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111號
TNEV,101,南簡,1111,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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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吳岳珍
訴訟代理人 黃浩瑋
被   告 廖俊輝即中華民國藥師七佛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十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中華民國藥師 七佛學會(廖俊輝)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5樓之1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 國100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 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 倍之違約金即3,5000元。三、連帶追討違約金70,000元。」 ;嗣於101年1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中華民 國藥師七佛學會(廖俊輝)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5樓之1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77,358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止,按月給付35,000元之違約金。」;復於101 年12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1 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止,按 月給付35,000元之違約金。」;再於102年1月15日變更訴之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01元,及自102年1月 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止,按月給付35,000元之



違約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8月27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且承租人應 於租賃期滿日將房屋遷讓返還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出租人得每月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或 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嗣於97年8月31日租約 期滿後,被告要求繼續承租,原告同意依系爭租賃契約條件 改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方式續約。詎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迄 今即未給付租金,並積欠水電費共2,501元,因被告已積欠 數月租金,原告遂曾於101年3月13日、3月2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及預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惟因被告遷移不明,為此,原告再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 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



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即 未依約支付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原 告依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1年12月23日)作為催 告租金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 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及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及給付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之租金、水電費 共135,501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止,按月給付35,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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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