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353號
TNEV,101,南簡,1353,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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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周家棟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麗觀
訴訟代理人 蘇慧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3年9月向訴外人蘇俊龍購買伯納伯森大樓D棟 19樓之2房屋乙戶(含第19及20樓2層,下稱系爭建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8萬分之572,惟因不熟法令規章, 不知該戶原應含有車位,致未主張車位之使用權。嗣原告 於97年5月間繳交房屋稅時,乃發現與原告房屋狀況相同 ,同係2層樓,且有車位之房屋稅額與原告繳納之房屋稅 額完全相同。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車位係內含於共用部分 之比例大小而分,原告所有5403建號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為 8萬分之572應含有車位。嗣原告前往臺南地政事務所及臺 南市稅務局詳查,結果證明原告所有5403建號共用部分公 設比內含車位。原告另請伯納伯森社區管理委員會協助清 查原告原始車位之使用狀況,獲伯納伯森社區管理委員會 回文告知,原告所有建物於建檔時原有B1-35車位(坐落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5403建號共用部分,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等之地下停車場B1-35停車 位,下稱系爭車位),於90年10月時不明原因變更為被告 使用至今。被告於90年8月22日購買伯納伯森大樓D棟20樓 房屋後,於同年9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非系爭車 位之買受人,其於90年10月22日買通蘇姓保全員,持訴外 人蘇慧津之車位轉讓書擅自變更系爭車位使用所有權戶號 為20D。
(二)原告原始車位即為B1-35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系 爭車位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5403建號共用部分之車位所 有權至今仍為原告所有,且歷年房屋稅(含車位部分)原 告皆按期繳交,被告私下移轉系爭車位之行為有違土地登 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之建 物共有部分,應與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隨同轉移,不得



分離或設定負擔。又購買系爭車位係屬私人間之債權契約 ,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系爭車位確實為原告所有,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1.訴外人黃聖梅於88年9月13日從訴外人林文麗受讓19D2建 物後,據伯納伯森大樓管理費繳交公佈表所載,黃聖梅即 從88年10月起開始繳交B1-35車位清潔費,顯見B1-35車 位即為19D2之附屬車位(詳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卷第51至 70頁)。
2.據被告於鈞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審理中所提證物「車 位轉讓書」之記載:「本人原擁有第35號停車位地下室一 樓,今已出售與蘇慧津女士,特立此轉讓書。轉讓人:黃 聖梅,中華民國90年9月26日」。此與伯納伯森社區管理 委員會98年7月14日(98)伯納伯森管字第010號函說明欄 第7項記載:「……於90年10月起B1-35號停車位不知理 由的被轉移至20D至今。」相符,更足以證明B1-35停車 位原確係配屬於19D2建物。
3.據訴外人陳君輝於鈞院98年簡上字第88號審理中所提之證 物「車位讓渡契約書」其上記載:「茲就出賣人所有地下 一層車位B1-39號車位,雙方協議訂立契約……」,可知 B1-39車位為郭明樋所有19C1之附屬車位,郭明樋於89年 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代價將之出售與陳林紅玉陳君輝妻),此一事實與伯納伯森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 1月5日(98)伯納伯森管字第002號函說明欄第4項記載: 「依委員會現有管理費繳交公佈表檔案資料顯示C棟19樓 之1(即指19C1)住戶原有一停車位(B1-39),於89年 11月份時不知原因的變更為A棟18樓之1住戶(即陳君輝所 有建物)使用及繳納清潔費至今。」相符。B1-39車位即 為郭明樋所有19C1建物之附屬車位,併與敘明。(三)本件系爭車位附屬之主建物178.5平方公尺,陽台18.96平 方公尺,共用部分5403建號部分約56.27平方公尺(7869. 33平方公尺×8萬分之305),系爭車位約為30平方公尺( 7869.33平方公尺×8萬分之305),而原告所有權全部約 為281.08平方公尺(178.5平方公尺+18.96平方公尺+56 .27 平方公尺+27.35平方公尺)。原告5403建號共用部 分為8萬分之150,則原告就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只有14.75 平方公尺(7869.33×8萬分之150=14.75),顯無足夠持 分擁有車位。
(四)契稅:原告自93年9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原告共 繳納120,012元契稅,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車位,應負擔12, 809元(120,012×281.08分之30),附呈臺南市93年度契



稅繳款書影本。
(五)房屋稅:原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原告 共繳納152,684元房屋稅,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車位,目前 每年應負擔1,998元之房屋稅(101年房屋稅18,717元×28 1.08分之30)。被告8年應負擔房屋稅為16,296元(152,6 84×281.08分之30),附呈94年~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六)車位管理費:本大樓管理費係每月每坪繳45元,約為每月 每平方公尺繳13.62元,則系爭車位每月應繳408.6元,故 8年期間被告應負擔39,225元之管理費。(七)車位租金:原告自93年9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原 告每年每月損失相當於2,200元之停車位租金,被告無權 使用系爭車位,則被告8年應負擔停車位租金為211,200元 (2,200×12×8)。
(八)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共欠契約12,80 9元、房屋稅16,296元、車位管理費39,225元、車位租金 211,200元,於此期間原告共繳納279,530元,而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九)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30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82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郭明樋黃聖梅買受系爭車位及房 屋,且有使用權狀,但伊持有之車位使用權狀並非登記原告 周家棟507之1的地址,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 位為其所有。縱原告之持分有車位,惟其沒有買車位,且買 賣價金也是沒有車位的價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 8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所對應之5403建號應有部分 為八萬分之572,而被告所有建物所對應之5403建號應有 部分僅八萬分之150,又另案(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87 號)證人吳昭鑾於該案證稱「停車位登記都是5403建號, 每一個停車位建號之持分是八萬分之305」,故被告並無 停車位,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 101 年9月22日止無權使用系爭車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279,530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 每月2,820元之損害,被告應返還該利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買受 人?得否就系爭車位主張權利?經查:
⑴原告曾以系爭車位為其所有之主張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位,經本院分別於98年4月21日以97年度南簡字第1483 號及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系爭返還停車 位事件(以下簡稱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判決駁回原告請 求確定在案,而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中即係將「原告是否 為系爭車位之買受人?得否就系爭車位主張權利?」列為 主要爭點(見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判決書第10頁,本院卷 第15頁背面),並經兩造於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中互為攻 防及辯論,而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之判決書中亦明確載明 【「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前開建物所對應之5403建號應 有部分,雖較系爭大樓住戶內未購買停車位之建物所有人 為多,然充其量僅能證明,當初向欣華公司購買上訴人所 有前開5388建號建物之林文麗,曾有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 之事實而已,尚無法用以證明系爭車位當初確為林文麗所 購買。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難認有理。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上訴人所提之伯納伯森社 區管理委員會函文說明二已指明:『本社區的地下室停車 位購買及使用權的相關資料,原建設公司均無任何移交, 致管理委員會至今均無任何可追循的左證資料』等語。再 者,依上開管理費繳交公佈表所示,訴外人劉英照於90年 9月份曾以20D住戶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並以19D2住戶〈 含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身份繳納管理費、清潔費,惟於90 年10月份劉英照則以20D住戶〈含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身 份繳納管理費、清潔費,並以19D2住戶所有權人身份繳納 管理費,此觀前揭管理費公佈表自明,從上開變動情形及 伯納伯森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可知,前揭管理費公佈 表僅是記載系爭大樓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繳納情形,並非 用以記載系爭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變動情形。」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上開車位轉讓書固



記載轉讓人黃聖梅黃聖梅原擁有系爭車位,然該車位轉 讓書轉讓人黃聖梅之地址記載『臺南市○○路000○0號19 樓之1』,與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使用權利人郭 明樋之地址相同,並非記載『臺南市○○路000○0號19樓 之2』,且郭明樋於該車位轉讓書『連帶同意人』處簽名 ,有該車位轉讓書在卷可稽,倘系爭車位係黃聖梅所有且 配置在上訴人所有臺南市○○路000○0號19樓之2房屋, 為何轉讓人黃聖梅之地址要記載『臺南市○○路000○0號 19樓之1』?又為何郭明樋要於該車位轉讓書『連帶同意 人』處簽名?是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當初被上訴人向黃聖 梅購買系爭5398建號房屋時,因系爭車位係由黃聖梅使用 ,才由黃聖梅簽立上開車位轉讓書,並由系爭車位所有權 人郭明樋於『連帶同意人』處簽名,較可採信。上訴人主 張系爭車位係訴外人黃聖梅所有,且配屬在上訴人所有系 爭5388建號房屋云云,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7頁及 17頁背面)】等語,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背面),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⑵觀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判決書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所提出之 陳述及證據,均經兩造於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為攻擊防禦 及辯論,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事件(系爭返 還停車位事件)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前揭爭 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系爭返還 停車位事件)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係系 爭車位之買受人且為所有人,並得就系爭車位主張權利云 云,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位之買受人,亦非所有人,復 不得就系爭車位主張任何權利,則原告以其系爭車位之所 有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79,530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 1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820元,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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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