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1年度,1125號
TNEV,101,南小,1125,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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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吳政
複代理人  吳景梅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7日向原告訂借國軍 理財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1紙,雙 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7月7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償還方 式為分40期,每月為1期,還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詳如借據約定。詎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即未繳付 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能獲償,該筆債務遂於101年3月 16日轉催收,嗣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來行申請分期償還並簽 訂增補借據1紙,期間(101年3月22日起至9月27日止)被告 均繳交1,800元以償還債務,未料,被告自101年10月起即未 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75,00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清償,依系爭貸款借據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申請書、增補借據、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 詢單、利率資料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00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 編號 │積欠債權本金│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 (新臺幣) │ │ │
├───┼──────┼─────────────┼─────────────┤
│ ⒈ │ 75,009元 │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 │ │,按年息4.419%計算之利息。│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
│ │ │ │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計付違約金。 │
├───┼──────┴─────────────┴─────────────┤
│合計 │ 75,0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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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