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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433號
TNEV,101,南簡,1433,201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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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被   告 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 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463元,此項裁定已 於101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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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