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3,2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
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餘500元未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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