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1年度,1075號
TNEV,101,南小,1075,201301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樊怡忻
      林博源
被   告 李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振碩於民國96年4月間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信用卡契約,經核准領有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 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 101年1月3日繳付4,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 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計有未繳 付之消費款項本金64,052元(其中部分本金享有低於契約約 定利率之優惠)、已到期之利息10,043元、已到期費用l, 885元未為給付。又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為此,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稱:被告確有 簽訂上開契約,領用信用卡,同意積欠原告請求之債務金額 75,980元,並請求停止計算利息。又被告因入獄而無法與原 告協商還款,以致逾期未向原告清償債務,實屬無奈。被告



現實無還款能力,可以於出監後第4個月開始按月攤還欠款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政部函、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查詢 資料、帳務彙整查詢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 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則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此僅涉及其履行、 清償能力之問題,無礙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 告固請求出監後分期攤還云云,然原告就此未表同意(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調 查審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參照),自難憑採。綜上 ,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