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明卿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八八○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新臺幣(下同)143,56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按 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01年12 月19日、102年1月9日陸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 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於95年3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15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14日、受款人 為臺東企銀,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原告未能全數清償,臺東企銀 遂持系爭本票於9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於「143,56 0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4 月2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復於96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臺 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均讓與被告 。被告遲於101年9月10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 揚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有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後,曾以平信向 原告催討債務,因信件未遭退回,應推定原告均已合法收受 ,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對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30條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 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 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票 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系爭本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9頁)、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原自發票日即95年3月14日翌日起算3年, 期間雖因臺東企銀於96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中斷,惟臺東 企銀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臺 東企銀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 發票日即95年3月14日翌日起算3年,而於98年3月14日屆滿 。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遲於101年9月10日始執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 效期間,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 原告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對其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3,420元(即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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