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1年度,1166號
TNEV,101,南小,1166,201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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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被   告 吳碧英
訴訟代理人 張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促字第36250號核發在案,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並於同年1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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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