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990號
TPBA,101,訴,990,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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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陳耀煌
             送達代收人 陳吳彩雲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冲(院長)
訴訟代理人 陳碧蓮
戴瑞婷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院壹訴字第1010129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 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二、緣立法院為杜絕退休(退伍、退職)公務人員(軍、公、教 )轉(再)任財團法人單位支領雙薪爭議並建立制度,於審 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作成通案決議。行政院依據立 法院上開決議,於民國95年5 月3 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 2018號函(下稱行政院95年5 月3 日函)知該院各部會行處  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該函略以  :「主旨:有關支領退休(伍、職)給與公務人員(軍、公  、教)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擔任政府轉投  資事業之公股代表職務支薪相關事宜,請查照。說明:一、  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12項決議,業已將94年度中央  政府總預算案通案第15項決議停止適用,並追溯至94年1 月  1 日起適用,本院94年11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33968號



  函,有關配合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第15項決議所作  支領退休(伍、職)給與軍公教人員再任財團法人職務之支  薪相關規定,即日停止適用。二、有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從業人員之待遇支給規範一節,請依照本院94年1 月26  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60663號函,由各主管機關審酌各財團  法人之性質、規模與人員屬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  場供需等因素,依現行相關財團法人設置法規予以規範或透  過獨立審查機制決定人員薪資標準。三、有關95年度中央政  府總預算案通案第12項決議,要求本院應會同考試院於3 個  月內針對退休(伍、職)公務人員(軍、公、教)轉(再)  任財團法人之薪資提出完整配套解決、法制化方案一節,公  務人員部分,考試已於95年2 月16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  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中增訂『領受月退休金後任職於政  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50% 以上之財團法人  職務者,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之規定,軍職人員及教職人員部分,請國防部及教育部  儘速於各該退休(伍)條例法令完成立法程序前,有關支領  退休(伍、職)給與公務人員(軍、公、教)轉(再)任政  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者之支薪標準,請各主管機關逕  依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第12項決議執行。... 」等  語。另國防部於101 年3 月6 日以國力規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國防部101 年3 月6 日函)總統府秘書長等單位  ,該函略以:「主旨:有關支領退休俸退伍軍職就任『公職  』之適用範圍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支領退休俸軍官  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 條所定,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  、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二、前揭『由公庫支給薪俸、待  遇或公費之職務』,係指符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及『由各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專以承攬  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條件之職務。三、有關支領  退休俸退伍軍職就任『公職』之適用範圍及俸金發放事宜,  請參酌上開規定辦理,並轉所屬各機關(構)或學校等單位  知照。」等語。原告認為行政院未依立法院決議會同考試院  於3 個月內完成法制化程序,僅依立法院決議逕以行政命令  要求各主管機關轉主管財團法人執行,遲至99年8 月4 日始  完成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增列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  ,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實施;至於軍職人員部分迄今尚未  完成法制化程序,仍依據行政院上開行政命令執行,而就職  於財團法人並非公職,然行政院國防部以上開行政命令限  縮其薪資,非但於法無據,且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財產權。因而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行政院95年  5月3日函、國防部101 年3 月6 日函均撤銷。三、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首應判斷行政 機關之行為即行政院95年5 月3 日函及國防部101 年3 月6 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準此,行政作用可否認為行政處分,應  具備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規制作用、外部之法律效果及  具體個案等要件。準此,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例如機關內 部各單位之會簽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未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之  事務,對於所屬機關之指示,係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本於  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  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係屬行政規則,  亦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行政院95年5 月3 日函,係被告  行政院依立法院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事項,轉知其  轄下各部會行處局署及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  議會等單位處理,係上級機關基於指揮監督權限所為之內部  行為。另國防部前開101 年3 月6 日函,係國防部針對支領  退休俸軍職人員就任公職之適用範圍所為之說明,係屬行政  規則之函釋,均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行政院95年  5 月3 日函及國防部101 年3 月6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  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  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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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