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340號
TNEV,101,南簡,1340,201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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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賀仲不動產經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義情
訴訟代理人 石舜文
被   告 陳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東森房屋-委託銷售 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均稱系爭契約書 ),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 號6樓之5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30,000元整,委託期限至101年8月5日止。訴外 人曾昭武於101年7月26日同意以2,530,000元買受系爭不 動產,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報 酬承諾書,曾昭武並已交付原告50,000元斡旋金。(二)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款之規定:「甲方(即被告)承諾 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 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 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 」,第12條第1、3款規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 酬予乙方:1.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 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或片面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給付 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3.買賣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 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 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 價額4%與乙方。」,原告收受買方即訴外人曾昭武之斡旋 金後,原告即找不到被告,因此於101年8月7日、101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25、0001 27)催促被告出面訂約,給付上開服務報酬,否則依法提 出訴訟,被告猶未出面。為此,爰依契約契約書第8條第2 款、第12條第1、3款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被告委託原告以2,530,000元出售,是至少要賣2,530,000元 之意,且買方同意以2,530,000元購買,原告應將斡旋書交 給被告簽名,但原告都沒有這樣做。原告在101年8月傳簡訊 給被告表示買方同意付2,500,000元,30,000元則從被告應 支付給原告的4%服務報酬中扣除,但被告並未同意這樣的條 件,買方所提買賣條件不符合兩造訂的系爭契約書,買賣應 該是不成立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7日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 告居間仲介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金額為2,530,000 元,委託期限至101年8月5日止;而訴外人曾昭武於101年 7月26日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報酬承諾書,曾昭武並已交付50,0 00元斡旋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報酬承諾書等件為證,堪信 屬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昭武同意以2,530,000元買受 系爭不動產,因此本件符合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之 :「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 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云云,然觀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 ,除有總價2,530,000元之約定外,尚包含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即第1期至第4期之簽約金、備證款、 完稅款、交屋款,分別以總價款10%、10%、10%、70%之方 式支付),而訴外人曾昭武簽訂之上開斡旋契約書,則僅



就系爭不動產總價2,530,000元表示同意,至於付款方式 之細項,則付之闕如,此觀該斡旋契約書內容即明(見本 院南簡字卷第32頁)。基此,本件實尚非符合系爭契約書 第8條第2款所稱之:「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 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之情形。原告 以此為據而引用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買賣契約因 第八條第二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甲方 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101, 200元,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⒉又據原告於101年8月7日以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25寄 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5-26頁)內容 可知,訴外人曾昭武同意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實為2,50 0,000元,至於此與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總價2,530,000元 的差額30,000元,則由被告應付予原告之服務報酬中扣除 ,此項原告與訴外人曾昭武之協商條件,亦由原告之承辦 人員即訴外人牛建華於101年8月7日11時27分40秒,以行 動電話簡訊方式告知被告知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0頁及 其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0、24 頁)。依此,訴外人曾昭武既係同意以2,500,000元買受 系爭不動產,而非被告委託銷售之價額2,530,000元,亦 難謂本件有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款所稱之「買方提出之購 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 件者」之情形。而縱原告經與曾昭武協商後同意上開差額 30,000元由被告應付予原告之服務報酬中扣除,但兩造所 訂系爭契約書並未就此條件有所約定,被告亦未曾同意原 告與曾昭武協商之上開扣除服務報酬之付款條件(見本院 南簡字卷第23頁背面),由此益證,本件並無符合系爭契 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實非有據。
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固另依系爭 契約書第12條第1款:「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 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或片面終止本契約者, 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 ,然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另行 委託第三者仲介」、「片面終止本契約」之情事,均未舉 證而實其說,自難逕認其所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101,200元,顯乏依據,難以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12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10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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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仲不動產經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