ,且無水路通過遺跡。前開資料為最新現場描繪與拍攝,對 於目前土地利用現況描述最為可信,故系爭土地應係非「城 鎮區域內水道湖澤」、「河川新生地」或「廢道」,極為明 確不容置疑。系爭土地既已排除為被告所指稱之「城鎮區域 內水道湖澤」、「河川新生地」或「廢道」之客體,故被告 引用之國有財產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顯然無法適用於系爭土 地上,若仍強行套用法令,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臺南市仁德區二橋段447-A 暫編地號之 未登錄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辯以:
㈠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100年12月5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二已載明:「經查旨揭地號係屬舊 有排水用地,依水利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尋常洪水位 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另該處水路因尚未整治,導致 稍有偏離原位址,依照水利法規定及便利日後排水路整治, 故不宜由申請人依時效取得登記」。又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100 年11月30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亦明載: 「查二橋段 447-A地號土地位於港尾溝溪與防汛道路間,應 留供水利設施使用」。由上開函文所示,應認系爭土地應屬 土地法第41 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應免予編號登記,且不 得為私有之土地。是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謂:「本案系爭土 地…,且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之 土地及水利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 之土地,不得私有。故否准申請人鄭德効申請時效取得所有 權」,洵屬有據。本件系爭土地既屬水利用地,而不得為私 有之土地,則原告自不能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
㈡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l款第3目規定之河川區域範圍,係



指「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 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而經濟部水利署之98年5月22日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已就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一定限度 內之土地」範圍有明確之認定,即:「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之範圍,其中未公告河川區域 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 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為河川 管理機關,其已以101年6月27日南市水養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法院,認:「有關貴院來函附件圖示○○區○○段000 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依地籍圖資料並經現場勘查對照研判應 屬於舊有渠道,因為現況為土渠年久未予整治,導致渠道偏 離至目前狀況,應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可通運之 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又該排水為在來排水且 非屬公告區排,因此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 條劃定之」。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 目,及經濟部水利署函釋之認 定原則,系爭土地應屬土地法第14條第l 項規定之不得為私 有之土地,原告自不能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㈢又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 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 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 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2條第2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 地:河川新生地。廢道、廢渠、廢堤」。依國有財產法 第2條第2項及國有財產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未經登記之河 川新生地或廢道、廢渠、廢堤,因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足見未經登記 之河川新生地或廢道、廢渠、廢堤,其所有權歸屬已確定為 國家所有,自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本件系爭土地為毗 鄰港尾溝之新生地,雖係未登記之土地,惟依上開國有財產 法相關規定,其所有權歸屬已確定屬於國有財產,自不得為 時效取得之客體,故原告自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 記為所有權人。
㈣雖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之申請理由內載「申請該土地登記 為所有權人」。然原告申請登記之時,系爭土地業經水利局 整地,平整一片,其上並無地上物,此觀證人甘萬順證述「 現在已經被水利局剷除」,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中亦稱「現況因99年12月水利局在做排水工程」 ,即原告並無繼續占有之事實。是本件即與時效取得之構成



要件有間,故原告自應就其申請之時,即有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二十年間 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即不足證明其係本於行使所有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之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地號之土地,且未經登錄;原告 業於100 年10月24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 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8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以前,即由原告父親即訴外 人鄭振欽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耕作,並於鄭振欽過世後原 告接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逾30年,故 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認定系爭土地不得 私有是否適法?若系爭土地不得私有,原告得否時效取得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認定系爭土地不得私有是否適法? 1.首按我國司法體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4條第1項分 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採司法二 元論。是因公法所生爭議,尤其對行政處分有所不服,除構 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處分無效事由,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 皆不生拘束力外,應依公法爭議之途徑尋求救濟。故普通法 院除就行政處分是否構成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為認定外 ,為符合司法二元體系、尊重行政法院審判權限,應肯認形 式上合法存在之處分具法律效力,不應逕審查其內容有無實 質上瑕疵。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其形式上適法要件 包含:行政機關於其法定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 力措施,並使處分相對人可得知悉其內容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件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經 查旨揭地號係屬舊有排水用地,依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另該處水路 因尚未整治,導致稍有偏離原位址」、「有關貴院來函附件



圖示○○區○○段000 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依地籍圖資料並 經現場勘查對照研判應屬於舊有渠道,因為現況為土渠年久 未予整治,導致渠道偏離至目前狀況,應屬於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3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嗣已更正為第4 款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 內之土地)又該排水為在來排水且非屬公告區排,因此未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5 條劃定之」等語,即已說明及認定系爭土 地符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及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屬不得私有之土地等情,有該局100年12月5日南市○○○ ○0000000000號、101年6月27日南市水養字第0000000000號 、101年9月19日南市水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127、175頁),應屬對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公權力措施,並係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單方認定之行 政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該認定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空 言否認,已難憑採。
⒊況依水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系爭土地是否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為具法定認定權限之主管機關;即參酌河川管理 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亦表示:「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3款、第4 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指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之範圍,其中未 公告河川區域者,由河川管理機關現勘認定。若該地號經河 川管理機關現勘認定係位於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 用為河川區或為水利用地者,皆認定為河川區域範圍等語, 有該101年10月30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3頁),亦肯認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具認定系爭土 地是否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權限。再者,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之認定,業已於101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召開之不動產糾 紛調處過程中,使與會之原告知悉,有臺南市政府101 年度 第一次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4頁),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綜上,該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認定為形式上適法之行 政處分,應無疑義。
⒋是以,系爭土地既已由具備法定認定權限之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認定屬不得私有之土地,除不具備無效事由外,該認定處 分亦未經撤銷而合法存續,故應屬形式上適法之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認定系爭土地不得私有為不 合法者,顯無理由,應不足採。
㈡若系爭土地不得私有,原告得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1.呈上述,本件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認定既為形式上合法之行 政處分,即應尊重該決定之內容,縱決定之實質內容有違法 瑕疵,於依法撤銷前,仍不得為與其內容相反之事實認定。 是本件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水利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不得私有者,應可認定。
2.按土地使用編定或界標之埋設,乃為便於土地管理而設,而 土地之性質苟符合土地法第14條、水利法第83條所定之要件 ,即屬不得私有之土地,不因其未為使用編定或變更或設立 界標而有異。此類該當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而不得 私有之土地,亦可歸類為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 類之交通水 利用地(如溝渠、水道、堤堰等),並依同法第41條應免予 編號登記,不得為私有,上開土地自與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 有權,原告以該地尚未為所有權登記,而主張已因時效取得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亦非適法,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由有權機關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以形式上合法存在之處分,認定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 及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不得私有者,且可歸類為土地法 第2條第1項第3 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應免予編 號登記,非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 」,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原告以該地尚未為所有權 登記,而主張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 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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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