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陳神福
被 告 穆妤溱(原名穆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0日及86年1月10日分別簽立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34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原 告,惟被告僅自85年5月20日起至86年12月20日止償還310,0 00元、93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償還59,000元,迄今尚積 欠原告341,000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85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2紙本票是被告在文賢路第一小康市場營業時,因參 加原告所招攬之互助會得標後所簽立,原告預先在本票上 填妥金額及日期,再交由被告於出票人欄簽名、填寫地址 ,並按指印或蓋章後,原告再將錢交給被告,故系爭2紙 本票上之簽名、地址、印文、指印均是被告親自所為。 ⒉被告自93年開始每月清償原告2,000元,原告所提之還款 單據上所簽之「珍」字及還款金額、日期均是被告本人所 書寫,其筆跡與系爭2紙本票上之筆跡相同。至於其中一 紙還款單據上之「瑋」字,則是該次被告委請其子拿錢來 還給原告時,由被告兒子親自書寫。至95年間,被告搬遷 後迄今即未再繼續清償。
⒊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庭訊時已承認系爭2紙本票為其所簽 發,卻於委任律師後,全部否認,如此並無道理。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否認系爭2紙本票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 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庭訊時,僅
承認發票日期為85年4月20日之本票,其上之出票人姓名、 地址及指印為被告所簽發及所蓋,至於發票日期為86年1月 10日的本票並未承認,該本票地址部分的字體雖像是被告所 寫,但本票上之印章非被告所有所蓋,簽名部分,以目視方 式,亦不像是被告所寫。被告確實有簽發2紙本票予原告, 但本票之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故被告已忘記確實金額。 ㈡縱認系爭2紙本票確屬真正,然因原告係基於票款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而系爭2紙本票已分別於88年4月19日及89年12 月19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1年8月9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固曾參加原告所招攬之互助會,但互助會很早以前就已 經結束,被告有標到會,會錢已經被收走。又被告原在臺南 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經營珍竹園創藝企業有限公司 ,96年8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廢止公司登記,11月間申請歇業 ,故被告至96年11月之前均在前開地址,96年11月後才搬至 建平11街238號,而原告從未到文賢路地址找被告,故原告 稱找不到被告等情並不實在。
㈣原告所稱還款單據上之文字,並非被告所書寫。且被告於92 年間即已更名,不可能在93年間仍簽署「珍」字。至於原告 所稱還款單據簽署「瑋」字部分,在原告前往被告建平11街 住處向被告要錢之前,被告兒子從未看過原告,且因原告向 被告要錢,發生爭執,被告之子現與原告間有傷害之刑事訴 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並基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固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 證,惟被告除否認本票真正外,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⒈姑不論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然依前揭規定, 原告如欲行使票據權利應自到期日即發票日85年4月20日 或86年1月10日起算3年間行使,惟原告卻遲至101年8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101年8 月9日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2紙本票 之票據上權利,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
⒉次查,縱認原告所稱被告僅自85年5月20日起至86年12月 20日止償還310,000元、93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償還 59,000元等語屬實,而自95年12月底起算3年之時效,因 原告乃係於101年8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 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
⒊因此,被告援引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惟 其票據權利既已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於時效完成 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1,000元,及自85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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