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430號
TPBA,96,訴,1430,2013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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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0號
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珮怡 律師
參 加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盛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3
日經訴字第09606066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61年8月30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 包括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 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共9人。嗣原告與劉新園賴美真3人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 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另偽造參加人69年12月26日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 公司章程等,持向被告所屬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辦公司 變更登記,經該局於70年3月5日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准許 變更登記,該等犯罪事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 14)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經濟部及建設局乃分別以88年4月2日經88商 字第206237號函(下稱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88年4月26 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下稱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撤 銷原告及劉新園歷次向被告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嗣參加人 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新 任董事長,原告乃以劉盛耀為被告,提起確認前揭88年9月 20日參加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 5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 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參加人於95年1月20日檢具 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 23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95年5月11 日民事起訴狀(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等)等相關文件 ,向被告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 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5年5月25日 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下稱95年5月25日函)為核 准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除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駁回。」經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99年度訴更 一字第47號判決:「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參加 人於95年8月31日檢具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 錄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案經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號函 (下稱原處分)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遭經濟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背景事實之說明:
1.查參加人原設址臺北市○○街○○巷○號,為一家族企業公 司,係原告與劉新園兄弟所創設,而邀族親劉盛耀(即參 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妻子張玉蕋劉盛耀之子劉新圖 為股東(三人合計2,500股);胞妹胡劉秀美及妹婿胡利 男合計2,500股;妻舅賴五團(以其妻賴吳和子出名)、 賴五亮兄弟合共2,500股,劉新園(1,260股),劉許菊花 (實際上是賴美真借其名出資1,240股)參與經營。 2.最初,參加人由其代表人劉盛耀為股東兼董事長,賴五亮 為股東兼監察人,胡利男胡劉秀美劉新園為股東兼董 事,劉許菊花為股東兼監察人,張玉蕋賴吳和子、劉新



圖為股東,連忠興為工廠廠長,賴美真為出納,原告則以 工程師名義參與參加人業務之經營。於68年12月間,原告 與賴美真劉新園等人發現參加人歷年盈餘約新臺幣(下 同)4,000萬元遭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等人侵占,經協 調後定出4個解決方案,多數表決通過「由董事長劉盛耀 負責退還,恢復正常營運」之決議,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 耀當時亦選擇此一方案,並親自註明「自明年請換負責人 」等字樣,惟事後其並未還款亦未更換負責人,至69年7 月31日,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始辭去董事長職務,參加 人因而改組。嗣參加人於69年9月20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 合會議,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表示無法返還4,000萬元 ,願將公司股權全部讓棄,並稱出讓股權之7位股東原留 印章已不存在,經大會決議通過:「劉盛耀等股東讓棄, 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7人原印章,依法變更登記」,但會 後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等人並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幾 經協商及討價還價後,終於69年10月15日領款,由胡利男 於69年10月18日親書股權讓渡書1紙,由參加人之代表人 劉盛耀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劉秀美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園等7人集體蓋章後交付劉新園憑執,參加人內部 糾紛至此方全部解決。
3.再則,參加人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是參加人代表人劉 盛耀之妻張玉蕋根據參加人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會議決 議之內容所製作,該份文件下方蓋有「張玉蕋」印鑑章。 而69年12月24日張玉蕋出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則表明「同 意將全部股權賠償轉讓給劉新園也同意再轉讓給賴美真承 受並退出股東之職」,該份文件下方亦蓋有「張玉蕋」之 印鑑章,前後兩顆印鑑章完全相同,足認參加人代表人劉 盛耀、張玉蕋等人,確實有放棄參加人股權之真意。再參 以張玉蕋於71年3月2日於另案中證述:「(問:章子誰在 保管?)我保管的」等語,以及訴外人張玉蕋於99年6月 1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42號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述:「印章是我的」等語,均足認定 參加人原有股東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 新圖、胡利男胡劉秀美既已於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會 中讓棄自身所持有之參加人股權,並由劉新園劉林玉葉 、劉許菊花、原告、劉林圓賴美真承受渠等所讓受之股 權,足見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先辭去參加人董事長職位, 後因讓棄參加人股權,絕非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 4.另查,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雖於70年3月以前揭會議紀 錄、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偽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惟查,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僅係刑事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不能當作釐清民事私權爭議之依據,不僅無拘束民事、 行政訴訟之效力,更不可能發生民事私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是以,不論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 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都不會使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胡利男賴五亮胡劉秀美及參加人 代表人劉盛耀之股權回復。又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為給付判決,非確認判決或形成 判決,當無使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回復,甚 至是產生參加人股東名冊變動之效果。
(二)本件爭執點整理:
1.原告方為參加人股東,敘明如下:
⑴原告受讓參加人股東劉許菊花股份1股。查參加人辦理 股票簽證於86年10月8日簽證完成,參加人將公司股票 樣張呈送經濟部備查,並副本給建設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託部函及樣本可考。於股票簽證後,參加人股 東劉許菊花於90年5月11日將其持有參加人股票1股贈與 給原告,此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原告並於90年5 月11日向參加人辦理過戶登記,有該股票背面登載過戶 事由可考。換言之,於90年5月11日原告持有參加人股 票及股份,享有參加人公司股東權甚明。此一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確認屬實 。蓋依該判決理由欄第二大點第(四)小點載明:「查 上訴人(指原告劉新山)於90年5月11日受讓劉許菊花 所有之華菱公司之股份一股,業據上訴人提出贈與契約 ,贈與免稅證明書,股票為證……,則上訴人現為華菱 公司之股東,固堪以認定。」
⑵其次,原告於95年1月6日另由參加人股東劉新園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參加人股份1,260股,此有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可證,並向參加人辦理過戶登記,亦有股票背書記 載可證,足見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並無疑問。 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 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等人於69年9月20日召開之股東及 董事聯合會議,改選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足認原告確 實具有參加人股東之身分,其要點摘錄如下:
①依股東名簿記載,參加人於69年2月24日時之股東為 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 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張玉蕋等9人。69年9月20 日上午10時,參加人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



會經上開全體股東出席(其中劉盛耀並代表張玉蕋劉新圖胡利男並代表胡劉秀美賴吳和子賴五團 代表,劉許菊花賴美真代表)決議:全體董事互推 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 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在未變更登記前為代理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該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 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據。上開會議紀錄所為決議關於 「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 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在未變更 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等文字,並無 刮擦塗改之跡象,堪以認定。
②觀諸上開會議紀錄文字甚多,案由與決議各有3 項, 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其中部分有刮擦起毛之現象 ,惟鑑定結果亦認刮擦塗改之部位,文字筆跡成份與 其餘字跡墨跡成份相同,應係使用同種類之原子筆所 書;紙面纖維有刮擦起毛現象部份之文字應係經過塗 改,但原字跡為何業已無法辨認,即應由參加人就所 主張簽名之人並未在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應係該文 書原有該等簽名,但另有「其他文字」云云之文書存 在及「其他文字」之內容,負舉證責任。惟參加人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徒以原告、賴美真劉新園經臺 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 十四) 字第114 號刑事判 決認定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 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原告、賴美真劉新園之上訴駁回確定,即謂上開會議紀錄不實云云 ,為不足採。
③又參加人於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及董事 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經全體股東、董事出席並決議 :「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 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在未變 更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已如前述 ,則劉新園即為參加人之董事長,縱尚未為變更登記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然參加人並非第三人,應認劉新園就任參加人之 董事長後即生效力。
⑷由前揭判決可知參加人於69年9月20日召開股東及董事 聯合會議為合法有效,則張玉蕋根據參加人69年9月20 日上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所製作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 ,當然有效。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不具參加人股東身份 ,且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參加



人股東應回復至69年4月11日之狀態云云。均無理由。 2.被告至多僅能撤銷「登記」,至於登記之內容則非撤銷之 客體,換言之,參加人股東身分之認定,不可能因被告撤 銷「登記」而產生當然溯及回復之效力:
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為登記對抗要件。又依 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是否為股東,應以公司留存之股東 名簿為準,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股權並非被告得以撤銷,換 言之,被告所能撤銷者,僅為「登記」之部分,至於登記 之內容,非撤銷之客體。申言之,董監事之改選、股東名 冊之股東轉讓等等,均屬私權範圍,非公權力機關所可撤 銷。內容部分如股份為何人持有?董監事為何人?章程修 正是否有效?等等,均屬私權爭議範圍,應依私法程序處 理,被告根本無權干涉。惟被告把撤銷「登記」與「事項 內容」混為一談,認為把登記撤銷後,參加人代表人劉盛 耀之股東與董事長身分,以及訴外人賴五亮等人之股東與 董事職位即可予以回復,顯然違反書面形式審查之標準。 3.訴外人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劉盛耀賴五亮、劉 秀美、胡利男等人迄今尚未能取得參加人股份: ⑴按股份轉讓自由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性質之一,故不得 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條參照),牴觸時 則為無效,此為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又公司登記之效力 僅有對抗之效力,而非生效要件(參公司法第12條及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
⑵查訴外人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三人固曾於原告被 冤訴偽造文書等乙案判決確定後,訴請返還股份,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9月9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 8號民事判決在案,惟該主文內係記載:「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賴吳和子於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壹仟參佰股,上訴人劉新圖張玉蕋之股 份各捌佰股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 為之登記。」復經賴吳和子向被告申請公司登記資料, 經建設局於88年5月4日以建一字第88282270號函復,於 說明欄中記載:「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 讓,股東名冊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本局抄發僅提供 參考。」換言之,其檢附之股東名冊僅供參考,不足為 其股份存在之證明,而應以參加人留存之名冊為準。嗣 後,上開三人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而發函建設局,經該局以88年6月25日北市建一字第882



37151號函表示:「說明欄三、華菱電氣公司檢具該公 司股東名冊,稱該公司目前並無股東賴美真賴美真之 股權早已轉讓他人,無法辦理。」簡言之,上開三人之 股份迄未回復而非參加人之股東,甚明。
⑶次查,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賴五亮於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獲勝訴判 決,然該判決主文係記載:「被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 被告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被 告余阿甘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一百 股返還被告潘姵蓉,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姵 蓉;被告潘姵蓉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 干一百股返還被告賴美真,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予賴美真;再被告賴美真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九百股返還原告劉盛耀,及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原告賴五亮,並應分別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惟該判決迄 今仍未執行,是以,由客觀事證上來看,難認參加人代 表人劉盛耀賴五亮已回復其股份而為參加人股東,劉 盛耀也當然不是參加人之代表人。
⑷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7 頁清楚記載,臺灣高等法院已認定參加人股東名簿上之 股東為「劉新山、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 美、華屋公司、劉信志」。而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前憑 以辦理參加人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印鑑及遷址變更 登記之88年8月27日及88年9月20日董事會議錄上記載之 董事,全非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之參加人股東,出席88年 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全非參加人之股東,被告縱僅就書 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亦應查知該所謂股東臨時會並非 參加人之股東會,所謂董事會亦非參加人之董事會,所 申請用印之印章亦非參加人設立公司所用之原始公司印 鑑章,在此種情況下,竟仍准其變更登記,顯然違法, 之後依據該不實登記所繼續申辦之變更登記亦應屬違法 。
⑸實則,於69年間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辭去參加人董事 長身分,且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等人之股權因為無 法恢復,渠等當非參加人之股東,換言之,董事尚餘劉 新園、劉許菊花二人,而該二人於89年9月20日召開董 事會訂於88年10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 由董事會互選原告為董事長。嗣後,參加人董事長改由



劉新園擔任,惟劉新園已於95年1月19日死亡,董事長 改選為原告,換言之,原告方為參加人之真正負責人。(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為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 於95年8月31日檢具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 錄等相關文件,而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准予變更 登記。
2.被告前曾以95年5月25日函准予參加人遷址、改選董事、 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以 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並因參加人申請變 更董監事任期已於91年9月19日任期屆滿,於准予備查時 通知參加人應即改選。
3.原處分因與被告95年5月25日函,「其程序標的之原因事 實,與本案程序標的之原因事實,有共通基礎,無從為歧 異之認定,而且從糾紛之一舉解決之角度著眼,亦以前後 判決一致」,由本院於97年4月14日裁定停止,合先敘明 。
4.被告95年5月25日函於95年5月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公司變更 登記,當時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副董事長 、常務董事之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因被告所屬機關仍依88 年申請時之公司法規定,故未要求參加人依新規定表提出 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而有瑕 疵,惟此並非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業經本院99年度訴更 一字第47號判決准予被告為事後之補正,以維行政處分之 存續並促進行政效率,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19日 以101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維持本院99 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定之認定,而告確定。 5.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業已確定。(二)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並非參加人之股東:
⑴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參加人提出之文件,而受理參加人 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不具 參加人股東身分,決定訴願不受理亦無違誤。
⑵先不論原告受讓兩人(即劉許菊花劉新園)之股份是 否為真,因股份之移轉未向參加人為轉讓登記,不生效 力。此有95年5月25日准予參加人改選所依據股東名簿



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與本件之比較,除劉新園之 股份改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外,均相同。況且參諸前案 申請書、參加人所持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等,股東名簿 回復至建設局69年4月11日建一字第89498號函核准登記 時點,即斯時,原告並非股東,參加人69年2月24日之 股東名簿亦相同,在卷可證。
⑶次查,原告所提之股票轉讓書類,核諸股份之買賣及股 權移轉登記以及前案相關民刑事確定判決之時點,交易 虛偽不實之可能性極高。
⑷如原告主張參加人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依據之股 東名簿不含原告而為不實,大可比照前案,另訴主張確 認參加人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故被告依 公司法第163條及經濟部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 函,以書面形式審理參加人檢附之股東名簿,訴願決定 維持原處分之認定,認定原告非參加人股東,並無任何 違誤。
2.劉盛耀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
⑴查本件之前提基礎即被告95年5月25日函,准予參加人 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 第14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已肯認劉盛耀為 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
⑵而被告95年5月25日函受理參加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劉 盛耀為董事長,係以民事確定判決為依,最高法院業已 認定88年9月20日參加人股東會決議有效,故依有效之 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再選任劉盛耀為董事長,即為 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被告委無理由作相反認定。 ⑶本件原處分既然與被告95年5月25日函在「原因事實, 有共通基礎,無從為歧異之認定,而且從糾紛之一舉解 決之角度著眼,亦以前後判決一致」,則本件在原因事 實之認定,同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 定之拘束,而應以其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被告 95年5月25日函及其訴願決定論事用法均無違誤,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應以其法律上判斷為本件之判 決基礎。
⑷則被告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規定及經濟部82年2 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經濟部88年6月2日商00000 000號函釋,以書面形式審理參加人檢附之股東名簿等 相關改選董監事變更所備文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 認定,准予改選董事長,認定劉盛耀為參加人合法代理 人,並無任何違誤。




3.被告並無違反形式審查原則:
⑴被告受理本件申請時,參加人應備及已提出之文件業已 齊備,況查本件原處分係因被告前案(即被告95年5月 25日函)准予變更董事時,於准予備查時通知參加人應 即改選,自無可能與前案為相反之認定。又,被告95年 5月25日函依形式審查合法無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肯認已如前述,則本件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⑵如原告主張參加人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依據之股 東名簿不含原告而為不實,大可比照前案,另訴主張確 認參加人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故被告依 公司法第163條及經濟部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 函,以書面形式審理參加人檢附之股東名簿,訴願決定 維持原處分之認定,准予變更登記並無任何違誤。 4.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不應採納為本件認定基礎: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246 號判決廢棄,故本件在原因事實之認定,應以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更一 字第47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5.參加人之股東名簿應以其所提95年8月10日版為依據: ⑴承前所述,原告一再曲解他案判決,主張訴外人賴吳和 子等未能取得參加人股份云云,惟查:
①原告前以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為被告,提起確認88 年9月20日參加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臺北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即已認定參 加人88年9月20日股東會決議有效,訴外人賴吳和子 等之合法股東身分。
②被告95年5月25日函既已承認即已認定參加人88年9月 20日股東會決議有效,訴外人賴吳和子等之合法股東 身分。則本件原處分為承繼前案之董事屆期改選,被 告依形式書面審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等書類, 委無理由否認訴外人賴吳和子等之合法股東身分。 ⑵至於原告要求以早經確定判決廢棄69年9月之不實股東 名簿為依,另稱被告至多僅能撤銷登記,主張被告將「 登記」與「事項內容」混為一談,並進一步指摘被告有 顯然違反形式審查標準情事云云,亦為謬論:
①被告95年5月25日函在受理時,因參加人有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判決確定,被告撤銷其後歷次 申請核准之變更登記,並回復至參加人69年4月11日



之登記狀態。
②被告為前開撤銷之登記係臺北地檢署88年3月6日北檢 榮簡86執5371字第8966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重上更(14) 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95 號刑事判決,此由該函主旨:「請撤銷貴局70年3月5 日建一字第12417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賴吳和子等持 有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 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在卷可證。是而參加人即依 於88年8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88年9月20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並申請前案之公司變更登記。
⑶則被告依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及確定判決撤銷參加人70 年後歷次申請核准之變更登記,並回復至參加人69年4 月11日之登記狀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誤。(三)本件原處分與前案即被告95年5月25日函之原因事實共同 ,而被告95年5月25日函業經相關確定判決認定,自應以 前案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原告與參加人代表人 劉盛耀間諸多民刑事及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從未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劉盛耀既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其代表參加 人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備具申請書申請變更登記,其 備具之文件既符公司法之規定又無闕漏,被告自應准予登 記,且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任何違誤,應予維持, 不容原告一再執指同樣論述。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另案提出確認參加人88年9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 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原 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敬請以此 法律上之判斷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二)原告及劉新園賴美真前係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取得參加人 代表人劉盛耀等在參加人之股權,經判處罪刑確定: 1.原告夥同劉新園賴美真於69年、70年間,以偽造股權轉 讓同意書之方法,非法取得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等6人於 參加人之股權,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號刑事判決確定。 2.嗣臺北地檢署88年3月6日北檢榮簡86執5371字第8966號函 請建設局謂:「……請撤銷貴局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 7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賴吳和子等持有華菱電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



」建設局亦已撤銷70年3月5日原告為參加人董事之登記, 及77年11月10日、81年5月12日、85年10月29日原告為參 加人董事長之登記。
3.由上可見,原告已非參加人之股東,經濟部訴願決定謂原 告無被告對參加人所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而准予登記之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於法自屬正當。(三)原告與劉新園賴美真前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取得參加人代 表人劉盛耀等於參加人之股權,業經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並認原告非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參加人88年9月20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決議為 有效,劉盛耀為參加人董事長,依爭點效之理論,原告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2.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民事判決謂:「……綜 上,原告(即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華菱公 司股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謂:「……顯見上訴人(按即劉新 山)依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杜(渡)書取得華菱 公司股權之過程為不合法,並經建設局撤銷登記在案,自 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原告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 定。
3.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 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夥同賴美真劉新園共同以 偽造文書之方法非法移轉股份,為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4.原告訴求參加人與劉盛耀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劉盛耀勝訴確定,認定劉盛耀為參加人之 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可稽。其 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 賴美真劉新園變造69年9月20日參加人之股東會及董事



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偽造其他文書;又認定參 加人88年9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出劉盛耀等為董事 ,再由當選之董事於同日決議推選劉盛耀為董事長等為合 法。
5.又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賴美 真應將賴吳和子於參加人之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 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 所為之股份之登記,並認定原告、賴美真劉新園以偽造 私文書之方法取得股份為侵權行為,及「劉新園固曾於69 年9月9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分函各股東於69年9月20日 上午9時召開股東會,經劉盛耀以不合程序為由,於同月 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參加,其他股東賴五亮、賴 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團張玉蕋劉新圖及 廠長連忠興等亦分別證稱確未參與該日上午在公司召開之 股東會,以及未在該會議紀錄簽名,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曾合法通知全體股東出席股東會議,亦未能 提出股東張玉蕋劉新圖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委託代理 人代為出席該會之委託書,以證明各該股東曾經與會,而 證人連忠興於原審刑事筆錄及本院刑事更六調查中.業陳 明其係63年5 月中旬起至69年7 月底,接任華菱公司廠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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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