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2號
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伊佐
倪鴻溟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振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吳銹珍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6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核發 室內裝修許可一案,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臺 北市中正區房屋安全鑑定案」(以下簡稱系爭鑑定案),經 該公會指派訴外人即土木工程科技師廖伊仁辦理。 ㈡迨100年3月8日,原告倪鴻溟以吳銹珍進行系爭建物之室內 裝修施工,其為樓下住戶,受有損害,乃技師法第42條規定 之利害關係人,而廖伊仁技師辦理系爭鑑定案,所提安全鑑 定報告疑有違誤致不符事實之情事,涉有違反行為時技師法 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為由,報請被告懲戒。經被告技 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於100年12月30日以工程懲字第 1000328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2月30日 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土木工程科技師廖伊仁應不予懲 戒。」。原告倪鴻溟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行政 院以原告非被告100年12月30日懲戒決議書之相對人,非屬 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原 告簡伊佐(按:係倪鴻溟之配偶)、倪鴻溟2人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除如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二)、(三)、(四)狀 及102年1月7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以上如附件所示)所 載外;並補充陳述本案事實:
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號「太平 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雙併集合住宅
,屬建築法第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64 年8 月20 日 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頒「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範圍」),該6 號6 樓新屋主吳銹珍於98年11月27日始 購買後於98年12月30日起進行室內裝修施工,原告為其直下 層6 號5 樓屋主、屋住人及使用人,該集合住宅65年取得使 照後於66年8 月25日購買,為第一批住戶已30多年,因該6 號6 樓之室內裝修而受有損害為利害關係人,經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提出申請以主掌之權責督促儘速由負責簽 證之林益鵬建築師提出結構安全之檢討計算數值依據;始有 該6 號6 樓新屋主吳琇珍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廖伊仁技 師辦理系爭鑑定案,而如被告100 年12月30日懲戒決議書所 述如下之事實:「....爰以100 年3 月8 日送達本會之 申請書報請懲戒。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應 不予懲戒,工程會於100 年12月30日作成工程懲字第 100032801 號技師懲戒決議書,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收受 知悉而不服,遂於101 年1 月30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提起訴願,...請求陳述意見,並依同法第74條請求實施 堪驗。」。
⒉被告101年4月17日工程懲字第10100034940號函(以下簡稱 被告101年4月17日函)所附訴願答辯書內容壹事實、敘述原 告列舉廖伊仁技師辦理系爭鑑定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涉有 錯誤及未符事實,有虛偽陳述或報告情事,該答辯書並未表 示不同意見,即為默認其事實,因無理由只好藉曲解程序法 令質疑原告利害關係人之適格以辯解,不公正有違被告標榜 鼓吹、推動之工程倫理。原告已以訴願補充理由一補充說明 反駁,但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原告非該決議書之相對 人,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而不受理,且請 求陳述意見,實施堪驗一事,勿庸辦理。原告不服,謹提起 行政訴訟。
㈡按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同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 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 第111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另按100年6月22日修正公佈 前後之技師法第42條(該條內容相同)規定:「技師有第39 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㈢經查系爭鑑定案之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6 樓,案址為8 弄6 號及8 號地上6 層地下 1 層之雙併集合住宅,原告為該建築物8 弄6 號6 樓室內裝 修 直下層8 弄6 號5 樓居住人及使用人、配偶簡伊佐為區 分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原告應為利害關係人。按建 築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可知,建築法 相關對於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變更之規範,同時在 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原告主張其係 系爭建築物樓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其因 系爭室內裝修受有損害,應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再者系 爭鑑定所認定之受鑑定案是否有破壞系爭建築物原有結構體 構件情形,將影響該建物公共安全及可能危及居住人及使用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法益,侵害法律上保障權益,故 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為本案申請交付懲戒人,得 提起本件訴訟(鈞院97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前述判決 雖因原決議應予停止業務2 個月已為適當而駁回原告主張, 但程序上仍肯認原告具有訴願人及行政訴訟原告法律上適格 之地位,顯見原告確實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具有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適格,故與訴願法第1 條「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要件吻合,亦為同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
㈣廖伊仁技師於本案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受鑑 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及第6款「對於委託事件 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原告 為技師法第42條之利害關係人,被告無理由答辯。攸關原告 暨利害關係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法益,因廖伊仁技師 提供違反專業、不實之報告及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系爭 建物應已嚴重不安全但錯誤認定無安全疑慮,致原告暨利害 關係人苦於無法救濟改善,故原告暨利害關係人有因技師懲 戒委員會對被付懲戒技師懲戒與否之決定受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損害,如應懲戒則可否定其無安全疑慮之錯誤鑑定而 得以救濟改善,免於發生公安事故,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因現另案101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民事訴訟,本案之鑑定 報告有瑕疵為重要證據,將影響民事判決,難謂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原告非屬利害關 係人應無理由,所述原告所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569判決, 姑不論未著為判例,但確為判決先例可資遵循,其內容與所 述其後該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2633號裁定所揭示個案情形不盡相同毫不相干,且上 開98年度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亦僅為判決及裁 定而非判例,故所述其所持見解,已為其後所述判決及裁定 所不採之論述,毫無依據。
㈤據上所陳,本件訴訟為合法,謹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之限定 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因該6號6樓之室內裝修致其直下 層原告6號5樓受有損害,其改善修復費用如下:拆除超重費 用(一)拆除原設計輕質石膏板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及 增加之1/2B磚牆所需費用33,784元。(二)拆打除以混凝土 墊高樓地板加厚所需費用5,250元。(三)拆除背陽台加裝 突出50cm之防盜窗及其堆置雜物所需費用3,675元。(四) 以上所需費用共42,709元;修復損害費用(一)6號5樓頂樓 板裂紋灌注所需費用12,000元。(二)6號5樓頂S3樓板碳纖 維網貼覆損害補強所需費用23,000元。(三)6號5樓頂版粉 刷乳膠漆所需費用8,820元。(四)6號5樓頂陽台端底碰損 缺角修復所需費用7,350元。(五)6後5樓背陽台頂補洞粉 漆所需費用1,050元。以上所需費用共52,220元。前揭改善 修復費用暨修復損害費用,合計共94,929元;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100年12月30日懲戒決議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另為 適法之懲戒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事實:
⒈茲吳銹珍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鑑定案,經該公 會指派土木工程科廖伊仁技師辦理。案經原告主張其基於利 害關係人身分,列舉下述廖伊仁技師辦理系爭鑑定案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涉有虛偽陳述或報告情事,並認廖伊仁技師涉 嫌違反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為時)之技師法第19條 第1項第4款「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規定, 爰以100年3月8日送達被告之申請書,報請被告之技師懲戒 委員會懲戒:
①原告稱案外人吳銹珍於室內裝修期間逕將原設計輕質石膏板 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且增加數量,且將原設計2間浴廁 變更為3間浴廁,原居室(貯室)S3樓板變更為浴廁,復增加 磚隔間牆及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樓板加厚,經計算 靜載重變更為950㎏/㎡,超過原設計(400㎏/㎡)2.375倍之 多,亦超過極限負荷載重(560㎏/㎡),造成6號5樓樓頂S3樓
板嚴重不安全,裂紋擴大而隨時有崩垮之虞,認應盡速拆除 恢復原狀。另系爭建物係民國64年取得建照,採用63年度規 範設計,其耐震能力僅案外人進行裝修工程時95年度規範之 53%,本已不足,今復增加載重19.16公噸,已影響建築物 結構安全,應即改善,不得超過原設計載重(依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所編「臺北市住宅室內裝修須知」,其地震時建 物所受之地震總橫力將大幅增加,相對致使房屋受災程度加 重)。
②原告復稱吳銹珍於室內裝修施工時以破碎機鑿凹槽,已破壞 建築法第8條所定之主要結構樓地板,違反建築法第77之2條 第1項第3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 造。」規定,且致5樓樓頂產生裂紋、滲漏及施工吊料碰損5 樓陽台端底缺角等損害;另6樓背陽台於裝修時加裝突出50 ㎝之防盜窗,並於突出50㎝處堆置雜物,該防盜窗及堆置物 重量,其原設計並未設計在內,已影響陽台大樓安全,亦認 應拆除並恢復原狀。
③原告持上開理由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出檢舉,復經吳 銹珍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指派廖伊仁技師辦理 系爭鑑定案。原告認廖伊仁技師於99年8月9日出具之系爭鑑 定案鑑定報告書內容涉有以下錯誤及未符事實之情事: A.經查系爭鑑定案鑑定報告書略以:「...三、鑑定依據: ...(二)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三)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四、鑑定要旨:...因鄰房住 戶對於室內隔間牆及地板材料有安全疑慮來函申請鑑定。. ...七、參加鑑定會勘人員:...(一)申請人:吳銹珍 。(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廖伊仁土木技師。」,並無鄰 房受損戶。鑑定技師於辦理系爭鑑定案會勘時未通知原告, 亦未察看5樓受損情形,且未依前開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手冊1.3鑑定工作作業流程「擇期會同相關人員赴 標的物現場辦理初勘,了解雙方爭議所在及鑑定範圍與內容 」之方式辦理。
B.另系爭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分析略以:「... (三)鑑定標的物由於買賣轉手多次,由申請人提供的原始平 面圖研判浴廁隔間為1/2B磚牆...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 21.65M,1/2B磚牆長12.25M(浴室、管道間)。變更後之室內 1/2B磚牆隔間長30.6公尺。」,惟實際係輕隔間單面石膏板 牆配合整體浴室,故為鑑定錯誤。又原始隔間牆經計算石膏 板牆長應為28.95M,並非鑑定報告所述21.65M長;1/2B磚牆 應為6.10M長而非12.25M,變更後之室內1/2B磚牆隔間長度
應為29.25M而非30.6M,其鑑定報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C.又系爭鑑定案鑑定報告略以:「...十、鑑定結果分析: ...(四)鑑定標的物柱梁結構都未變動,只有變更隔間牆 非承重牆之部分,及地坪變更為刨光石英磚,雖然鑑定標的 物拆除石膏板牆新隔間是用1/2B磚牆,及新隔間較原始隔間 牆少一些,經研判並不影響結構強度。...十一、結論與 建議:(一)綜合以上分析結果可知鑑定標的物柱梁結構都未 變動,只有拆除室內石膏板牆部分的隔間,拆除後變更隔間 用1/2B磚牆隔間較原始隔間牆少一些,並不影響建築物主要 結構之安全,無安全疑慮。」,惟癥結在於吳銹珍將原設計 為輕質石膏板隔間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且增加1/2B磚牆 數量,原居室(貯室)部分S3樓板變更為浴廁,增加磚隔間牆 及以混凝土墊高樓板加厚,其靜載重變更為950㎏/㎡,為原 設計之2.375倍之多,超過極限負荷載重560㎏/㎡,致6號5 樓頂S3樓板裂紋擴大,已妨害及破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樓地 板,連同吳銹珍於裝修施工時以破碎機於主要構造地板鑿凹 槽埋管,已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樓地板之安全,且吳銹珍裝 修時整戶增加載重19.16公噸,若遭遇地震建築物所受之地 震總橫力將大幅增加,相對使房屋受災程度加重,已影響建 築物結構安全,故鑑定技師於報告中之鑑定結果研判不影響 結構強度,並無安全之虞,亦均為其鑑定陳述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依101年3月6日修正前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所定程序審理旨揭懲戒案,於100年 12月30日作成懲戒決議書,認定廖伊仁技師辦理系爭鑑定案 所採鑑定方法及結果判定尚符合一般鑑定實務與專業判斷, 至於廖伊仁技師於本案鑑定報告補充資料中部分之分析數據 誤植部分,因無明確事證顯示有影響其鑑定結果之情形,尚 難謂廖伊仁技師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 規定之禁止行為,爰決議「土木工程科技師廖伊仁應不予懲 戒」;原告不服前開決議,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復經該院認 定原告非屬被告機關前開決議之相對人,亦非屬訴願法第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3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明文。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62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及96年度判
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可知前開行政訴訟法所定之撤銷訴訟 ,非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行政處分侵 害,不得提起。其所謂「權利」係指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另 「法律上利益」係專指權利主體因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 現已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受有影響者,倘僅具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起訴 要件,合先敘明。
㈢次按撤銷訴訟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起訴條件,其作 用除在排除民眾訴訟,非主張其個人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不得提起;另一作用亦係藉以區隔權利與法律規範之反射效 果,意即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並不 因法規定有特定人得提起或啟動特定程序之規定而當然對於 其個人利益亦產生附隨效果。至於判斷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純 為維護公益,或亦可能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作用(意即認定當 事人是否具備公法上請求權),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9號解釋,略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 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 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另解釋 理由書則以:「...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 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 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 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 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皆已揭示採客觀主義及整 體關連之體系解釋方法,亦即採學說上所謂「新保護規範理 論」作為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按以探求 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方式,判斷當事人是否具備提起撤銷訴訟 之訴訟權能),且觀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 及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亦採其旨,併予敘明。 ㈣茲就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仍以其為系爭鑑定案申請人樓下之區 分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主張其因申請人之室內裝修 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有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乙事,答辯如下:
⒈按依技師法第42條「技師有第39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 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所定明文,原告因被付懲 戒人涉嫌有技師法第39條各款規定所示行為而認有利害關係 時,得報請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復依前開條文修正 之立法紀錄(參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94期院會紀錄),技師 法第42條之立法原意採申請主義,僅係提供有關機關及利害 關係人啟動技師懲戒程序之依據,條文雖規定「利害關係人 」於技師有同法第39條應付懲戒之事由時,得列舉事實、提 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惟交付懲戒者因被付 懲戒技師有技師法第39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認該涉嫌違反 技師法之行為與其有利害關係,應僅肯認其具有「啟動」技 師懲戒程序之權限,並不因其具有技師懲戒程序之發動權, 即認該條之利害關係人係技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或「 不予懲戒」處分之相對人。
⒉復依上開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技師法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及其所欲生之規範效果,當可知技師懲戒之目的,係對 於技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技師法所明定應當遵守之執業義務 及專業責任加以處罰,至於應予技師懲戒之事由、效果及程 序,經查現行技師法第39條至第45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前為第39條至第43條)定有明文。然技師法所定之懲戒處 分,係於被付懲戒技師執行業務有違反同法所定之禁止行為 時,始依予以申誡、停業及廢止執照等紀律懲戒,其受技師 法規範效力所及者,應係為被付懲戒技師,而非依技師法第 42條規定得報請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啟動懲戒程序之利 害關係人。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略以 :「...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 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 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亦 可知技師法之懲戒對象為被付懲戒人,主管機關因其執行業 務行為所為懲戒與否之處分,僅就處分相對人發生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事,爰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欲保護之 主體當為被付懲戒技師而非原告,原告縱依上開技師法規定 報請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被付懲戒人,其行為應僅係啟 動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就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反技師法規定情 事而審議其應否懲戒之程序,至於系爭懲戒案相關情事之判 斷,仍由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具體審認相關事證後予以論斷 ,自非以原告主張具有本法懲戒程序之發動權而認有利害關 係,即可認定其屬被告之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與否之懲戒處 分相對人。
⒊次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略以:「...按『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體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 ,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之特定範圍利益;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復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33號裁定略以:「...懲戒之本 質既係有組織團體對於成員之紀律處分,因此種處分而受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者,可想像所受之損害也只限於該團 體對團體成員所施予之組織上懲罰,只對存在於該團體之被 付懲戒人有其意義,殊難想像另有其人會因團體對於其成員 懲戒與否之決定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即使是因技 師為技師法第39條各款所示之行為而有利害關係者,就此懲 戒與否之決定也不可能受有損害,至多只能認該懲戒決定中 對於事實之認定可能為其他事件之前提要件,對於技師法中 所謂得啟動懲戒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此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專指『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並不相當。...」,均可知被付 懲戒人始為被告之技師懲戒委員會「不予懲戒」決議之相對 人。原告自認其有因被告之技師懲戒委員會「不予懲戒」之 決議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並指稱其因被付懲戒人 錯誤之鑑定行為而苦無法救濟改善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理 由概以樓上住戶之室內裝修行為恐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而認受 有損害,且主張本案因吳銹珍系爭室內裝修行為而經自行委 託估價之各項修復改善費用合計共94,929元等節,均為應向 樓上住戶主張損害賠償之私權爭議,其所主張之法律上利益 損害自與樓上住戶間存在其意義,所謂之損害及回復原狀之 相關費用等,尚非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對於吳銹珍主張,亦 非無從救濟改善,然原告概以所謂裝修工程受損及其改善修 復費用等私法上請求權利,認定為因系爭鑑定案所受之損害 ,顯已難謂有公法上請求權,況究原告不服被告技師懲戒委 員會上開「不予懲戒」決議,無非欲將系爭決議據為上開私 權事件之主張,惟對於該決議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至多僅 為該事件之前提要件,或可認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實難想 像原告會因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對於被付懲戒人所為「不予
懲戒」之決議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尚難認具有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違法行政處分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 ⒋另按現行技師法第45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為第43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 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 審。」規定,復參本條文之修正理由略以:「懲戒委員會之 懲戒決議係針對被付懲戒者之處分,於被付懲戒者有重大權 益影響,被付懲戒者若不服懲戒決議,自得申請覆審。但被 付懲戒者是否受懲戒對申請交付懲戒者並無法律上權利之損 害...爰參照醫師法第25條之2第2項、建築師法第48條及 會計師法第66條規定,刪除申請交付懲戒者得請求覆審之規 定...」,亦與前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相同, 併予敘明。
⒌綜上可知,技師法第42條中所謂得啟動技師懲戒程序而得認 具事實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按皆與訴願法第18條專指「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及上開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顯不相當 ,亦非屬「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理由 指摘被告前因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僅以被告101年4月17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答辯其未具訴願法第18條所稱「行政處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訴願當事人適格地位,而未對 其指摘系爭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未符事實以及被告決議書內容 不公正等實體事項予以答辯,即為被告默認其指摘為真實云 云,按被告前開訴願答辯書理由業為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所 採,且原告所提訴願亦經該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決 定「訴願不受理」,均顯原告確非上開訴願法第18條規定所 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亦非被告 所為「不予懲戒」決議之相對人,欠缺訴願權能,被告上開 訴願答辯係就前開原告欠缺訴願權能事由先行答辯,並非默 認其指摘之實體事項為有理由,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謬誤。復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略以:「提起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行政訴訟當事人倘非行 政處分相對人,或非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具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逕行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 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即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訴訟權能),其訴已顯無法律上 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對被告100年12月30日技師
懲戒決議書(決議應不予懲戒土木工程技師廖伊仁)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與具體訴 訟事件中可否為正當之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在概 念上尚有區別;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 並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 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同條第3項認其訴為顯無理 由而以判決駁回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 著有86年判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 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惟當事人所提 訴訟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即須有訴之利益,始得為之。易言 之,法律上之請求,須適於依一般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權 利保護資格),且其請求具體的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 性及實效性(權利保護利益),該請求始具有客體的訴之利 益;請求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有正當之利益者,即有主體的 訴之利益。
㈣申言之,撤銷訴訟係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中典型以權利防禦 為目的之訴訟類型,為貫徹行政訴訟有關人民公權利保障之 任務,並避免淪為公民訴訟,自必須要求當事人具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始為合法。是以在「侵益處分」之 相對人,基於基本權本身含有對抗國家主觀防禦權功能,是 相對人具有主觀公權利自屬無庸置疑。至於因行政行為(按 多半為授益行政處分)而間接受影響之第三人,其公權利是 否受侵害,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實 務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加以判斷;87年11月20日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理由書第二段,即就如何判斷法規 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之法益與否,揭櫫「...至前開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 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 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 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救濟。.. .」甚明。
㈤從而審查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3項之第三人撤銷訴訟,首先應探求立法者制定之 規範及該件相關之法律關係,考量立法授權目的,除了維護 公共利益之外,是否至少亦具有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意思,並 應探討該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屬法律所要保護之第三人 範圍,合先敘明。
㈥本件原告簡伊佐、倪鴻溟2人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渠等不服 之訴訟標的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5月10日院臺訴字 第101012953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行政院101年5月10日訴 願決定),係不予受理原告倪鴻溟(按:原告簡伊佐並非申 請將訴外人土木工程技師廖伊仁移送懲戒者,亦未提起本件 訴願)所提訴願。經查上開訴願行政爭訟,係針對訴外人吳 銹珍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一事,原告倪鴻溟 以其為樓下住戶,受有損害,為技師法第42條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而土木工程技師廖伊仁辦理系爭鑑定案,所提安全鑑 定報告疑有違誤致不符事實之情事,涉有違反行為時技師法 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為由,報請被告懲戒;惟經被告 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被告竟以100年12月30日技師懲 戒決議書決議應不予懲戒土木工程科技師廖伊仁,原告倪鴻 溟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簡伊佐、 倪鴻溟2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 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規 定。
⑵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 撤銷之訴者,以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為限,藉 以區隔主觀訴訟(權利救濟訴訟)與客觀訴訟(如公益訴訟
、民眾訴訟)。故如起訴之原告非屬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 害者,應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⑶又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為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明揭。是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係 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 如僅為經濟、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故人民 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 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 ⑷準此,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 適格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而原 告所提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自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 指之「人民」,或係指「(侵益性)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