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484號
TNEV,101,南簡,1484,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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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洪筱媛
被   告 羅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 字第232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3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借貸關係,原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訴外人小偉(真實 姓名不詳)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利息為4,000元 ,實拿36,000元,並約定每月10日還款,共分8期還款,前4 期每月還款8,800元,後4期每月還6,800元,因為原告是向 地下錢莊借錢,故本票要簽發借款2倍的票面金額即80,000 元。原告於101年7月、8月均有按約定還款,係101年9月才 沒有還錢,地下錢莊他們在要不到錢之下,才將系爭本票賣 給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付款之時,原告始知訴 外人小偉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原 告雖尚未完全清償對訴外人小偉之借款,但已清償2期即101 年7月、8月之約定還款金額,雖原告知道自己與訴外人小偉 之借款實體爭執不能對抗被告,但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為80,000元)要求原告付款,將致原告必須給 付10幾萬元,而超出實際借款金額40,000元,有害原告之權 益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23號裁定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萬元部分之範圍對原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小偉轉讓予被告,因訴外人小偉有積欠被 告80,000元,原告既係發票人,即不可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即原告主張之實際借款金額為40,000元 )對抗執票人,且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被告係透過正常 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有合法之票據請求權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之 陳稱,其與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以其與訴外人小偉間之抗辯事由(即原告主張實際借款金額 為40,000元,且已部分清償),對抗被告,是原告以系爭本 票之實際借款金額為4萬元且已清償部分債務為由而主張確 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逾4萬元之範圍)亦不存在 ,於法有違,自非可採。
㈡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本票之實際借款債務為40,000元,且已清償2期分期款云云 ,惟原告亦自陳該分期款項其係給付予訴外人小偉,而非執 票人即被告,是自難認原告業已向執票人即被告清償系爭本 票部分債務。況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為40,000元 ,而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80,000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 持其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小偉間之抗辯事實對抗被告,況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抗辯事由屬實,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逾4萬元範圍)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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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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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1年6月28日│80,000元│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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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